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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与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1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与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博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安东尼奥·路易吉·佩希(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博昆,被上诉人雷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41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雷莫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前海聚英”淘宝店已转让给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聚英精密技术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虽是本公司监事成立了该公司,但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

因店铺过户类型中没有“转让”一类,故无法通过淘宝网站直接申请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淘宝店铺工商信息也无法更改。

涉案淘宝店铺上的行为发生在店铺转让以后,故与上诉人无关。

“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上的公司网页内容都是2016年调解协议之前产生,当时销售的就是雷莫公司产品。

之后,上诉人未登录过上述网站,也未进行过信息更新。

上诉人公司实际的联系方式、联系人早已发生变化,上诉人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

因上诉人员工变化、网站密码遗失,也联系不到网站,致无法删除网页信息。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赔偿的依据是前案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若被上诉人选择违约责任,本案应是合同纠纷,上诉人只是尚有少量网页内容未删除,法院应根据上诉人违约程度调整违约金数额;

若被上诉人选择侵权责任,则法院应考虑上诉人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雷莫公司针对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上诉人公司监事是上诉人所称受让淘宝店铺公司的股东、董事长,两公司都销售前海聚英连接器,商标图片也互为通用,在这样的两家关联公司之间一页店铺转让协议是可以随时制作的。

若淘宝网不允许在线直接变更店铺主体,就意味着店铺是不允许转让的,更不允许通过转让给关联公司规避责任。

因此,涉案网店店铺的主体从未变更。

雷莫公司从未授权其他公司销售其产品,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联系过相关网站删除上诉人公司网页及变更店铺相关信息,前案民事调解书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雷莫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名为“前海聚英”的淘宝店铺使用“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在所有商务网站删除使用“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的侵权文字、图片)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赔偿雷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合理费用5万元(包含公证费6,000元、担保费1,000.01元、商品购买费282元、保全费3,270元、律师费3万元、交通费400元、通讯费48元、公司人工成本9,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雷莫公司、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情况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1985年12月3日,瑞士雷莫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等。

2004年6月7日,又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雷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接插件等。

上述两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10月和9月。

雷莫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为瑞士雷莫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等。

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连接器的研发与销售、制造与加工等。

2014年6月20日,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灯箱、电传真设备等,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止。

瑞士雷莫公司与雷莫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述两注册商标在商标有效期内授权雷莫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

二、(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案件审理情况2016年8月1日,雷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雷莫公司诉称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自有网站及“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等商务网站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作为自身同类产品销售的互联网商务宣传,极易令用户误解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作为该案证据之一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4331号公证书显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在“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上的页面,显示有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简介,主营产品为航空插、广濑航空插、雷莫航空插、雷莫连接器,产品列表中的产品中多处使用“雷莫”标识。

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撤销互联网上的一切侵权文字和图片,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雷莫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前支付雷莫公司30,000元;

三、若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违反本协议内容,则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应当赔偿雷莫公司50万元等。

三、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经雷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2497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7日,雷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文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网址为http://www.taobao.com,网页显示为“淘宝网”字样的网站。

登录账号后,搜索店铺名“海纳百川小莉”进入名称显示为“前海聚英”字样的网店,对该网店页面显示的相关内容进行浏览,并在该网店订购了连接器插头八件(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浏览了与卖家的聊天记录。

孙君文对其购买过程中屏幕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

2018年11月8日,公证员吴键逸、工作人员刘玮及孙君文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六九七号顺丰快递点,现场提取顺丰包裹(快递单末三位459)一件,公证员对包裹进行查验,未发现有拆封痕迹。

随后孙君文拆开包裹,包裹内装有连接器插头八件、发票一张、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孙君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并拍照。

上述公证书显示,名为“前海聚英”的企业店铺工商执照反映的主体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

主页上方载明该店铺为前海聚英航空插头插座旗舰店,该公司致力于圆形连接器(航空插)的设计、研发、生产与服务。

产品广泛应用于航空、航天、舰艇、兵器、通信、铁路、医疗器械、汽车、石油勘探等领域。

在该公司网上搜索栏中搜索“雷莫”,出现5个产品的信息,产品图片上显示“前海聚英”及第XXXXXXXX号“”商标,产品描述分别显示“快速插拔推拉自锁式插头插座FGG0B接插件M9快速拔插连接器雷莫”“雷莫插航空插FGA金属1B双键30度推拉自锁连接器0BEGA插座雷莫头”“前海聚英连接器PAG塑料1P护套型插头雷莫接插件自锁雷莫头LEMO”“雷莫连接器防水插座EGG2K2芯航空插快速推拉自锁连接器雷莫插头”“前海聚英连接器双螺母航空插座ECG1B多芯90度弯针插座雷莫LEMO”,分别已售212件、13件、301件、1件和7件。

在“快速插拔推拉自锁式插头插座FGG0B接插件M9快速拔插连接器雷莫”产品的详情介绍中,显示产品图片、参数、尺寸等数据以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的公司简介、企业营业执照照片、企业网址、服务热线、微信公众号、邮箱等信息。

在该公司网上搜索栏中搜索“lemo”,出现2个产品的信息,与前述搜索“雷莫”显示的产品中最后两个产品相同。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快递包装一个(显示收件人孙先生、寄件人前海聚英仓库、托寄物连接器、运单号末三位为459)、郭丽春的名片一张,“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一张,“深圳市前海聚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82元)及0B五芯插头8个。

经雷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3035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3日,雷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文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网址为http://www.baidu.com,网页显示为百度搜索页面。

在百度搜索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中国制造网”,点击屏幕显示为“中国制造网-立足内贸领域,专注中国制造的B2B电子商务平台”字样的链接,屏幕显示为“中国制造网”字样页面。

在当前页面点击“公司”字样按钮并在搜索栏输入“前海聚英”,依次点击搜索结果页面第二栏、第三栏显示为“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字样的链接,进入该供应商首页页面,显示的多个产品图片中使用了“LEMO”标识。

点击店铺产品列表页面显示为“航空插头圆形连接器”“航空插头雷莫连接器、1B-7P定制”字样的产品链接,该两个产品图片均显示“前海聚英”和“LEMO”标识,详细介绍中均显示“瑞士雷莫LEMO推拉自锁连接器,快速插拔连接器”,公司信息显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的介绍。

返回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一步电子网”,点击屏幕显示为“一步电子网-为电子仪器企业提供信息化解决方案平台”字样的链接,屏幕显示为“一步电子网”字样页面。

在当前页面点击“企业”字样按钮并在搜索栏输入“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依次点击第四栏中显示的“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首页页面,依次点击标题栏中“公司简介”“产品中心”和“联系我们”,显示的信息中有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名称、企业法人、主营行业、公司地址、电话、网站等内容。

在显示的“产品中心”页面点击“供应厂家直销高精密音频航空插头”字样链接,显示的产品图片上同时显示“前海聚英”和“LEMO”标识,图片右侧显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名称等信息。

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第五栏中显示的“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首页页面,依次点击标题栏中“公司简介”“产品中心”和“联系我们”,显示的信息中有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名称、经营模式、公司地址、电话、网站等内容,其中主营产品显示“雷莫B系列、塑料P系列等”。

在显示的“产品中心”页面点击“供应深圳抗压抗震航空插头连接”字样链接,显示的产品图片上同时显示“前海聚英”和“LEMO”标识,图片右侧显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名称、主营“雷莫B系列、塑料P系列”及“雷莫LEMO推拉自锁连接器,快速插拔连接器”等信息,供应商信息中显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简介。

为办理上述公证,雷莫公司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雷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雷莫公司为此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费1,000.01元。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雷莫公司和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就被控侵权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情况进行勘验:用一审法院电脑登陆淘宝网(www.taobao.com),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海纳百川小莉”,点击搜索后显示第一条链接名称为“前海聚英”,进入该店主页。

店铺工商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

在该店铺主页左侧“宝贝分类”栏随意选择产品名称,点击“金属00B插座”显示有一个产品,点击该产品链接,在宝贝详情中显示前海聚英精密技术公司和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的简介信息。

点击“金属0K插头”显示有一个产品,点击该产品链接,在宝贝详情中显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的简介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按前案调解书第三条约定进行赔偿。

关于是否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雷莫公司通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独占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同时亦享有禁止他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独立采取相关投诉、诉讼及其他行政或法律的维权措施,故雷莫公司有权向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提起诉讼。

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在其经营的“前海聚英”淘宝店铺及“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等商务网站宣传、销售其主营连接器、插头等产品时使用“雷莫”“LEMO”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所使用的“LEMO”“雷莫”标识与两涉案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商标。

使用上述标识的连接器、插头等商品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与第2676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故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经营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在淘宝店铺及商务网站的产品宣传中使用“雷莫”“LEMO”标识,又在相应的产品图片中标明“前海聚英”和“LEMO”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雷莫”、第267687号“LEM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辩称其已于2017年12月29日将涉案淘宝店转让给了前海聚英精密技术公司,转让后该店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雷莫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涉案淘宝店铺工商执照显示的企业仍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对在淘宝网上购物的相关公众而言,淘宝店铺主页显示的经营者主体信息,与从其他渠道获知的信息相比较显然更具公信力,且涉案淘宝店铺显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均与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工商登记证书中反映的内容一致。

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淘宝店铺如要变更经营主体,只能通过注销后重新注册的方式,无法直接更改已有店铺的企业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所述的店铺转让情况属实,转让方应积极敦促、配合受让方对淘宝店铺经营主体信息、主营产品详情信息等与转让方有关的全部内容进行变更或删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淘宝店铺主营产品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关产品详情中也包含了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简介内容,称该公司致力于圆形连接器(航空插)的设计、研发、生产与服务。

雷莫公司代理人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人亦非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提交的《店铺转让合同》中显示的受让方前海聚英精密技术公司,而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已完全脱离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应对“前海聚英”淘宝店所涉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所提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雷莫公司针对前述同一行为再行主张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雷莫公司主张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名为“前海聚英”的淘宝店铺使用“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在所有商务网站删除使用“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前案民事调解书所涉内容是雷莫公司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民事调解书已依法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第二,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的行为属于对前案调解协议的违反。

根据调解书中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应停止侵权、删除互联网上一切侵权文字、图片,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雷莫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的行为已然构成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基于该关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该违约行为侵害对方利益产生的侵权责任。

本案所涉调解协议并非雷莫公司和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而是对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

第四,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该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约定。

民事调解书中“若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违反本协议内容,则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应当赔偿雷莫公司5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对未来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约定,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赔偿”的规定并不冲突。

综上,雷莫公司主张适用前案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50万元作为本案的侵权赔偿金额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所提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还根据公证费及商品购买费发票、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雷莫公司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调查、立案、开庭等的实际情况等,酌情支持雷莫公司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雷莫公司对第26768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

二、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莫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21,730元;

三、驳回雷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雷莫公司负担239元,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负担12,3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前海聚英”淘宝店使用雷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以及“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网页存在使用雷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由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对“前海聚英”淘宝店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依据调解协议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鉴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涉案行为构成侵害雷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作出的停止侵权和合理支出部分的判决,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也认为并无不当,不再进一步评述,本院将仅围绕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进行评析。

一、关于是否应由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对“前海聚英”淘宝店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认为其“前海聚英”淘宝店已转让给前海聚英精密技术公司,该店铺的行为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店铺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雷莫公司认为上诉人与所谓店铺受让人前海聚英精密技术公司是关联公司,店铺显示的营业主体信息仍是上诉人,仅一页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店铺已转让,也不能因此规避其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保全的店铺网页,显示了店铺经营主体的工商执照、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均与上诉人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一致,店铺页面产品图片也多处标注有上诉人的注册商标。

上诉人公司监事与其所称店铺受让公司的股东、董事长系同一人的事实,虽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具备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但其《淘宝店铺转让合同》的证明力显然低于上述店铺信息的证明力。

上诉人称因在线不能办理店铺过户手续而未过户,但其既未寻求其他途径办理过户,也不积极督促所谓店铺受让公司变更店铺相关信息,而在公证购物中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又非所谓店铺受让公司,而是另一家以“前海聚英”为字号的公司,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前海聚英”店铺已转让的主张。

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对涉案淘宝店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淘宝店铺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责任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依据调解协议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认为,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上诉人以调解协议作为赔偿依据,则本案是合同纠纷,法院也应按合同纠纷审理并应按合同法规定考虑上诉人仅有部分侵权网页内容未及时删除,而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若是按侵权纠纷审理,则赔偿数额应按侵权行为实际情况酌定。

因此,一审法院按协议约定的赔偿额作为侵权赔偿数额,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雷莫公司认为,调解协议即明确了上诉人应撤销一切侵权文字和图片,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被上诉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50万元,这是调解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删除全部侵权链接,淘宝店铺发生新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据此有权要求50万元的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审查和判断上诉人的淘宝店铺上发生的行为及另外两个网站的上诉人公司网页上尚存内容是否构成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这是判令上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侵权的民事责任法律关系,故本案纠纷是侵权纠纷。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依据合法、自愿原则达成,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该调解协议仅是双方就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处理的约定以及再次发生侵权行为时侵权方赔偿数额的约定,并不以交易合同为基础,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商事或民事上的交易合同关系。

上诉人的淘宝店铺的行为是前案民事调解书之后新发生的侵权行为,两个网站上的上诉人公司网页上的内容,在签署调解书后持续存在数年,远远超出及时履行协议删除侵权内容的合理时间,必然产生新的侵权影响和后果,故也并非属于前案争议范围。

因此,当事人之间是侵权的民事关系而不存在合同的民事关系,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

至于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双方在前案调解中确定50万元赔偿额,是基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侵权纠纷的处理以及再次发生侵权纠纷处理的双重考虑。

既有对既发侵权行为处理上的宽宥因素,也有对再发侵权行为的严格苛责的因素,还有在再发侵权行为时对权利人相关举证责任减轻的因素;

对作为侵权人的上诉人而言,当然也包括了当实际侵权损害未达50万元时的自认罚则的因素;

该数额也远低于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的上限。

因此,双方确定的这一赔偿数额,既不违法也无不合理。

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已因侵害他人商标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并明知再犯后果的情况下,再次对相同权利人发生同类侵权行为,自应承担已在预见范围之内的责任后果。

一审法院以调解协议确定的再次侵权时赔偿50万元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娟审判员  陈惠珍审判员  陆凤玉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世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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