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24185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代匠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南大街7号院1号楼1层1-4-2。
法定代表人:魏洪。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北京百代匠心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百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包括律师费18000元、调查费1212元、公证费500元、现场消费288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集餐饮管理、生产研发、品牌运营、电子商务等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群,旗下全球著名餐饮品牌“小龙坎”“小龙翻大江”全球餐厅数已超过500家。
原告合法拥有第43类服务上的第1809647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
动物寄养;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被告在其经营的火锅店铺中的招牌、服务员围裙、宣传单、宣传册、餐具、结算小票、订餐卡上均有“小龍坎”或“小龙坎”文字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8096479号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使用的类别落入原告第18096479号商标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参考原告的加盟商商标许可使用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时间、经营面积综合酌定。
百代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80964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43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公司提交《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证明》。
《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载明,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关联公司,在商标管理方面,“小龙坎”商标是由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仁众公司名下统一管理,再由仁众公司授予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仁众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第18096479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
《证明》载明仁众公司在成都地区直营门店仅为12家。
2016年10月10日“小龙坎老火锅”荣获“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2016年12月17日,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授予“小龙坎老火锅”“火锅人气王”称号;
2017年4月华西传媒集群、华西社区报授予“小龍坎老火锅”为“成都十大网红美食”称号;
2017年5月18日“小龙坎老火锅”被四川省火锅协会评为“巴蜀好吃嘴儿最喜爱火锅品牌最具品牌价值奖”;
2017年9月20日“小龙坎老火锅”被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评为“最具人气新锐品牌”;
2017年12月“小龙坎老火锅”被成都日报社评为“2017成都火锅盛典最具投资价值火锅品牌”;
2018年1月“小龙坎”老火锅被四川新浪微博评为“成都人气火锅20强”;
2018年5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成都小龙坎公司“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
等等。
仁众公司为证明其在“小龙(龍)坎老火锅”的店铺装潢使用第18096479号商标情况,提交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36号名为“小龙(龍)坎老火锅”店铺的门头、内设装潢、桌凳等多处使用了第18096479号商标。
仁众公司为证明其商标价值,对外收取加盟商5年期限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在35-40万元不等,提交了多份成都小龙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小龙坎加盟合同复印件及转账凭证复印件。
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744号公证书载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李原辉及代理人李勇于2019年1月27日一同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拱辰南大街良辰百货一层底商“蜀辣居小龙坎”火锅店(注:其现场开具的发票上显示为“北京百代匠心餐饮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该店及该店周边情况、店内部分现场现状进行现场拍照,进入店内就餐并刷卡结账,当场取得《北京小龙坎【预结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订餐卡》一张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No11731642)一张。
公证书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附近的路牌指示墙、涉案店铺招牌、服务员围裙、宣传单、宣传册、餐具、结算小票、订餐卡上均有“小龍坎”或“小龙坎”文字标识。
仁众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百代公司已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
另查一,百代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2日。
另查二,仁众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
为证明其为维权到涉案店铺消费支出,提交加盖百代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88元。
仁众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及调查费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仁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盟转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仁众公司系第1809647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仁众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涉案餐厅店面招牌、服务员围裙、宣传单、宣传册、餐具、结算小票、订餐卡等处突出使用“小龍坎”或“小龙坎”字样,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74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主体,可以认定涉案餐厅系百代公司经营。
百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餐厅中所使用的“小龍坎”或“小龙坎”字样与第18096479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在餐饮服务来源上产生混淆,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侵犯了仁众公司对第1809647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百代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仁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百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第18096479号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及影响力及百代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支出,结合仁众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消费金额,仁众公司主张公证费500及消费支出2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仁众公司主张的调查费,鉴于其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仁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但考虑到仁众公司方确有律师出庭,且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运用专业知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百代公司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百代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于仁众公司,或者与仁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授权加盟关系,从而造成市场的混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给仁众公司的市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仁众公司主张百代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百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代匠心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代匠心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证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现场消费288元,合计478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百代匠心餐饮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百代匠心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已交纳),由北京百代匠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百代匠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