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201号 原告:伍和厅,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恒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桂组团10幢3号。
法定代表人:程军水。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伍和厅与被告温州恒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伍和厅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伍和厅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