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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知民终294号
案件名称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知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F区9-1-112号。

经营者:李国友,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F区9-1-1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以下简称李国友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友便利店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被上诉人所持鉴定的商品,并非自上诉人处购买;

被上诉人仅口述购买过程,并没有出示购买的相关凭证;

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所用于鉴定的物品与被上诉人购买的物品是否一致;

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进货清单,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合法购进商品的行为未予认定;

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的责任予以认定。

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亦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0元损失没有依据。

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国友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李国友便利店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李国友便利店赔偿上海家化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李国友便利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六神Liushen”和“六神”商标注册人。

其中“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上海家化的“六神”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由李国友个人经营,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干鲜果品、蔬菜、调料、粮油、文具、日用杂品、洗涤用品、小家电、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8月2日,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向安徽省合肥徽元公证处提出申办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4日上午,安徽省合肥徽元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段某与郑某共同来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一家门头标有“李国友超市”字样的商店前。

段某使用自用手机对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现场拍摄照片三张。

然后进入该商店,该店内墙上挂着标有“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陈某和段某面前,郑某以消费者身份支付现金8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95ml”字样)一瓶。

郑某要求收银人员出具购物发票,对方称没有发票。

郑某又要求其提供收据,对方称也没有收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商品及数码资料由陈某和段某收执并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8年8月13日下午,郑某与上海家化的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安徽省合肥徽元公证处,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段某面前,对自李国友便利店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了沪家股产鉴{Z201808}13-13号产品鉴定书,认定自李国友便利店购买的该六神花露水“气味不符,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属假冒上海家化商标的伪劣产品。

2018年10月31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9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作为“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上海家化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90号公证书,对从李国友便利店购买的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李国友便利店主张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之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90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该公证书中的证明购买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予以确认,即李国友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花露水。

根据上海家化出具的沪家股产鉴{Z201808}13-13号产品鉴定书,李国友便利店销售的被诉侵权花露水系假冒上海家化的伪劣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李国友便利店销售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上海家化要求判令李国友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李国友便利店虽抗辩称其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其并不知道所售花露水侵犯了上海家化的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上海家化有权要求李国友便利店赔偿其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上海家化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李国友便利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考虑上海家化“六神”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结合其维权的合理开支、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李国友便利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酌定李国友便利店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友便利店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8月15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2日五张顺雅日化销货单,欲证明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自顺雅日化进货。

对此,本院认为,这组销货单仅能证明李国友便利店曾向顺雅日化购买过六神花露水,但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花露水就来源于顺雅日化。

故对上诉人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家化作为“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独家使用的权利,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家化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90号公证书及沪家股产鉴{Z201808}13-13号产品鉴定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花露水从李国友便利店购买的过程以及李国友便利店销售的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并非上海家化生产。

对此,李国友便利店虽然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确认了(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90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

李国友便利店虽抗辩称其所售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国友便利店销售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判赔数额,上海家化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李国友便利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李国友便利店的经营规模以及被上诉人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李国友便利店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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