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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梁培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86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梁培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梁培让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69号 原告: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赤布村6巷12号1栋1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47587319。

法定代表人:唐春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梁培让,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全,系梁培让之子。

原告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梓兴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梁培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佳梓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梓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告梁培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全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梓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培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佳梓兴公司ZL2016200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屏蔽其经营的涉案网店中展示、宣传涉案产品的链接、图片及相关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梁培让赔偿佳梓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培让承担。

事实和理由:佳梓兴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名称为“CPU水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6200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梁培让在淘宝网网络平台开设店铺名称为“科诺杰诚信”网店销售、展示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与佳梓兴公司专利技术手段相同,佳梓兴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佳梓兴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且达到的效果和目的均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梁培让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佳梓兴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梁培让辩称,1.梁培让自制并销售了涉案产品,但在销售之时并不清楚涉案专利情况;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梁培让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佳梓兴公司提供的专利缴费信息、最新的专利年费信息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梁培让提供的淘宝后台的案涉产品销量中订单部分内容与公证书中订单可以印证,对上述内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1日,佳梓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CPU水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6月2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02××××.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CPU水冷头,其特征在于,包括外盖、内壳和底板,所述外盖、内壳和底板依次连接,所述外盖设有进水道和出水道,所述内壳设有水流道,所述进水道与出水道均与水流道相连通,所述底板设有散热槽,所述水流道与散热槽相连通。

2018年8月29日,佳梓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在梁培让经营的淘宝店铺以人民币79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10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累计评价1、库存389件、“厂家直销”、“工厂直销”等信息。

2018年9月6日,佳梓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收取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某2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梁培让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制并销售。

佳梓兴公司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佳梓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梁培让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内壳;

2.被控侵权产品只有进水口和出水口,不具有进水道和出水道;

3.被控侵权产品外壳没有水槽,只有底板有水槽,但只是水槽不是水流道。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002××××.2的“CPU水冷头”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佳梓兴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佳梓兴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关于梁培让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外盖、内壳及底板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内壳与底板一体成型的结构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盖、内壳和底板依次连接”技术特征的描述,梁培让主张的该项区别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梁培让主张的区别2,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盖设有进水道和出水道,该区别不存在。

关于梁培让主张的区别3,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水槽设置在一体成型的内壳与底板的上部,与进水道与出水道相连通,故该水槽即为设置在内壳的水流道,梁培让主张的该项区别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梁培让确认侵权产品系其自制并销售,结合公证书,本院认定,梁培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梁培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佳梓兴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佳梓兴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佳梓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培让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02××××.2的“CPU水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梁培让赔偿原告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梁培让负担人民币1350元,原告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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