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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7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霖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1907号
案件名称1907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霖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霖;潘国军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907号原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884号84号楼207C室。

法定代表人:马瑞龙(MARCELOFIORANELLI),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馨,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振,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江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瑞龙(MARCELOFIORANELL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馨,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臻,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05幢8层808-1室。

法定代表人:潘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霖,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潘国军,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空中国公司)、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空上海公司)与被告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斯鼎公司)、李霖、潘国军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2019年9月2日、12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并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液空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振(仅参加2019年9月2日的证据交换与质证)、李斌馨(未参加2019年9月2日的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液空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臻、李斌馨(未参加2019年9月2日的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钛斯鼎公司、李霖、潘国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方诗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名称为“焊接保护系统及波峰焊接机”的技术方案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号:201710664355.4)的权利归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所有;

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法国乔治洛德方法研究和开发液化空气有限公司系全球最大的工业气体和医疗气体及相关服务提供商之一,在福布斯2017年世界500强排行榜中位列第254位。

其于2004年8月25日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液空中国公司,负责管理在中国所有的投资项目和员工。

目前,液空中国公司在中国40多个城市设有近90家工厂,业务范围覆盖大工业、通用工业、电子气、工程与制造等几大领域,多次获得各种荣誉。

液空上海公司的投资人包括液空中国公司等,两原告共同向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焊接保护产品和技术服务,深受客户好评,为两原告在中国市场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两原告是业界知名的工业和医疗气体及相关技术服务提供商。

经过多年研发,两原告设计、开发了波峰焊惰性气体(氮气)保护系统(以下简称波峰焊保护系统),并向客户提供相关技术及服务。

该技术主要用于波峰焊接机,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生产效益,两原告一直采取多种保密措施予以保护。

被告李霖原系液空中国公司员工,从事与波峰焊保护系统相关的工程图纸制作业务;

被告潘国军原系液空上海公司员工,从事与波峰焊保护系统及服务相关的市场拓展业务;

该两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窃取两原告的涉案技术方案,并以被告钛斯鼎公司的名义申请涉案发明专利,其后又恶意撤回发明专利申请,侵犯了两原告就波峰焊保护系统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

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钛斯鼎公司、李霖、潘国军共同辩称:1.原告液空上海公司不是适格原告,被告李霖、潘国军不是适格被告。

就涉案专利申请权而言,只有被告钛斯鼎公司系适格被告,被告李霖、潘国军均不是适格被告,最多只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被告潘国军入职液空上海公司从事管理培训生岗位,2016年转任销售助理,从事市场拓展岗位,其不是技术员,不具备打开原告所称的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电子邮件所附图纸的条件,潘国军入职前从事的工作与涉案技术无关,其也未实际参与涉案发明创造活动,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实际发明人,故潘国军与本案纠纷无关。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归两原告共同所有,故液空上海公司不是适格原告。

2.本案实质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原告已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2019)沪73民初2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该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包含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故本案系重复诉讼。

3.原告主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2017年8月3日,被告钛斯鼎公司提出名称为“焊接保护系统及波峰焊接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710664355.4)。

2017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公开。

2018年6月19日,被告钛斯鼎公司认为该发明专利申请不具有获得授权的可能,故主动撤回该专利申请,相应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自此消灭。

该技术方案自公开之日近两年时间,早已成为公知技术。

社会公众(善意第三人)出于对专利申请撤回公示的信赖,极有可能大量实施该技术方案,故重新确认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已无意义,且不利于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4.涉案技术方案在被告李霖、潘国军入职两原告前已是公知技术,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不能适用职务发明的相关规定。

被告李霖入职液空中国公司前已经具有多年波峰焊领域的工作经验,掌握了波峰焊相关技术,为被告钛斯鼎公司申请创业资助资金,其才利用公知技术拼凑了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涉案技术方案,并由钛斯鼎公司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钛斯鼎公司、李霖、潘国军对原告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12被告李霖、潘国军入职、离职两原告及相关材料、证据13《信息保护用户规范》、证据14(2018)沪长证经字第4551号公证书、证据16《ALIXTMINERTWAVE气氛技术服务协议》、证据19被告钛斯鼎公司的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据20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证据23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网页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两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5时间戳保全证据文件光盘、证据17(2018)沪长证经字第4553号公证书、证据18(2019)沪长证经字第755号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均形成于原告自己控制的媒介,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21潘国军与“徐志新”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徐志新”系原告虚拟的人物,用于非法取得证据;

对证据22“http://www.taisiding.com”网站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实。

原告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对被告钛斯鼎公司、李霖、潘国军共同提交的证据1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网页公示信息、证据2(2019)沪73民初20号案中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证据3、4《检索报告》各1份、证据5~10、12~14专利文本9份、证据15~17李霖的工作履历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1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与公知信息对比表、证据1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1系被告自行制作完成,证据18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时间戳保全证据文件光盘,欲证明原告的相关技术获得过奖励,但该证据仅显示原告的网站上存在其相关技术获得奖励的报道,该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该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17(2018)沪长证经字第4553号公证书、证据18(2019)沪长证经字第755号公证书,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对内容真实性及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21潘国军与“徐志新”的往来邮件,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的取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22“http://www.taisiding.com”网站截图打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11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与公知信息对比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完成,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6.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7.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对方证明目的的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对能否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一)原告基本情况原告液空中国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卫生保健、焊接、化学等领域。

原告液空上海公司成立于1990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各种超纯气体、工业气体、医用气体、电子特气和混合气体,销售自产产品等。

(二)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2018年8月1日,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尚广振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尚广振与余允红在该处公证员倪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余允红使用其所持的便携式计算机,按照尚广振的要求,进行文件浏览及打印等操作。

2018年8月1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5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2012年12月18日,发件人“Yim×××@airliquide.com”发送的一份邮件包含“余工,中达CAD图如附件,请求审核”等内容;

该邮件还包含四个附件,分别为“中达光电3层4线2012-11-19.dwg”“中达光电3层3线2012-11-19.dwg”“中达光电3层2线2012-11-19.dwg”“中达光电3层1线2012-11-19.dwg”;

打开上述附件,显示为一系列图纸。

2019年3月20日,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尚广振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倪某、公证人员周某对余允红所持的便携式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

随后,在倪某、周某的监督下,余允红使用前述计算机,按照尚广振的要求,进行文件浏览及打印等操作。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7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2016年9月9日,发件人“lin×××@airliquide.com”向收件人“yun×××@airliquide.com”等发送的一份邮件包含“附件是实验图纸!

请查收!

”等内容,该邮件附件为“Send-Airliquid…”;

2016年7月18日,发件人“guo×××@airliquide.com”向收件人“guo×××@airliquide.com”等发送的一份邮件包含“附件是芜湖中达LT厂A05框架图”等内容,该邮件附件为“ALIXInertwave…”;

2016年6月21日,发件人“yun×××@airliquide.com”向收件人“guo×××@airliquide.com”发送的一份邮件包含了五个附件,其中一个附件为“附件2ALIXINER…”。

依次打开上述三份邮件附件“Send-Airliquid…”“ALIXInertwave…”“附件2ALIXINER…”,前两个附件为一系列图纸,“附件2ALIXINER…”为《ALIXINERTWAVE波峰焊惰性气体保护系统操作与维护手册》,该手册记载的所有者为“液空中国”,形成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

原告提交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455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李霖、潘国军就职两原告期间分别使用过“lin×××@airliquide.com”“guo×××@airliquide.com”邮箱,三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认为,(2018)沪长证经字第4553号、(2019)沪长证经字第755号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所附图纸等系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组成部分,被告李霖、潘国军均接触过上述技术秘密。

三被告认为,被告李霖、潘国军从两原告离职后分别交还上述邮箱,此后邮箱在两原告的控制之下,邮件内容可能并不真实。

(三)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原告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分别以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方式对被告李霖、潘国军提出保守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的要求。

李霖、潘国军从两原告离职时,分别办理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均记载,移交所有工作及业务相关资料。

2012年11月20日,原告液空上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ALIXTMINERTWAVE气体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液空上海公司提供协议系统的定制、安装、调试及规范文件等,合同双方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步骤,保证所有员工或负有责任人员以及参与此项目的人员清楚此项目的保密性。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一)被告基本情况被告钛斯鼎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电子产品及配件、机械设备销售。

原投资人为案外人吴超和被告李霖、潘国军。

2017年8月29日,变更投资人为李霖、潘国军。

2018年8月2日,变更投资人为李霖、潘国军、南京紫金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李霖于2014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液空中国公司,从事应用工程师岗位;

2017年8月22日,与液空中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同月3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

在入职液空中国公司前,在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从事波峰焊工程师岗位。

被告潘国军于2013年7月8日入职原告液空上海公司,从事管理培训生岗位,后从事市场拓展岗位;

2016年11月10日,与液空上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同日,办理完离职手续。

(二)被诉侵权行为2017年8月3日,被告钛斯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焊接保护系统及波峰焊接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710664355.4,发明人为李霖、潘国军,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0月20日。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装置主体和设置在装置主体内的曝气管;

所述曝气管至少包括第一曝气管和第三曝气管;

所述第一曝气管和所述第三曝气管之间设置有用于容纳波峰的容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个第二曝气管,所述第二曝气管设置在所述第一曝气管和所述第三曝气管之间;

在所述第一曝气管和第二曝气管之间设置有用于容纳波峰的容腔;

且所述第二曝气管和所述第三曝气管之间设置有用于容纳波峰的容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护套管,所述曝气管设置在所述护套管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护套管上设置有至少一排出气孔,且所述出气孔朝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主体上设置有用于清理废渣的清渣孔;

在所述清渣孔上设置有旋转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预热盘管,所述预热盘管与曝气管相连。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曝气管和所述第三曝气管上端设置有用于惰性气体导流的导流盖。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装置主体上设置有下调节孔,在所述导流盖上设置有与下调节孔对应的上调节孔;

所述导流盖通过固定件穿过下调节孔和上调节孔固定在所述装置主体上。

9.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曝气管下方设置有用于避免两波直接对冲的间隔板。

10.一种波峰焊接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焊接保护系统。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还包括说明书与附图。

其中,说明书[0071]段记载,焊接保护系统材料必须是纯度99%的钛,能够有效防止氮气罩被焊料腐蚀;

[0073]段记载,焊接保护系统采用纳米弥散管,保证了氮气的逸出效果,第一曝气管200和第三曝气管400分别与第二曝气管300之间的距离可调,能够适应波峰焊接机的工艺的变化;

[0080]段记载,采用焊接保护系统的波峰焊接机能够把锡渣量降低到0.1kg/小时左右,将大大降低生产成本。

2018年6月19日,被告钛斯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涉案发明专利申请。

2018年11月30日,发件人潘国军“pgj×××@126.com”向收件人“创赋基金徐志新chu×××@126.com”发送的邮件附件中就被告钛斯鼎公司的“团队创业能力”记载,“公司几个创始人以前在同家公司工作,有着良好的关系和配合力……”。

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记载的技术方案均来源于原告的涉案图纸;

被告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图纸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一致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图纸的形成时间可能并不真实,相应的技术方案系公知技术。

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液空中国公司已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2019)沪73民初20号诉讼,主张钛斯鼎公司、李霖、潘国军侵害其商业秘密。

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案所涉商业秘密已涵盖了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

据此,三被告认为,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2019年3月21日,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处就申请号为201710664355.4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出具的《检索报告》得出的结论为: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5~10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

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该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出具的《检索报告》得出的结论为:权利要求1、2、10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3~9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

为证明申请号为201710664355.4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三被告还提交了前述两份《检索报告》检索到的六份专利申请或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分别于2004年、2011年、2015年获得授权并公告的ZL99801955.0号“波焊设备惰性化的装置和方法”发明专利、ZL201020505145.4号“铝钎焊炉中的清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080038993.1号“用于波峰焊接设备供应惰性气体的装置”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ZL99801955.0号发明专利共有1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为:“1.一种使波焊接设备惰性化的装置,波焊接设备具有用以产生一个或多个焊接波(14,15),特别用于焊接印刷电路板的焊料槽(19)和传送系统,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具有各侧上封闭的、形状象(像)架子的浸渍箱(1),它可被沉浸在焊料槽(19)中并具有配置氮气的多孔管(2,3,4),上述管子安置在带有出口(8,9,10)的浸渍箱内的笼式罩(5,6,7)内,笼式罩(5,6,7)设计成使安置在其中的多孔管(2,3,4)基本上不会受到在波焊设备工作时产生的飞溅的焊料的撞击。

2.按照权利要求1的装置,该笼式罩(5,6,7)具有仅朝向侧部和/或向下的出口(8,9,10)。

”ZL20102050514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0012]段记载,“……在网状支撑板5的下端设置有清渣斗6,在清渣斗6上设置清渣孔7,在清渣孔7上设置有法兰盖8。

”[0014]段记载,“……定期将法兰盖8打开,从清渣孔7内将清渣斗6内的钎焊结晶物清除即可。

”ZL201080038993.1号发明专利说明书[0034]段记载,“……装置1包括罩盖2和布置在罩盖2下方的热交换器3a、3b、3c。

热交换器3a、3b、3c均具有在罩盖2的上侧上的入口4a、4b、4c和出口5a、5b、5c。

在罩盖2的下侧上,热交换器3a、3b、3c具备在此示例性实施例中形式为盘管7的绕圈8。

”[0035]段记载,“……装置1经由连接元件6连接到波峰焊设备11的惰性气体连接部15。

”三被告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装置主体”“曝气管”、权利要求3中的“护套管”、权利要求4中的“出气孔”分别与ZL99801955.0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浸渍箱(1)”“多孔管(2,3,4)”“笼式罩(5,6,7)”、权利要求2中的“出口(8,9,10)”相同;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5中的“旋转门”与ZL20102050514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0012]段、[0014]段中的“法兰盖8”相同,ZL20102050514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0012]段、[0014]段涵盖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不同之处仅在于“旋转门”“法兰盖8”与相应装置的连接方式不同,但该连接方式系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6中的“预热盘管”“预热盘管与曝气管相连”分别与ZL201080038993.1号发明专利说明书[0034]段中的“热交换器3a、3b、3c具备在此示例性实施例中形式为盘管7的绕圈8”、[0035]段中的“装置1经由连接元件6连接到波峰焊设备11的惰性气体连接部15”相同,且用金属盘管将气体加热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原告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告主张的公知技术不相同、不等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是否具有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两原告具有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两原告认为,其合作开发、应用涉案技术方案,并共同向客户提供相关技术产品及服务,具有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认为,原告液空中国公司已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2019)沪73民初2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该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包含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故本案系重复诉讼,且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归两原告共同所有,故液空上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而原告液空中国公司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2019)沪73民初20号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液空中国公司主张,钛斯鼎公司、李霖、潘国军侵害其商业秘密。

两案当事人、案由、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均不一致,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本院认为两原告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理由如下:1.被告李霖任职液空中国公司期间与被告潘国军任职液空上海公司期间使用的邮箱后缀名均为“airliquide.com”,初步证明该两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关联关系;

2.(2019)沪长证经字第755号公证书记载,李霖向收件人“yun×××@airliquide.com”发送过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图纸,发件人“yun×××@airliquide.com”又向潘国军发送过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图纸,且涉案《ALIXINERTWAVE波峰焊惰性气体保护系统操作与维护手册》记载的所有者为“液空中国”,而涉案《ALIXTMINERTWAVE气体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协议系统的定制、安装、调试及规范文件的提供方为液空上海公司,进一步证明两原告就涉案技术均具有经营利益;

3.三被告对(2019)沪长证经字第755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4.被告潘国军以邮箱“pgj×××@126.com”向收件人“创赋基金徐志新chu×××@126.com”发送的邮件附件中就被告钛斯鼎公司的“团队创业能力”记载,“公司几个创始人以前在同家公司工作,有着良好的关系和配合力……”,而被告李霖、潘国军系钛斯鼎公司的创始人,前述“同家公司”应当系指本案两原告,更加印证了两原告对涉案技术均具有经营利益。

二、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成立两原告认为,被告李霖、潘国军违反保密义务,窃取两原告的涉案技术方案,并以被告钛斯鼎公司的名义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其后又恶意撤回该专利申请,侵犯了两原告就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应当归两原告所有。

三被告认为,被告李霖利用公知技术完成涉案技术方案,并以被告钛斯鼎公司名义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其后因该专利申请不具有获得授权的可能性,而主动撤回专利申请,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自此消灭,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申请号为201710664355.4、名称为“焊接保护系统及波峰焊接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被告李霖任职原告液空中国公司期间在单位已有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理由如下:1.被告李霖在液空中国公司任职期间从事的工作与涉案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关;2.涉案技术方案由被告钛斯鼎公司申请发明专利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此时李霖仍在液空中国公司任职;3.李霖作为技术人员,曾以其使用的“lin×××@airliquide.com”邮箱向收件人“yun×××@airliquide.com”发送过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图纸,其有条件接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

4.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的一致性不持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形成时间在前;

5.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霖在入职液空中国公司之前已经形成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6.被告潘国军任职液空上海公司期间,从事的工作与涉案技术方案开发无关;7.三被告陈述,潘国军在入职液空上海公司前从事的工作与涉案技术无关,潘国军未实际参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发明创造活动。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6.6条规定,“……撤回专利申请的生效日为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发文日。

对于已经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还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撤销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

但在申请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撤回专利申请后,申请权真正拥有人(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证明)可要求撤销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

”本案中,被告钛斯鼎公司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的真正拥有人,被告李霖、潘国军系钛斯鼎公司的投资人,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侵犯他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知晓,在此基础上以钛斯鼎公司名义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其后又撤回该专利申请,构成申请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撤回专利申请,申请权真正拥有人有权对该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主张撤销。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均不具有新颖性,而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并不影响专利申请权的获得。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本案中,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所涉说明书记载的焊接保护系统材料必须是纯度99%的钛、焊接保护系统采用纳米弥散管、第一曝气管和第三曝气管分别与第二曝气管之间的距离可调、波峰焊接机能够把锡渣量降低到0.1kg/小时左右等内容,均有可能成为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申请文件修改内容的组成部分,从而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综上,两原告作为对涉案技术均具有经营利益的主体,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共同请求确认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被告钛斯鼎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及该专利申请的撤回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钛斯鼎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申请号为201710664355.4、名称为“焊接保护系统及波峰焊接机”的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的应由被告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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