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683号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文化道东侧梅园新村住宅小区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健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楠,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何春诉被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潇行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被告潇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简称涉案专利)。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3月28日,原告从京东电商平台的“潇行服饰专营店”公证购买了一款名称为“美人计塑身内衣”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潇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被告京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潇行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比较低,所获收益较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因被控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原告有关赔偿数额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量赔偿数额。
被告京东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并未事先通知我方并举证要求删除,且我方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下架处理。
我方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已尽到合理的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查义务。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何春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年费缴纳凭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收货的公证书、实物及相应票据以及公证费发票,被告潇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潇行公司提交了关联公司信息及他案判决书,被告京东公司提交了网站交易快照及产品下架截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专利权人为何春,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申请日为2016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图样详见附图一)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520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通过百度搜索,点击搜索结果进入京东电商平台。
登录后点击进入“我的订单”,在“订单回收站”右侧的搜索框内输入“72373368693”,搜索结果页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显示购买金额为268元。
点击该页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进入该产品的具体购买页面,该页上方显示“潇行服饰专营店”,价格右侧的累计评价数为200+。
点击“潇行服饰专营店”,进入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该页显示企业名称为“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98号卓越大厦一楼领取了编号为VB41965313854的京东快递包裹,公证员对前述包裹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底部显示生产商为“深圳瘦身公式服装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区科苑路科兴科学园B栋”,包装盒内有黑色塑身衣一件。
(被控侵权产品图样见附图二)经庭审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整体形状、蕾丝布局等细节设计方面基本相同。
原告何春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两张公证费票据,总计金额为21308元,原告认可上述公证费并非仅因本案支出。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潇行公司停止制造行为的主张,且认可京东公司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下架处理。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网页截图、(2018)深证字第52047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474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涉案专利图片及说明,涉案专利系塑身衣,设计要点在于塑身衣的形状及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塑身衣,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可见,二者在整体形状、蕾丝布局等细节设计等方面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潇行公司未经原告允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京东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京东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在案证据,京东公司审核了潇行公司的合法经营资质,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京东公司明知潇行公司利用其网络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且涉案产品现已下架。
因此,何春有关京东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协议以证明其使用费,而是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潇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但由于该部分费用并非仅因本案发生,故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潇行公司主张原告在他案中针对被告关联公司曾提起诉讼并已获得赔偿,故应在酌定本案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但他案的被诉侵权人及侵权行为等均与本案不同,属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涉案许诺销售行为已经实际停止,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须支持,对于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则应当予以支持;
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判决停止销售已经足以保护原告权利,原告有关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并非必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