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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3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领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峰,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领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

该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公司股东):李东,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该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公司股东):乐先莉,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上海领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哲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2019)沪7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3日对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峰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认定领哲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领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理由为:首先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三无产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家或者经销商的标识,根本无法认定领哲公司声称的供货商所提供的商品即是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

其次,领哲公司声称的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在法律上并不存在,根本没有指向一个明确的、在法律上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

合法来源抗辩设立的初衷,即是要督促侵权商品销售商完善进货渠道,在诉讼中向专利权利人披露上游供货商,以便专利权利人逐级向上游供货商主张责任,最终找到并打击侵权商品的生产源头,从根本上消灭侵权商品,维护专利权利人的专利权,鼓励创新,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但是在本案中,领哲公司提供的所谓合法来源的证据,根本不能指向一个依法成立的上游供货商,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最后,本案案外人乐先莉提供的转账记录或者聊天记录,不论真实与否,都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有关,领哲公司经营通讯器材店铺,在此过程中肯定会认识几个同行,不排除乐先莉即是领哲公司的同行,领哲公司为了应对诉讼,请乐先莉提供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并要求乐先莉在法庭误导法院,因此,领哲公司提供的所谓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因为领哲公司已注销,应当由其原股东李东、乐先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移动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对于其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领哲公司是中国移动授权的手机店,有明确的授权范围,出售本案涉案自拍杆不在授权范围内;

2.移动公司与领哲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主观过错。

3.领哲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已被一审认定。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于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

领哲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公司股东)李东、乐先莉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领哲公司和移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的商品;

2.领哲公司和移动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

事实及理由: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领哲公司和移动公司销售的自拍杆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过程中,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2019年5月12日,案外人展祺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移动领哲通讯店购买自拍杆1个,单价30元,并对产品及票据进行了封存,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596字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原审法院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载物台上有可拉伸的夹紧结构,载物台和其上方的夹紧机构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有“U”缺口,夹紧机构为折弯形,与载物台上的缺口相对应,折叠伸缩杆,可放置于前述缺口和折弯部。

原审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移动公司(甲方)与吴进松(乙方)签订手机专卖店、授权代理店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的产品包括SIM卡、充值卡、终端、标准型数据业务、家庭宽带业务等。

原审审理中,领哲公司称吴进松是领哲公司监事(乐先莉)的丈夫,移动公司给领哲公司经营店铺的授权不包括销售自拍杆。

原审再查明,根据领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之妻翟翠英的微信朋友圈显示,A001上海果儿配件批发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6月1日发布两条朋友圈,称自拍杆到货,并附图片,该图片中显示的自拍杆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2018年6月13日,乐先莉给A001上海果儿配件批发转账370元。

A001上海果儿配件批发与乐先莉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将出货单照片发给乐先莉,该出货单显示V8自拍杆,单价9元,数量10个,与其他产品一起金额总计370元。

本案诉讼后,翟翠英与A001上海果儿配件批发通过微信聊天确认V8自拍杆就是安卓3.5孔的自拍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连接方式等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领哲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自拍杆不属于移动公司授权领哲公司经营的产品范围,故移动公司与领哲公司并无共同销售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其主观无过错,也不构成帮助、教唆侵权,因此,移动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领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出货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领哲公司系通过微信朋友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微信进行转账支付,故原审法院认为,领哲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领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商品;

二、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75元,领哲公司负担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领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6日注销。

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为李东、乐先莉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李东、乐先莉作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到庭参加诉讼。

领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出货单照片显示内容:亿龙通讯出货单,记载地址为:上海市天目西路547号2F168号。

聊天记录显示交易一方为上海果儿配件批发。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可知,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领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从主观上讲,销售者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二是从客观上讲,销售者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提供明确的可供主张的上游供应商。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本案中,领哲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出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或者经销商的标识,应属“三无产品”,无法认定领哲公司声称的供货商所提供的商品即是被诉侵权商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并非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但其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

其次,领哲公司提交的证据,出货单主体与微信交易主体不一致,且无法显示其所声称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的完整名称,没有指向一个明确具体的供货商,无法找到在法律上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

因此,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出货单等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但在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的情况下,领哲公司尚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明确的可供主张的上游供货商,致使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无法继续主张权利。

因此,本案中领哲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合法来源抗辩设立的初衷,一方面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让销售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能够免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要督促侵权商品销售商完善进货渠道管理,在诉讼中向专利权人披露上游供货商,以便专利权人逐级向上游供货商主张责任,最终找到并打击侵权商品的生产源头,从根本上消灭侵权现象,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鼓励创新,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但在本案中,领哲公司提供的所谓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指向一个明确、具体、可验证真实的上游供货商,且被诉侵权产品还是“三无产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论述,领哲公司销售了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又由于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且源德盛公司在本院二审时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移动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因此,领哲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又因领哲公司现已注销,无法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无需再判决停止侵害,但其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李东、乐先莉为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因此,李东、乐先莉作为该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当承担前述赔偿责任。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害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领哲公司经营规模、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综上,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综上,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

二、李东、乐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李东、乐先莉共同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李东、乐先莉共同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3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3月18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领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该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李东、乐先莉)。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李东、乐先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二、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领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的商品;

二、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考察是否符合正常商业渠道购货、进货价格的合理性、明确的可供主张的供货方等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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