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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85号
案件名称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水甘蕉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骆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骆驼公司申请再审称,1.诉争商标是在福建骆驼公司已注册并持续使用的在先商标基础上的延续注册,通过福建骆驼公司的使用,基础注册商标在休闲户外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相关公众能够将基础注册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紧密联系在一起,故基础注册商标上积累的商业信誉可以在诉争商标上延续。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3.广东骆驼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23128号《关于第12382666号“CANTORP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多有交叉,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方法。

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包括骆驼图案和文字“CANTORP”。

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为站立的骆驼图案,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二、十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一只站立的骆驼图案,两者在构图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

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

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申请。

福建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其有关在先注册商标积累的商业信誉可在诉争商标上延续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广东骆驼公司作为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其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系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

综上,福建骆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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