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464号
案件名称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泰利街18号荣华工业中心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培龄,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琳,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荣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经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与本案密切相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与本案引证商标六即第533357号“荣华加圈”图文组合商标有明显区别,这也属于本案审查内容。

荣华公司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审法院没有对抗诉书等进行质证和评述,违反诉讼程序,且造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两个繁体魏碑汉字“榮華”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荣华”及其拼音“ronghua”和字母“R图形”组成,整体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荣华公司已声明放弃在“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挂面”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引证商标二为“华荣”,与申请商标读音、含义均不相同,而且荣华公司已声明放弃在“香草(香味调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草(香味调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不构成类似商品。

一、二审判决没有必要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有区别。

申请商标“榮華”是荣华公司在月饼等商品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已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2010、2011号行政判决所认定,二审判决关于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允许申请商标在“糕点、月饼”上注册。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杏仁糖果、花生糖果、酥糖、馅饼(点心)”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金荣华”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冰糖燕窝、龟苓膏、馅饼”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杏仁糖果、花生糖果、酥糖、馅饼(点心)”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榮華”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冰糖燕窝、龟苓膏、蜂蜜”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引证商标六即“荣华加圈”图文组合商标使用在月饼商品上,其只能依照该注册商标本身的构成、作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封闭的文字图形商标来进行使用,而不能将其变形文字从图形中抽离出来单独使用,也即不能以与荣华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方式加以使用。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榮華”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荣华”、拼音字母“RONGHUA”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华荣”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金荣华”构成,引证商标六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的汉字“荣华”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汉字“榮華”构成。

申请商标“榮華”与五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荣华”“榮華”“华荣”“金荣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虽然荣华公司主张其已经放弃了“面条”“香草(香味调料)”商品的注册申请,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糕点、月饼、巧克力、蜂蜜、面包、水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挂面”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商品,均属日常食品范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荣华公司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2010号、第2011号行政判决认定荣华公司使用的“荣华月饼”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六即“荣华加圈”图文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为由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荣华公司是否在先使用申请商标及在先使用申请商标对其权益的影响,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并不属于生效判决,而且,荣华公司以该判决对本案引证商标六的使用方式的限制为由主张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