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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鲁山县福堂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4知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鲁山县福堂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鲁山县福堂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知民初120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5914H。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福堂餐饮店(原鲁山县苏荷餐饮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北后街西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3MA45DCAC44。

经营者:王珊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旗,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系由鲁山县露峰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文化公司)与被告鲁山县福堂餐饮店(以下简称福堂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纵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被告福堂餐饮店的经营者王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堂餐饮店停止使用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苏荷”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更换店内带有上述标志的物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福堂餐饮店更改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苏荷”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3.判令福堂餐饮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福堂餐饮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合纵文化公司是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等服务上。

经过多年经营,合纵文化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酒吧服务行业的一流品牌。

“苏荷”与“SOHO苏荷酒吧”等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合纵文化公司形成了非常紧密的对应关系。

二、“苏荷”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苏荷酒吧创立于2003年,已经成为全国酒吧娱乐行业知名企业,是当前中国最具个性魅力、最具时尚气质的知名酒吧。

目前合纵文化公司在全国拥有近百家连锁酒吧,签约艺人超过1300名,覆盖全国130个城市。

苏荷酒吧荣获全国服务行业最高奖“金典奖”,董事长李华宾获“全国酒吧行业领军人物”称号,苏荷酒吧“铁器时代”主题室内设计获“华鼎奖”餐饮娱乐空间一等奖。

三、福堂餐饮店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相近的服务领域使用合纵文化公司商标侵犯了合纵文化公司的商标权。

经合纵文化公司调查发现,福堂餐饮店未经授权擅自以“苏荷”的名义进行宣传,并提供与合纵文化公司相近似的餐饮服务,合纵文化公司对福堂餐饮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调查福堂餐饮店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北后街西段路南6号,属于县城的中心繁华地带,人流量较大,顾客较多。

福堂餐饮店未经合纵文化公司授权,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苏荷”作为招牌,同时对外以苏荷的名义提供与合纵文化公司相同或近似服务,故意混淆与误导消费者,攀附合纵文化公司的商誉,使消费者误认为福堂餐饮店提供的娱乐服务与合纵文化公司具有关联性,明显侵犯了合纵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堂餐饮店辩称:合纵文化公司对“苏荷”商标享有商标权,福堂餐饮店认可使用“苏荷”字样在法律意义上存在侵权。

但是福堂餐饮店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在王珊珊接手该店时已经使用苏荷商标,且对于“苏荷”系注册商标并不知情,福堂餐饮店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因此福堂餐饮店认为其在停止侵权之外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合纵文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福堂餐饮店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福堂餐饮店的企业信息情况。

证据二、(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16号、第33217号、第3321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合纵文化公司是第372808合纵文化公司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三、1.(2007)望证经字第4030号、第4031号、第4032号公证书各一份。

2.(2015)深福证字第18897号、第18898号公证书各一份;

3.合纵文化公司及其分店所获荣誉;

4.报纸报道的苏荷影响力的资料。

证明苏荷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四、(2018)闵厦开证内字第193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封存实物各一份。

证明福堂餐饮店未经许可使用合纵文化公司商标,侵害合纵文化公司的商标权,以及合纵文化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福堂餐饮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证明福堂餐饮店系善意取得使用“苏荷”二字,且已经主动停止侵权,完成名称变更。

证据二、店铺转让协议二份,证明涉案店铺在15个月的时间中两次转让,经营惨淡。

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福堂餐饮店被迫歇业。

证据四、水电费记录及证言一份,证明福堂餐饮店自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营业11个月后关门停业的事实。

证据五、互联网综合信息查询信息,证明“苏荷”知名度不高,影响力有限。

经本院组织质证,福堂餐饮店对合纵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所列举的内容几乎全部是网络上或者某一个社会层面就苏荷商标所作出的一些评论、评选,不能作为证明合纵文化公司荣誉及影响力的证据使用。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7月合纵文化公司在知道福堂餐饮店的侵权行为时,完全可以明示福堂餐饮店,以简单的方法低成本解决问题,但是合纵文化公司避轻就重,以公证固定证据的诉讼的方式以达到高额索赔目的。

合纵文化公司对福堂餐饮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福堂餐饮店向工商局核准注册的福堂餐饮店的营业执照的,但不代表其善意取得使用“苏荷”二字,工商局与商标局为两个不同的机构,工商局对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予审核,商标局网站上公示了注册商标的各种类型,福堂餐饮店应当查询。

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协议书指定为涉案店铺,但其两年内两次转让都可能有其他因素,不能完全证明是经营惨淡的因素。

对证据三有异议,提供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证人证言不能当做证据使用,该证人不能证明涉案店铺的客流量多少。

对证据四有异议,收据无法证明收款人身份,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收款人具有收水电费的资格,因此收据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

对水表和电表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拍摄的水表和电表是福堂餐饮店的水表电表,因此不能达到福堂餐饮店所要证明的目的。

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信息没有显示从何处打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这张纸上有多种字体不排除福堂餐饮店自行打印,也不能作为证明合纵文化公司的知名度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合纵文化公司有使用在先者抢注被法院驳回的不良记录。

对合纵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及福堂餐饮店认可侵权并已经变更名称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华宾于2006年2月7日取得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经营范围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后李华宾获得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2016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转让给合纵文化公司。

2.鲁山县苏荷餐饮店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珊珊,,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北后街西段路**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9年12月2日,经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鲁山县苏荷餐饮店变更名称为鲁山县福堂餐饮店。

3.2018年7月21日,经申请,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及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辉于2018年7月27日来到位于河南省鲁山县金城大厦附近标有“苏荷音乐火锅静吧”的场所,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监督下,李嵩辉在上述场所进行消费,支付人民币34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张。

2018年8月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939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福堂餐饮店门头为“苏荷音乐火锅静吧”八个大字,门口招牌正面有“苏荷音乐火锅”侧面有“欢迎光临苏荷”,“苏荷静吧”字样,店内设置的扫码付款的二维扫码名称为“苏荷音乐火锅静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合纵文化公司起诉与福堂餐饮店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堂餐饮店应否对合纵文化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合纵文化公司系第3728087号“苏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福堂餐饮店在其门头、招牌及店内使用“苏荷”文字标识,与合纵文化公司第3728087号文字商标中的文字内容、字义完全相同,字形基本一致,且所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行为未经合纵文化公司许可,侵犯了合纵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福堂餐饮店亦在庭审中认可其存在上述侵权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福堂餐饮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合纵文化公司请求福堂餐饮店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合纵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堂餐饮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及福堂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

本院综合考虑福堂餐饮店所处位置、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结合合纵文化公司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福堂餐饮店赔偿合纵文化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合纵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福堂餐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鲁山县福堂餐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鲁山县福堂餐饮店负担800元,合纵文化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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