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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单士涛、庞纪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991民初44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单士涛、庞纪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单士涛;庞纪梅;庞传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44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单士涛,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庞纪梅,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庞传花,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士涛、被告庞纪梅、被告庞传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被告单士涛、被告庞纪梅、被告庞传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依法享有第3159141号商标“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2019)鲁098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假冒注册商标数额177522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违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其行为不仅构成刑事犯罪,同时也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和后果,主观恶意程度较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赔偿请求。

单士涛、庞纪梅与庞传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均已受到了刑事处罚,且上缴了非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目前生活较为困难,请求原告结合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给予照顾,降低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单士涛、庞纪梅与庞传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3159141号商标“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并允许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且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系多种侵权商品的涉案价值总和,并未明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和相应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并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的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士涛、被告庞纪梅、被告庞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由被告单士涛、被告庞纪梅、被告庞传花共同负担1668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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