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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文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19号
案件名称尹文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文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文学,男,2000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叶,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南,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文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检察官助理林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文学及其辩护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4日至6月18日间,被告人尹文学在莆田市荔城区帝源首座715房间内利用微信向他人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匡威等品牌的运动鞋、休闲型、拖鞋和假冒卡西欧、DW品牌的手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2510元。

2019年6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尹文学,当场扣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0双、耐克品牌拖鞋130双、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0双、阿迪达斯品牌运动跑鞋60双、匡威品牌休闲鞋20双、卡西欧品牌手表25个、DW品牌手表3个。

经查实,上述扣押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75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文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文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2019]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销售金额,销售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文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9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文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尹文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故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文学系自愿认罪,初犯,并未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文学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文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0双、假冒耐克品牌拖鞋13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跑鞋60双、假冒匡威品牌休闲鞋20双、假冒卡西欧品牌手表25个、假冒DW品牌手表3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手机两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欢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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