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9651号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珣,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与被告永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禾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勇、李珣,被告永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Haier海尔”的注册商标权,“Haier海尔”家用电器在国内外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是众所周知的全球加家电名品牌,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的“Haier海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些年,随着原告品牌在国内影响力的不断扩大,某些厂商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家电产品并在市场上予以大肆销售。
近期,原告发现在被告一经营的京东商城店铺“永禾厨具专营店”中,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炒锅,为此,原告依法向公证处申请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的上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二作为京东商城的平台运营商,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被告一的侵权行为长期持续。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禾公司辩称,第一、产品上生产厂家是“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品牌持有方是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企业也就是股东是海尔集团公司投资企业;
第二、海尔不锈钢锅具系列产品在礼品行业知名度很高,多次在深圳礼品展等全国性展会参展,我是从海尔成套家电公司进货的,我认为锅具都是正品,不应该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第三、目前经过与库房核实,我公司共有2个海尔HCG-30Z01炒锅,来源估计是礼品渠道的业务员给我公司留的样品,2018年下半年仓库在清理时发现这2个锅,就挂到我方在京东店铺上进行销售,当时不知道售价是多少,就参考双立人等厨具品牌挂的价格是598元,在2019年5月接到法院通知后,第一时间将该商品下架,在京东上架这段时间内只销售一只锅具,就是原告公证购买那个,剩下一个带至法庭;
第四、即使法院认定我方侵权,原告方赔偿数额也过高,我方销售没有那么多,实际一个也没卖出去。
被告京东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京东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销售。
收到诉状后,经核实涉案商品已经处于下架状态,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
原告海尔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权属证据:第15653223号“”商标注册证、第453477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该两个商标核准在第21类,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侵权行为证据:(2019)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115号公证书、(2019)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116号公证书、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永禾公司开设的“永禾实业专营店”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三、知名度证据: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通知、2016-2018中国五百家具有价值品牌排行榜、商标获奖情况,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获得国内外大量荣誉、奖项,且2016-2018年连续3年中国品牌500强排名前5,其品牌认知度广,品牌价值高。
证据四、合理支出证据:公证费发票及购买商品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永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认可;
证据二鉴定报告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有明确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的差别,原告方提出的涉案商品与正品的差别为商标的字母间距不同,但未经过科学鉴定,对于证据二的其他证据认可;
证据三认可,但海尔不锈钢锅具肯定没有海尔电器有知名度,也不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认可。
被告永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生产厂家工商网页打印件,证明产品上的生产商青岛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
证据二、原告公司的产品宣传页,证明海尔存在生产锅具,被告公司也是从礼品展了解的产品,产品是礼品渠道的业务员留的样品。
原告海尔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和证明,被告对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显恶意。
被告京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但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京东网站最下方“可信网站信用评价”及营业执照公示信息,证明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经营者,非涉案商品销售者。
原告海尔公司与被告永禾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取得“”商标注册登记,注册证号为第15653223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厨房用具;
非电气炊具;
餐具(刀、叉、匙除外);
纸或塑料杯;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家庭用陶瓷制品;
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
酒具;
茶具(餐具);
咖啡具(餐具);
盥洗室器具;
洗衣用晾衣架;
垃圾桶;
熨衣板;
卫生纸架;
肥皂盒;
婴儿浴盆(便携式);
祭祀容器;
梳;
电梳;
刷子;
制刷原料;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电动牙刷;
牙签盒;
化妆用具;
食物保温容器;
冰块模;
冰桶;
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
非电热壶;
非电便携式冷藏盒;
手动清洁器具;
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
家庭宠物用笼子;
捕虫器;
室内水族池;
清扫器(截止)。
2008年6月28日;
原告取得“”商标注册登记;
注册证号为第4534776号;
有效期至2018年6月27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
家养宠物用笼子;
捕虫器(截止)。
2018年12月28日海尔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对京东商城店铺“永禾厨具专营店”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海尔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
操作电脑进行操作:……在“永禾厨具专营店”页面;
在搜索框中输入“炒锅”;
点击“搜本店”;
在出现的选项中点击自上而下;
第一排排序第3的商品“海尔(Haier)3层复合不锈钢炒锅”;
显示页面为不锈钢炒锅一个;
京东价598元;
商品名称为“海尔(Haier)3层复合不锈钢炒锅”;
商品介绍“品牌田川町;
商品名称海尔(Haier)3层复合;
商品编号30425038504;
店铺永禾厨具专营店;
商品毛重2.0KG;
货号HCG-30Z01”。
2019年1月3日;
海尔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接收顺丰快递密封完好的包裹一个;
对此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外包装纸盒标注“”。
将包裹打开;
对包裹内的物品(1张收据、1套说明书、1个炒锅)进行拍照;
并再次密封。
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标明“”字样;
在炒锅锅盖上印有黑色字体“”。
购买产品支出598元。
1995年7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15年、2017年、2018年原告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1988年至今;
海尔品牌及海尔公司获得国内外多项荣誉;
公众知名度非常高。
2019年1月17日;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该锅具为商标假冒产品。
经过当庭勘验;
涉诉商品外包装纸盒显著位置标注“不锈钢炒锅HCG-30Z01……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字样;
外包装条形码扫码结果显示“炊具30*9cm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
包装内说明书第一页标注“不锈钢炒锅使用说明书型号HCG-30Z01”;
最后一页标注“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地址、在线保修地址、售后服务热线、网址、电子商务。
在炒锅锅盖上印有黑色字体“”。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
涉诉产品链接已删除;
涉诉产品已下架;
原告认可该事实。
另查;
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同属海尔集团旗下公司;
为海尔小家电产业专业制造商。
原告曾授权许可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在炊具上使用“海尔”商标。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给予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已到期且已经停止生产、销售炊具多年;
被诉炊具不是原告生产、亦非原告授权委托生产。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1日;
原告取得“”商标注册登记;
注册证号为第15653223号;
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为适格诉讼主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
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
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
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
本案被诉炊具虽然被告未证明其合法来源;
但该商品上标注生产商为“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
条形码扫码结果亦为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
产品说明书上标注地址、售后服务热线、保修热线电话等均与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匹配。
原告亦认可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曾得到其授权在炊具上使用“海尔”商标;
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未生产涉诉产品;
也认可该产品型号的记录方式确为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的炊具型号标记;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售卖之商品非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
因此;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
被告京东公司已经将侵权商品下架处理;
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
由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