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辉,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泗洪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彩平,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阳县。
被告人吴彩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守明,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客车司机,住泗阳县。
被告人张守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10月2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20年11月19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某、检察官助理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辉及其辩护人胡汉轩、被告人吴彩平及其辩护人牟欢、被告人张守明及其辩护人仲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高辉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购买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和散装白酒,在宿迁市宿城区欧太克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向吴彩平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5400元。
经查实,被告人高辉向吴彩平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60箱、天之蓝4箱、梦之蓝8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2400元;用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20余箱抵账给朱某乙,作价人民币1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辉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高辉的车辆、厂房、住宅等地查获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3箱、天之蓝白酒1箱、梦之蓝M3白酒7箱、梦之蓝M6白酒6箱以及若干包装材料、包装工具,合计价值人民币173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辉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9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明知从被告人高辉处购买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仍先后向刘某、蔡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251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8月,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向姚某乙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7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060元。
2.2019年2月至8月,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向朱某丁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向吴某荣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1月至9月,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向某云超市刘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8箱、梦之蓝M3白酒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元。
5.201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向名烟名酒超市蔡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34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辉、吴彩平、张守明的供述,证人周某、朱某乙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高辉、吴彩平、张守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守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高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彩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守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高辉能够认罪认罚,到案后无论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还是庭审中都如实供述,请从轻处罚。
高辉犯罪动机和恶意并不高,高辉有身体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高辉没有前科劣迹,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彩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数额有异议,吴彩平开始并不知道酒是假酒,销售数额应该从明知是假酒的时刻开始计算,吴彩平销售给亲戚和两家超市的酒是否是假酒,公安机关查扣的酒是假酒,对于已经销售出去的酒是否是假酒并不确定。
转账中的款项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人高辉和驾驶员沙某供述相互矛盾,包括送酒的次数、每次送酒的箱数、高辉支付的车费等。
吴彩平陈述的从高辉处购买的酒的数额来看,吴彩平并不是要减轻责任,而是为了帮助公安机关查清事实。
吴彩平曾因寻衅滋事判处拘役四个月,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的量刑,不是累犯。
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守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指控的数额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高辉供应假酒共72箱,销售者销售数额超过20万元,这是有悖常理的。
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张守明向两个超市供应的酒全部是假酒,对于两个超市的转账记录全是假酒的款项不认可。
对于本案中指控张守明明知销售的是假酒的这样主观意图,张守明在此之前并不完全知道是假酒,高辉当庭陈述也没有在开始就告知吴彩平夫妇是假酒,在2019年5月份之前吴彩平夫妇销售的数额不应当计入销售数额。
本案中家庭亲戚用的酒,这部分不应当计入被告人张守明个人销售的数额中。
被告人张守明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在去公安机关的过程中无抗拒,张守明行为构成自首,对张守明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守明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运输的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高辉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购买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和散装白酒,在宿迁市宿城区欧太克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向吴彩平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5400元。
经查实,被告人高辉向吴彩平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60箱、天之蓝4箱、梦之蓝8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2400元;用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20余箱抵账给朱某乙,作价人民币1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辉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高辉的车辆、厂房、住宅等地查获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3箱、天之蓝白酒1箱、梦之蓝M3白酒7箱、梦之蓝M6白酒6箱以及若干包装材料、包装工具,合计价值人民币173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辉处扣押人民币3.92万元。
被告人高辉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2.42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明知从被告人高辉处购买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仍先后向刘某、蔡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760元,违法所得约为1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彩平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通知张守明在家等待,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彩平处扣押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5箱2瓶。
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辉、吴彩平、张守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朱某乙、朱某丙、张某、沙某、姚某乙、朱某丁、刘某、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注册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注册证、查获现场照片、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销售金额24251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明知从被告人高辉处购买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销售金额242510元,而指控高辉向吴彩平出售的白酒仅为72箱,二者之间出现明显矛盾,导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仅能按照指控高辉出售的箱数,结合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高辉、吴彩平、张守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辉、吴彩平、张守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守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守明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经查,张守明在销售过程中负责联系和送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吴彩平相当,系主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的辩护人还辩称,开始并不知道酒是假酒,销售数额应该从明知是假酒的时刻开始计算,经查,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明知高仿酒而销售,结合购买酒的价格和渠道,也能够认定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系明知,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经调查,对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辉、吴彩平、张守明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期限已届满刑期。
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剩余一万五千元由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抵缴)。
被告人吴彩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辉向公安机关退缴的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元,其中二万四千二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一万五千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追缴,缴纳罚金。
三、禁止被告人吴彩平、张守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工具、材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