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广炎,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原洛阳市西工区白丰地暖材料商行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16号日丰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煜睿,河南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广炎因与被申请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广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洛阳市西工区白丰地暖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洛阳白丰商行)的经营场所为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1栋楼2门102室,与日丰公司公证取证地点丽春路与涧东路交口东并不一致。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日丰公司两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9类和第11类,被诉侵权行为系在门头招牌使用“日丰”标志,属于第35类服务商标,类别不同,故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日丰公司负担。
日丰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广炎系原洛阳白丰商行经营者,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日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张广炎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洛阳白丰商行认可(20l8)洛市证民字第500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系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另查,经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材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准,洛阳白丰商行于2019年7月15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洛阳白丰商行是否侵害日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关于洛阳白丰商行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洛阳白丰商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l8)洛市证民字第500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与其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一致。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公证书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口停放的三轮车的车体广告上,登载了“施工电话:132××××0177”,该电话与洛阳白丰商行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的联系电话相同。
张广炎主张(20l8)洛市证民字第50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与洛阳白丰商行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与洛阳白丰商行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未能提出有效反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日丰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洛阳白丰商行主要从事地暖材料、暖气片及配件的销售、安装服务,所销售的商品与两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洛阳白丰商行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字样,其中“日丰地暖”与门头左侧“拉萨”、右侧“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字样在字体大小和颜色上有明显差异,突出使用了“日丰地暖”字样,完整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日丰”,二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明显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侵害日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张广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广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