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知民初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金都便民店,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经营者:蒋小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池县金都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