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597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鸿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谷里镇玻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和,北京金诚同达(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友,北京金诚同达(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沃燃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傅村九思路89号一楼。
经营者:宋永军。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莞冠威公司)与被告新泰市鸿煊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鸿煊公司)、被告义乌市沃燃日用品厂(简称沃燃日用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冠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被告鸿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和、高鹏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沃燃日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冠威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鸿煊公司、沃燃日用品厂连带赔偿东莞冠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为:专利号为ZL99125921.1、名称为“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于2003年8月20日获得授权。
东莞冠威公司经调查发现,鸿煊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厨格格官方旗舰店”,其销售的“厨格格”牌多功能手动榨汁机家用(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显示,沃燃日用品厂系制造商。
现沃燃日用品厂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鸿煊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给东莞冠威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鸿煊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鸿煊公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合法来源,鸿煊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东莞冠威公司请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东莞冠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燃日用品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食品加工机”,专利号为ZL99125921.1,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专利权人于2018年4月8日由叶仲伦变更为东莞冠威公司。
目前涉案专利权已届满终止失效。
自2006年9月18日至涉案专利权届满终止之日,原涉案专利权人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东莞冠威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事实声明书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东莞冠威公司指控鸿煊公司、沃燃日用品厂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东莞冠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锡斌于2018年3月8日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简称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登录京东商城网站,浏览名称为“厨格格官方旗舰店”的店铺,登录名为“×××@qq.com”的账号并在该店铺购买了名为“多功能手动榨汁机家用婴儿手摇原汁机果汁机水果蔬菜压榨机简器迷你水果冰淇淋机”的商品一件,完成付款后生成第71956766675号订单,应付金额为69元,并查看该店铺的卖家信息为新泰市鸿煊工贸有限公司。
为此,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莞南华第4908号公证书(简称第4908号公证书)。
2018年3月13日,在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莫锡斌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59号广发鸿枫大厦七楼接收一个包裹,该包裹密封完好并贴有运单标签,该标签显示运单号为VA40858982754。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并交由莫锡斌保管。
为此,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莞南华第4391号公证书(简称第4391号公证书)2018年4月15日,南华公证处根据东莞冠威公司的申请登录京东商城网站,查看账号为“×××@qq.com”的部分订单信息,第71956766675号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VA40858982754。
为此,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莞南华第7344号公证书(简称第7344号公证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贴有标签,该标签载有如下信息:品牌:厨格格,生产商:义乌市沃燃日用品厂,经销商:新泰市鸿煊工贸有限公司,质检: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安全用于食品、名称为“多功能手动榨汁机”。
经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为一种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鸿煊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被控侵权产品、第4908号公证书、第4391号公证书、第734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东莞冠威公司主张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东莞冠威公司提交了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南华第021227号公证书(简称第212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沃燃日用品厂经营店铺在1688网站上近30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成交量为8660个。
鸿煊公司确认该产品与其购买的产品一致。
南华公证处为东莞冠威公司开具第63548971号普通发票,显示公证费为3200元。
南华公证处为东莞冠威公司开具第63601579号普通发票,显示公证费为4800元。
东莞市虎门新艺林一小时摄影冲印店为东莞冠威公司开具第01323488号通用机打发票,显示晒相费为267元。
东莞冠威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为196700元,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3200元、晒相费100元,合计3300元,其中公证费一份公证书800元,四份共3200元,除了第7344号公证书涉及案外主体,其他公证书仅涉及本案。
上述事实有第21227号公证书、第63548971号普通发票、第63601579号普通发票、第01323488号通用机打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鸿煊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鸿煊公司提交了沃燃日用品厂的营业执照及店铺经营信息,用以证明沃燃日用品厂是1688网站注册商户,在其店铺首页的产品介绍中列有被控侵权产品;
鸿煊公司与沃燃日用品厂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及阿里巴巴买家工作台已买到货品信息证明鸿煊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6月27日、11月15日向沃燃日用品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京东商城商家后台数据证明鸿煊公司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
庭审中,鸿煊公司认为其系善意销售商,并不知道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莞冠威公司认可鸿煊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向沃燃日用品厂购买得到,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商标信息,鸿煊公司不具有善意。
上述事实有鸿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东莞冠威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人已获原专利权人叶仲伦授权,于2018年3月8日向南华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鸿煊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
且东莞冠威公司已于2018年4月8日变更为涉案专利权人,故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东莞冠威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可用于食品加工,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鸿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鸿煊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在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邮寄信息、交易详单及店铺经营信息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鸿煊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
且无在案证据证明鸿煊公司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
本院认定鸿煊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相关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东莞冠威公司主张沃燃日用品厂存在制造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公证书及所附公证物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鸿煊公司于涉案专利权尚处于保护期内在沃燃日用品厂经营店铺已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贴有标签标明生产商为沃燃日用品厂,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沃燃日用品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沃燃日用品厂未经东莞冠威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涉案专利权,鉴于涉案专利权已届满失效,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案证据无法确定东莞冠威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沃燃日用品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东莞冠威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9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
另外,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公证费,东莞冠威公司为诉讼需要通过公证方式取证,但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未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关系,且涉及案外主体,本院对其主张金额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晒相费,东莞冠威公司为公证固定被控侵权产品而冲洗了相应照片,本院对其主张金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沃燃日用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十九万八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义乌市沃燃日用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