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250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小英(系个体工商户),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经营地,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iv>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小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1006595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原告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PaulFrank)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国家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欢迎。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背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95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Paulfrank”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版权等纠纷,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代为提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和解等权限,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所附附件中包括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Paulfrank”注册商标。
上述《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均办理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原告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根据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38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于2017年3月23日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的万菱广场内负一层C030号的一家招牌为“远东玩具”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个小背包(其中一个小背包上有“大嘴猴”图案),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和一张名片。
离开该店铺后,该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名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销售单(NO.0002588),其中印刷有“远东玩具地址: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负一层1C030档”等信息,并手写有“品名:背包,数量:2,单价:15元,金额:30元”等信息;
上述名片显示“远东玩具陈远东地址: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负一层1C030档”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两个小背包,原告指控其中一个小背包为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比对,原告指控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表面使用的多个大嘴猴头形象,与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
此外,该商标表面还使用有多个“PAUL&ERANK”标识,与涉案第10065957号“Paulfrank”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被告系成立于2007年6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万菱广场负****,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工艺美术品。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30元、差旅费500元;
原告同时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NO.48424330,金额:10000元,备注:一个案件代理费,开票日期:2017年12月6日)、一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NO.09142810,金额:5000元,销售方: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开票日期:2017年8月18日)及《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但未针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向本院提交相应发票或票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聘请律师合同》,其中载明:2018年11月30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进行在广东、福建区域内的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的调查及参与诉讼活动,按照一个案件10000元计付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是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确认和授权,获得在中国大陆所有产品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代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提起法律请求,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等。
因此,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3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文书的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的万菱广场内负****“远东玩具”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而被告系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负一层C030号商铺的个体经营者,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小背包。
被控侵权商品小背包与涉案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帆布背包”为类似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头形象与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形象相比,在构图和设计上极为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AUL&ERANK”标识,与涉案第10065957号“Paulfrank”商标相比,除了一个字母不同之外,其余字母及其排列顺序相同,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与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涉案商品小背包为侵权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系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英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曹小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