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2674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口区满亿生活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街道锦霞北园****公建。
经营者胡叶,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五常市盛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五常市民意乡草庙村/div>法定代表人王慧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沙河口区满亿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满亿超市”)、五常市盛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满亿超市经营者胡叶、被告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超及委托代理人何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原告享有“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满亿超市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被告盛福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满亿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被告盛福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
被告满亿超市、盛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福公司生产的大米在包装物上使用的"稻花香"一词是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具体理由如下:一、"稻花香"作为五常优质大米通用名称的由来。
五常市种植水稻已有200多年历史,五常市独特的自然条件有利于水稻的生长,素有"水稻王国"的美誉,是全国最适合种植粳稻的地域之一,是全国水稻种植五强县之一。
五常市当地农民及水稻加工企业有直接用水稻种子名称作为此种水稻加工而成的大米名称这一民间习俗。
五常市原龙凤山乡农技站站长田永太等农技人员经多年的选育、反复试验于1995年选育出米粒长、产量高、抗病能力强、米质清白、米饭清香、适口性好的水稻品种。
田永太本人将其命名为"稻花香2号"。
1996年在五常市第一积温带种植超过10万亩,取得良好效果。
从1998年起就在五常市大面积推广种植,得到五常市广大稻农和全国高档大米消费者的喜爱。
"稻花香"这一五常优质大米的代名词口口相传,在九十年代"稻花香"就成为五常"稻花香2号"水稻所加工大米的通用名称。
二、"稻花香"作为五常优质大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已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认可。
1、"稻花香2号"水稻种植面积不完全统计全国(主要是东北地区)达500多万亩,产量巨大,销往全国,市场影响巨大。
因"稻花香2号"种子表现稳定,经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于2009年3月18日颁发了《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2号"。
稻花香2号品种现已扩展至辽宁省盘锦市、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蛟河、舒兰、松原、榆树等市县黑龙江省泰来、肇源、哈尔滨市阿城区、双城区、等地均有大面积种植。
"稻花香2号"是五常市最主要的水稻品种,2017年在五常市种植面积已超过180多万亩,占五常市全市水稻种植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总产量已超过10亿公斤,绝大多数作为商品粮进入全国的粮食消费市场。
2、市场影响巨大。
2011年8月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命名五常为"中国优质稻米之乡";
五常大米是拥有"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地证明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五项荣誉于一身的大米品牌,在全国仅此一家。
五常大米被选为党的十六大特供米。
2010年黑土稻花香大米被指定为上海市博会唯一专供米。
五常大米是全国驰名品牌,也是商家竞相经营的商品。
五常大米经多年的市场开拓,市场认知度逐年提高,特别是其中"稻花香"大米的营养及口感可以与泰国香米一拼高下,越来越被全国大米高端消费者认可。
现在五常市大米加工企业多达380多家,其中年加工能力万吨以上的企业达52家,5万吨至15万吨的企业有6家,这些规模较大企业的加工能力达9亿公斤。
五常市的大米加工企业已在全国30个大中城市建立了定点销售点,配送中心400多个,进入大小超市2000多家。
3、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2017年8月通过黑龙江省粮油卫生检验监测中心、哈尔滨粮食研究所制定出台了"稻花香"大米的行业团体标准。
"稻花香"大米拥有自己的行业标准。
2016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五常市政府发布了"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估结果通知书"。
内容是:地: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的品牌强度为878牌价值为670亿元。
是仅次于地理标志"茅台"的品牌。
4、"稻花香"作为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词得到政府机构和社会的认可。
互联网百度搜索词条"五常稻花香大米"的定义是:黑龙江五常市种植的一种稻花香水稻生产的大米。
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中"稻花香"词条大部分内容均为五常优质大米的相关介绍。
据了解从2014年至今已有包括五常市金禾米业公司、五常市鑫龙米业有限公司等22家稻花香大米加工企业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授予绿色食品证书,稻花香大米均被认定为绿色A级产品。
在《中国绿色食品网》中有以黑龙江、吉林两省为主有145家生产产品名称为"稻花香"的大米生产企业。
2016年12月7日,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经济半小时栏目以"稻花香如何香飘市场"为题报道了五常大米的种植、加工、销售情况。
此前经济半小时栏目也多次报道了五常大米。
稻花香作为五常稻花香水稻生产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早已得到政府机构及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
三、依据相关法律应认定"稻花香"为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
《种子法》27条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五优稻4号"和"稻花香2号"均为此植物的通用名称。
因"稻花香1号"存在芒长、加工成本高的问题,没有得到认证,也没有以"稻花香"命名的其他水稻品种,因此,"稻花香"便成为"稻花香2号"水稻的通用名称,由此加工成的大米便约定俗成叫"稻花香"米了。
《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稻花香"是含有大米质量和地名的优质五常大米的通用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指导性文件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稻花香"作为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稻花香"作为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在水稻种植及加工、销售行业内及全国大米消费者中是普遍被认可的。
"稻花香"大米有自己的行业标准。
同时也是因五常水稻种植历史较长,具有得天独厚优越的地理环境等因素早已成为大米市场固定的商品名称,它能够反映出五常稻米与其他地区所产稻米的根本区别,具有其他地区所产大米不具有的特定品质,即开花、脱粒加工、蒸煮过程香气袭人。
"稻花香"早已成为一类被全国相关公众普遍认可的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
四、被告在大米包装上有自己的"真地稻"、"稻香缘"注册商标,"稻花香"只是作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在使用。
五、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授权中粮国际、福州恒丰米业的陈述不真实。
中粮国际只是把“稻花香”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中粮国际有自己的商标“福临门”。
授权福州恒丰米业合同本身不成立,也没有恒丰米业使用“稻花香”商标的相关证据。
综上,被告盛福公司生产的大米在包装物上使用的"稻花香"一词是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
"稻花香"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为五常稻农及大米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被告完全有权利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一词,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字母组合注册商标(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被告满亿超市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经营者胡叶,经,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街道锦霞北园****公建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日用品、文具、烟零售等。
被告盛福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1日,住,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民意乡草庙村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
2017年1月4日,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2月25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福州米厂委托的代理人蒋宏来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的“满亿生活超市”(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蒋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42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稻花香”字样的5千克大米一袋,现场取得无印章的“机打水单”两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机打水单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7)大中证经字第302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箱,公证箱中为一袋黄色主色调塑料袋包装的5公斤大米,在包装袋正面中间醒目位置以大号字体横向标注“稻花香”文字,并以红色衬底,下部有对应的“DAOHUAXIANG”拼音字母,包装袋上方标注了“真地稻”商标,底部标注有“五常市盛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另查,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案外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与福州米厂就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权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该案经过再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涉“稻花香”注册商标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湖北四通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3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在“大米”上的注册,该局均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已经演变成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该局均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案外人徐州人和居食品厂于2017年1月25日对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未丧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成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裁定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予以维持。
又查,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再查,2015年4月21日,盛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3382453号“真地稻”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粗面粉、谷粉、米、面粉、谷类制品、西米等。
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42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闵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2014)闵榕晋证内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0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302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虽经历过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应的案件中均未对“稻花香”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予以认定,截至目前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仍然有效,原告福州米厂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案涉大米属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被告盛福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满亿超市销售的案涉大米上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在大米商品上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对比,除文字大小、字体略有不同外,整体极其相似,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满亿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盛福公司,盛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满亿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稻花香系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的抗辩意见。
首先,“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根据《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自2009年起,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开始推广品种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的农作物,该品种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
经审定的品种正式名称是“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
因此,在涉案商标权在先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稻花香”系法定通用名称。
其次,“稻花香”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的认识标准将“稻花香”列为约定通用名称,不足以认定“稻花香”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综上,“稻花香”不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
第三,被告对“稻花香”的使用是否系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虽标注了“真地稻”商标,但该商标仅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于商品包装上方,相较于位于中间位置的“稻花香”标识而言,“稻花香”更为醒目和突出,该种使用方式已明显超出客观描述商品的合理界限,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该产品的商标,系商标性使用。
法律虽未禁止标注品种名称及品种来源,但应该标注审定的品种正式名称“五优稻4号”,即使是标注原品种名称,也应该规范标注为“稻花香2号”,而不是“稻花香”,更不得突出使用。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对于“稻花香”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告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盛福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盛福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盛福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盛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沙河口区满亿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五常市盛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400元,被告五常市盛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