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鼎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姚江镇直埠村小牛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37058152J。
法定代表人:黄铁武,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第****整层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09485J。
法定代表人:王军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上诉人诸暨市鼎顺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8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诸暨市鼎顺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淘宝平台的运营商,不是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侵权人。
因此,在考量管辖权适用时,除依据诉讼管辖一般规则侵权人住所地确认管辖外,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权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的规定,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是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据此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况且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所在地不是侵权行为地,对本案无管辖权;
且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诸暨市人民法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管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诸暨市鼎顺鞋业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