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725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1090078L。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胜,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周文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51207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500元、差旅费7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为8512071,国际分类号为28。
原告发现沙坪坝区敏敏母婴用品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现沙坪坝区敏敏母婴用品经营部已注销,周文胜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期间的侵权责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文胜未答辩。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6)粤广海珠第1319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124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512071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
风筝;
旱冰鞋;
合成材料制圣诞树;
球拍用吸汗带;
玩具;
游戏机;
游泳池(娱乐用);
运动用拍;
纸牌(截止)。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912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全证据,委托何安甲于2017年11月13日向我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1月18日,公证员周祥河、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及申请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桥东路标有“佳婴母婴生活用品馆”的场所。
在周祥河与黄宝的监督下,何安甲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一件,支付42元,并取得中国银行刷卡单一张,经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沙坪坝区敏敏母婴用品经营部”的证照。
何安甲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并将所购商品及中国银行刷卡单交给公证员周祥河保管。
2017年11月22日,何安甲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周祥河、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中国银行刷卡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并对中国银行刷卡单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员周祥河将上述商品及中国银行刷卡单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商品及中国银行刷卡单密封后交由何安甲保管。
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拆封后,内有包装盒一个、超市塑料袋一个、中国银行刷卡单一张及猪猪侠跳舞机玩具一个,中国银行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敏敏母婴用品经营部,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图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经比对,原告第8512071号“”注册商标,左边为椭圆形的猪鼻形状,右边由“GG.BOND”字母组成,字母采用艺术字体,其中O、N字体较小,其余字母字体较大,原告公证购买的玩具外包装盒的正面上部、背面下部、上盖及一侧面上部印有的“”标识也由图形与字母组成,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椭圆形猪鼻形状与原告商标相应图形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图形与字母排列形式与原告商标的排列形式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中有五个大写英文字母及字母排列形式与原告商标相同,大写英文字母“G”“B”间由实心点隔开,与原告商标形式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外观形象、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另查明,周文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沙坪坝区敏敏母婴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嘉和康桥步行街3号),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婴幼儿沐浴室、服装、童车,2019年8月26日咏声动漫公司查询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依法取得第8512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且该商标还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周文胜是否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原告举示的(2017)厦思证内字第9124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出售了涉案公证产品。
该公证产品为“跳舞猪猪侠”玩具,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相同,且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标识,与原告第8512071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实施了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已注销,涉案店铺不存在继续销售涉案商品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