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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江濠百货商场、游冠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484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江濠百货商场、游冠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江濠百货商场;游冠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484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授权代表人:王希,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江濠百货商场,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西洲大道路口新世界花园东路15-16号。

经营者:游冠新,男,汉族,1959年7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游冠新,男,汉族,1959年7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江濠百货商场(经营者游冠新,下称江濠百货商场)、被告游冠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被告江濠百货商场经营者、被告游冠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撤回对被告游冠新的起诉。

原告宏联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侵权商品是枕头商品;2.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判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及公证购买费14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濠百货商场答辩称:1.由于进货渠道多样,被告对商标真假不能掌握,与被告合作的供货商与被告商场都有签订购货合同和送货单据;

2.被告每次都是小批量进货商品,利润低。

本案涉及的“大嘴猴”枕头,供货商在发货时随机配货,被告进货一次为10个不同花式、不同图案的枕头,进货价11.5元,销售价13.8元,毛利2.3元。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宏联公司当庭出示、质证并予以核实而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诉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非金属筐、软垫、枕头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函件一份,主要载明: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具体如下:(i)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和(ii)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上述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函件附件为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清单,含有涉案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

上述函件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相关公证员、州务卿、代理国务卿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同日,保罗弗兰克公司还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授权宏联公司代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诉讼,可以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该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相关公证员、州务卿、国务卿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大嘴猴”品牌及其卡通形象通过影视剧、动画片、综艺节目等形式的持续宣传,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侵权情况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9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1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的一家招牌为“鹏泰百货江濠购物广场”的商铺,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用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枕头以及POS单、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枕头以及POS单、电脑小票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上述封存后的物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五张。

因涉案公证封存实物在本院另案处理中使用,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未能提交,但当庭予以说明。

原告宏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上述公证书所附清晰照片显示:POS单载明,商户名称广州市增城江濠百货商场、金额14.00元;

电脑小票载明,小童保健枕13.80元、鹏泰购物袋0.20元、合计14.0元。

三、比对情况上述公证书所附清晰枕头照片显示,被控侵权枕头上有一个完整的猴面图案及一个只有半脸的猴面图案,图案整体体现的是一个大嘴大耳的卡通猴面形象。

经比对,涉案商标标识与被控侵权的完整猴面图案均为大嘴大耳的卡通猴面形象,二者在造型、表情、比例配置、颜色等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的半脸猴面图案除戴有耳机这一细节与涉案商标标识不同外,其与涉案商标标识在造型、表情、比例配置、颜色等整体上构成近似。

四、其他事实原告宏联公司系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被告江濠百货商场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游冠新,注册日期2015年3月23日,核准日期2018年3月13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服装零售、婴儿用品零售等。

原告宏联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公证费1000元有发票、律师费10000元有发票、公证购买费14元有票据、差旅费500元无证据、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无证据,上述合理开支除公证费外均为本案单独发生,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000元,只主张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宏联公司的相关主体材料以及与涉案知识产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相关的上述授权函件、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公证人员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宏联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告宏联公司的取证公证书及载有被告江濠百货商场名称的POS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江濠百货商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枕头商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枕头商品与原告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中的枕头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枕头商品外表面上使用“大嘴猴”图案,占位面积较大,醒目突出,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图形近似,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告江濠百货商场未经合法授权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宏联公司诉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宏联公司对于经济损失已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合理开支,原告宏联公司维权采取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而支付公证费并开具发票,属于合理开支,以及本案原告宏联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律师费花费属于必要开支,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江濠百货商场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

本院酌定被告江濠百货商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江濠百货商场(经营者游冠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江濠百货商场(经营者游冠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江濠百货商场(经营者游冠新)负担183元。

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增城江濠百货商场(经营者游冠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余雄涛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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