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4042号原告:海飞安妮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道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木兰,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陌小言化妆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共乐路**旁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23R43L。
经营者:杨建潮。
原告海飞安妮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陌小言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的注册人为美体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范围为化妆剂;
洗澡用化妆品;
润肤液;
护肤用化妆剂;
皮肤清洁剂等;
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并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范围为营养霜;
美容面膜;
防晒霜;
花露水;
皮肤增白霜等等;
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5106号公证书记载:北京潮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蹇于2018年10月22日到河北省石家市国信公证处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对侵犯其名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以代理人身份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授权北京潮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行使上述权利。
现北京潮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蹇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0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蹇操作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并进行相关操作。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上开有一家店铺,店铺内宣传销售的一款商品为“蒂佳婷银色银管BB霜40ml美白控油裸妆遮瑕”,该商品上有“Dr.Jart+”的标识,在成交一栏显示“30天内0成交”,价格栏显示“¥55.00起批量3-24瓶;
¥48.00起批量25-499瓶;
¥32.00起批量≧500瓶”。
王蹇在网上订购了上述产品3件。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情况亦进行了公证,并对王蹇在公证处收到上述货物情况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一个快递包装盒,外面贴有标签,标签的内容显示韵达3833082901688,显示的寄方是杨明,收方显示王蹇,收件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北街道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一楼108号116室,记载化妆品一件。
拆开快递包装盒,内有涉案商品BB霜三瓶,外包装有“Dr.Jart+”标识,产品本身正面及产品底部也印有“Dr.Jart+”标识,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公司系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在网上销售的BB霜商品上使用了“Dr.Jart+”标识,在产品信息栏处宣传是“蒂佳婷银色银管BB霜40ml美白控油裸妆遮瑕”,该宣传突出显示了“蒂佳婷”字样,该宣传被告上述标识的使用亦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且该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附件显示上述侵权商品30天内0成交,这说明上述侵权商品没有成交量,本院再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陌小言化妆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飞安妮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陌小言化妆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梁 蓉 芳人民陪审员 邱 秀 萍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影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