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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山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2285号
案件名称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山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泰安泰山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日月鑫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2285号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月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东区食品批发二厅南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泰山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南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连元,男,泰安泰山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特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公司)诉被告北京日月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被告泰安泰山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及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连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达公司停止销售由泰安公司生产的标有“泰山稻香村”字样的商品;

2.判令泰安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

3.判令泰安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稻香村”字样;

4.判令鑫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判令泰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6.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1375元(其中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200、购物费175元);

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稻香村”历史老字号的所有人和传承人。

原告前身为“苏州稻香村茶食店“(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创始于1773年(乾隆三十八年),“稻香村”作为字号和商标被持续在店招、门头和产品包装上。

原告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糕点食品行业的龙头企业。

二、2015年原告吸收合并了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11月14日受让取得第352997号注册商标“稻香村DXC”的专用权。

三、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鑫达公司处购买到由被告泰安公司生产的月饼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了“泰山稻香村”字样。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销售的商品、针对的消费群体与原告基本相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我方不知道出售的月饼是侵权产品;

2.我方有被告泰安公司送货员出具的相关食品证明、营业执照、检测报告,还出具了送货单,我方是从合法正规途径购入,也通过昌平区食品药监局的检测,在中秋期间可以销售月饼,经过数次检测没有出现问题。

综上,我们不知道对方是侵权产品,我方是从合法正规渠道购买进行销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我方与被告鑫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关系,未给被告鑫达公司送货,被告鑫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只有四份真的,我方从山东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是0019到0023号检测报告,我方给公司的复印件只有一个公章,现在被告鑫达公司的检测报告上有两个公章,有一个是假的公章,被告鑫达公司提供的五份报告是根据0022号的检测报告制作的假报告。

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苏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光盘、证据2.中华老字号变更公告打印件、证据3.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据4.(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5003号公证书、证据5.(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199号公证书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据6.(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2151号公证书、证据7.工业公司获得的荣誉、证据8.稻香村商标及其商品获得的荣誉、证据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公字(2007)172号、工商标字(2010)211号、工商标字(2011)265号、工商竞争字(2013)42号文件打印件、证据10.(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076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物、证据11.购物票据、证据12.公证费发票原件、证据13.法律服务协议、证据14.律师费发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证据2.国家工商商标总局商标受理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据3.食品检验报告10份,原告苏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泰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被告泰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受理申请书打印件、证据2.“泰山楼”“泰宗坊”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据3.报警证明,原告苏稻公司及被告鑫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山东省新世纪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函》,原告苏稻公司及被告泰安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鑫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山东省泰安市省庄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原告苏稻公司及被告鑫达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苏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苏稻公司及被告泰安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樊姓送货员手写送货单,因无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3,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其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但被告泰安公司自认证据3中NTC201802070020-NTC201802070023号检验报告内容真实,故本院对于证据2及证据3中NTC201802070024-NTC201802070029号检验报告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NTC201802070020-NTC201802070023号检验报告予以确认。

对于山东省新世纪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山东省泰安市省庄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2年8月6日,苏州糕点厂经核准开业。

1986年5月24日,其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

2011年10月14日,其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9日,其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4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零售。

2009年6月30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2997号“稻香村DX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6月29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稻香村DX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于2016年11月27日转让本案原告苏稻公司使用。

2015年9月22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由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所有财产和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也由甲方承担。

”2015年12月24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

2016年11月27日,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52997号“稻香村DXC”注册商标。

2006年至2015年间,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稻香村月饼曾多次获得中国名饼、国饼十佳、金牌月饼等荣誉。

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还曾被中国烘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评为2014、2015全国月饼质量安全优秀示范企业。

2018年7月25日,山东省新世纪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NTC201802070020-NTC201802070023号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被告泰安公司,检测产品分别为绿豆沙月饼、哈密瓜月饼、奶葡萄月饼、五仁月饼,样品商标为泰山稻香村,送样人为赵红梅。

2018年9月18日,原告苏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彬与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批发市场食品批发二厅的标识为“北京日月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门店购买标识有“稻香村”的食品一件,取得加盖北京日月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盖章175元购物收据及店铺名片各一张。

针对上述内容,2018年10月8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076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公证物,显示涉案商品外包装袋正面及外包装盒均标有“泰山稻香村”,包装袋背面标有“制造商:泰安泰山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南河西村”。

原告苏稻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

2019年1月3日,原告苏稻公司支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泰安公司申请,本院向山东省新世纪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调查函》,问询本案涉及的相关检验报告情况。

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新世纪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答复函》载明:确实存在报告编号为NTC201802070024-NTC201802070029六份报告,但与涉案的六份报告内容不符,该六份报告的实际委托单位并非为泰安泰山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该六份报告并非我公司报告。

2019年8月29日,泰安市公安局出具《报警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4月27日,被告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梅拨打110报警,称被告泰安公司的公章被仿冒。

另查明,在被告鑫达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上,加盖有被告泰安公司的红色印章,被告泰安公司主张该印章为假章。

经过当庭比对,被告泰安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印章与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有明显不同,对此原告苏稻公司、被告鑫达公司均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对此表示无需鉴定。

被告泰安公司声明,其公司仅有在庭审中出具的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苏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涉案的第352997号“稻香村DXC”注册商标,自该商标核准转让之日即2016年11月27日起享有专用权,其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袋正面、外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均印有“泰山稻香村”字样的标识,涉案商品与第352997号“稻香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糕点属于同类商品。

综上,涉案商品对“稻香村”文字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与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侵犯了第352997号“稻香村DXC”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稻公司主张,被告泰安公司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对此被告泰安公司不予认可。

经核实,现在案的检验报告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泰安公司使用的印章不符,且部分检验报告的真实性经相关鉴定机构予以否认,在诉讼中被告泰安公司亦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其印章被仿冒。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商品上印有被告泰安公司的名称,但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泰安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

因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我院系基于商标侵权取得相应的诉讼管辖权利,现在商标侵权纠纷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就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宜一并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07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被告鑫达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被告鑫达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本院认定被告鑫达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鑫达公司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鑫达公司销售侵害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苏稻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鉴于原告苏稻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鑫达公司因侵权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酌情考虑的因素包括: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

“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及相关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相关商品多次获奖,且于2013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

3.被告鑫达公司经营规模及涉案侵权商品价格。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苏稻公司主张的10万元经济赔偿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苏稻公司主张其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公证费1200元、公证购物费175元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苏稻公司提交了协议及票据,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日月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饼产品;

二、被告北京日月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两项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56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日月鑫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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