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16号原告:林振丰,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纤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市白云区新兴发广场(一期)1座129。
法定代表人:邓映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高永,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映卿,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高永,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振丰与被告广州纤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妮美公司)、邓映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专利名称“迷你空调风扇”】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振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被告纤妮美公司、邓映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高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迷你空调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有效。
二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二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6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专利权的稳定性;
证据4.(2019)粤广南粤第9764号公证书,证明纤妮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销售过程中,邓映卿以自己名义收取货款;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
3.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迷你空调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9年3月20日。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吹冷风、起到降温作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友莲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一期1座一门面标识有“丰兴广场1座-128”“丰兴广场1座-129”“艾诗霓纤妮美纹绣美甲美睫”字样的商铺,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物品一箱,取得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将物品、名片、销售单、支付宝支付记录等拍照,并将唐友莲指定的物品进行封存。
上述购买物品、拍照、封存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9764号公证书,并将购买物品周围环境、销售单、名片、支付宝支付记录等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名片1张、销售单1张、被诉侵权产品2件。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配件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有一防滑条,涉案专利没有。
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二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确认原告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
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有一个防滑条按钮;
被诉侵权产品是USB充电孔,涉案专利是圆形充电孔。
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对此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支付宝交易记录一张(金额1300元),并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纤妮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邓映卿,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名称为“迷你空调风扇”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且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若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纤妮美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1.纤妮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2.(2019)粤广南粤第9764号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的地址为兴发广场一期1座,门面标识“丰兴广场1座-128”“丰兴广场1座-129”,与纤妮美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3.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放置“广州纤泥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纤妮美公司销售。
关于纤妮美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纤妮美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销售单等显示“厂家直销”“工厂地址”等信息,对此本院认为,纤妮美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并未包括制造,故仅依据纤妮美公司名片、销售单等显示“厂家直销”“工厂地址”等信息不足以证明纤妮美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原告主张纤妮美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纤妮美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纤妮美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纤妮美公司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纤妮美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均成长圆形,主体由横向窄条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两部分比例约为1:3;
主体上下两部分之间为圆形开关按钮;
后视图下部为圆形排列的透气孔,中部为竖向排列的透气孔,中部有“T”形支架;
俯视图中间有充电孔;
仰视图竖向排列7个透气孔,整体呈横向长椭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竖向中间位置有一直线将产品分为左右两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直线;
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上部有一横向防滑条,涉案专利没有;
两者充电孔形状存在区别。
本院认为,该类产品通常在满足基本功能要求下,其外观形状、尺寸、位置关系等均有较大设计空间,因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二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纤妮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纤妮美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纤妮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纤妮美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因纤妮美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纤妮美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原告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纤妮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纤妮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邓映卿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纤妮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映卿对纤妮美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为邓映卿在纤妮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接收原告的货款。
对此,本院认为,邓映卿在纤妮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接收原告的货款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该行为不足以证明邓映卿与纤妮美公司的财产混同,故原告主张邓映卿对纤妮美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纤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专利名称“迷你空调风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纤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振丰负担920元,被告广州纤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林振丰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纤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