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2民初290号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白塔镇凯波药店,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
经营者:洪凯波。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与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白塔镇凯波药店(以下简称凯波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被告凯波药店的经营者洪凯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飞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波药店立即停止侵害双飞人公司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凯波药店赔偿双飞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50000元;
3.判令凯波药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双飞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新三板上市,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双飞人公司在有“中国药都”之称的江西省樟树市*****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工厂,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设立分公司,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配送网络,建立起完善的销售团队和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
双飞人公司投入巨大成本对双飞人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推广,使得“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8年开始,双飞人公司发现凯波药店未经双飞人公司许可,销售涉嫌侵害双飞人公司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甚至凯波药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假药,但凯波药店仍然长期、大量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凯波药店侵权行为不仅极大地混淆消费者对双飞人公司双飞人品牌的认知,给双飞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挤占了双飞人公司的市场份额,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双飞人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凯波药店答辩称,凯波店合法经营,没有销售违规药品,双飞人公司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凯波药店请求法院驳回双飞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双飞人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理由如下:首先,凯波药店从未销售双飞人药水。
2018年的某一天,有顾客来到凯波药店要求购买双飞人药水,店主洪凯波告诉顾客本药店没有销售双飞人药水,但顾客坚持说其是外地人非常急需该药水,出于助人为乐和善良的本性,洪凯波就返回卧室将放在床头的家庭自用的唯一一瓶双飞人药水拿来赠给顾客,并没有收顾客的钱,双飞人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截图从何而来、购买的是何种药品至今都不知情。
双飞人公司出于非法目的,雇佣他人假扮病人向凯波药店要求购买双飞人药水,在凯波药店明确告知药店不销售双飞人药水后又装病扮可怜,凯波药店出于好心将家庭自用的双飞人药水赠送给顾客,双飞人公司却反过来诬告凯波药店销售侵权商品,向凯波药店提出巨额索赔要求,双飞人公司的行为明显是颠倒是非,虚假诉讼,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如果凯波药店有销售双飞人药水的话,就应该将药水放在货架上,且按照常理,双飞人公司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目的,不可能只向凯波药店购买一瓶双飞人药水,双飞人公司购买药水的数量应该是越多越好,但双飞人公司在凯波药店处只获得了一瓶双飞人药水,足以证明凯波药店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且双飞人公司是有预谋的来调查取证。
其次,双飞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910号公证书是虚假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请法院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并追究双飞人公司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1.公证书中提到的公证员龚昕和公证人员兰胜莉从未到达过凯波药店,公证员龚昕和公证人员兰胜莉更没有对公证书中叙述的陈乾勇购买双飞人药水的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和现场公证。
双飞人公司和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必须提供公证员龚昕和公证人员兰胜莉到达凯波药店进行现场公证的证据,否则就应当认定公证员龚昕和公证人员兰胜莉没有到达现场。
2.按照法律规定,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公证员应该亲自到达现场并向利害关系人表明身份并说明公证事项,最重要的是公证员现场封存、保全证据时应该叫利害关系人当场确认被封存证据的真实性(防止掉包),公证员张贴封条要由利害关系人现场监督(最好由利害关系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证据保全之后公证机构要妥善保管证据,公证机构要将证据交由他人保管的,公证机构要与利害关系人、被封存证据的实际持有人共同确定封存证据的保管人、保管场所、保管期限,并将该内容写入公证书的证词中。
本案公证书提到的公证过程,凯波药店作为利害关系人完全不知情,而且未经凯波药店同意公证员就私自将封存后的证据交给双飞人公司保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也没有将公证书送达给凯波药店,本案现场公证的公证程序明显违法。
凯波药店的经营者洪凯波记得赠送给顾客的双飞人药水是国产的,但双飞人公司现在起诉提供的双飞人药水是进口的,凯波药店赠送给顾客的药水已被替换,公证处对证据被替换负有过错责任,双飞人公司负有伪证责任。
3.公证处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超出执业区域进行公证,是无效的公证。
最后,凯波药店赠送给顾客救急的双飞人药水是凯波药店家人自用的备用药,而且家里只有一瓶,双飞人公司向法院起诉凯波药店索赔50000元明显是在恐吓凯波药店,双飞人公司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以追究双飞人公司的刑事责任;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及公证员龚昕、公证人员兰胜莉为本案出具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公证书,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公证处和公证员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飞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2、14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1.(2018)赣宜樟证内字第60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0545749号商标注册证)、(2017)粤广广州第04649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443440号商标注册证)、(2019)赣宜樟证内字第49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560265号商标注册证)、(2018)赣宜樟证内字第60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0545830号商标注册证);
2.第335184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2共同证明双飞人公司依法享有“双飞人”系列商标的合法权益。
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双飞人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资质与规模,双飞人公司持续努力耕耘是双飞人品牌美誉度的基础,双飞人公司采用多种方式销售双飞人产品,为打造双飞人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巨大的成本。
4.新三板上市函件,证明双飞人公司长期规范经营,以及持续经营、做大做强的目标。
5.双飞人公司获得的荣誉,证明双飞人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双飞人公司投入巨大成本宣传双飞人品牌。
7.线上销售证据,证明双飞人公司双飞人产品销售范围广,凯波药店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大。
8.(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9.(2016)京行终3612号行政判决书;
10.(2019)粤0306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
11.(2011)揭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11共同证明双飞人公司双飞人品牌维权记录,双飞人品牌具有美誉度和知名度。
12.(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910号公证书(含公证实物),证明凯波药店实际销售涉嫌侵犯双飞人公司双飞人商标的产品。
13.回流假港药报道(手机截图版),证明凯波药店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14.聘用律师合同及公证费等票据,证明双飞人公司为制止凯波药店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
凯波药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书面证据,双飞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上打印的照片不是很清楚,其他的没有意见;
对实物证据,凯波药店没有销售过这种药水,当时拿给病人的是家里备用的,已经开封的,是送给病人的,并没有卖给病人。
凯波药店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争议图片及实物系(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910号公证书的内容,从图片可以辨认出凯波药店的周围环境以及店主,实物由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确认后封存并当庭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的,有公证员签名,盖有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章,在凯波药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公证书真实有效,公证书记录了该证物的形成过程,故本院对该证物予以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双飞人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是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搽剂、酊剂、保健品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双飞人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第10545749号商标“ ”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药物饮料、水剂、消毒剂等。
(二)第1443440号“ ”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
(三)第1560265号 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
(四)第10545830号“ ”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水剂等。
(五)第3351843号“ ”商标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水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等。
2018年9月6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91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9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双飞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翰宇、陈乾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发艺”隔壁的招牌显示为“凯波药店”的店铺门口,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翰宇、陈乾勇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双飞人药水,陈乾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3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拍照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双飞人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法国双飞人药水”一瓶(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顶部标有“雙飛人”字样,玻璃瓶身正面标签标有“双飛人”及“ ”图案,说明书正面、背面均标有“人飛双”字样,说明书注明该商品为法国利佳制药厂出品。
经比对,上述“雙飛人”字样、“双飛人”字样、“人飛双”字样、“ ”图案与双飞人公司第10545749号“ ”商标、第1560265号 商标、第10545830号“ ”商标、第1443440号“ ”商标、第3351843号“ ”商标相同或相似。
另查明,凯波药店为个体户,成立于2004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零售,经营场所为揭阳市蓝城区,资金数额为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凯波药店是否侵犯双飞人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凯波药店应如何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凯波药店是否侵犯双飞人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0545749号“ ”、第10545830号“ ”、第1560265号“ ”、第1443440号“ ”、第335184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910号公证书记载的情况,可认定凯波药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类或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雙飛人”“双飛人”“人飛双”及“ ”图形标识,均由“双飞人”三字的繁、简体文字组成,仅是字体、字型和文字排序有所不同,图形标识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双飞人公司相关联。
凯波药店辩称其拿给顾客的双飞人药水是赠送给顾客救急的,且是国产的,并不用于销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凯波药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0545749号“ ”、第1560265号 、第10545830号“ ”、第1443440号“ ”、第335184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凯波药店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院认定凯波药店侵犯了双飞人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凯波药店应如何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因此,凯波药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双飞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凯波药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凯波药店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情节和造成的影响等情况,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双飞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双飞人公司同期在本院提起多宗同类系列案维权合理费用的均摊)等因素,酌情确定凯波药店赔偿双飞人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由于双飞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凯波药店的侵权行为而受损,故其请求凯波药店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白塔镇凯波药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号“ ”、第1560265号 、第10545830号“ ”、第1443440号“ ”、第335184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白塔镇凯波药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白塔镇凯波药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炜 审 判 员 黄志成 审 判 员 陈爱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赖晓纯 书 记 员 徐丹瑜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