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敬琳,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永,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庆,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霞,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刘敬琳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地产)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3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敬琳申请再审称,链家地产于2011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的第9364166号“LIANJI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予无效。
商标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广大二手房消费者因含有“链家”的商标标志而接触链家地产,并通过链家地产促成买卖双方成交房产。
链家地产签订“阴阳合同”规避纳税,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房地产经营管理秩序。
链家地产还通过含有“链家”的商标标志虚假宣传扩大销售、哄抬房价坑害消费者,同时还存在侵犯奥运标识以及其他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导致被行政处罚并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链家地产的上述行为与商标法第一条的精神相背离,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对链家地产签订“阴阳合同”的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15572号关于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链家地产提交意见称,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不良影响,应当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作为审查对象。
本案诉争商标标志及构成要素无任何消极、负面因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刘敬琳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标志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商标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如果商标权利人在对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时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不宜认定其商标标志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诉争商标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本身没有任何消极、负面的含义,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
刘敬琳主张诉争商标应予无效的理由是链家地产在促成房产交易过程中存在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行为,实际涉及的并非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不构成诉争商标无效的充分理由。
鉴于刘敬琳在商标评审期间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链家地产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本案所涉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调整范畴,故一审、二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
刘敬琳关于链家地产的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敬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敬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