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七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金辉公寓104。
法定代表人:李雅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波,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艾七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七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卡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七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佐卡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佐卡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艾七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艾七饰公司是贸易公司,没有生产能力,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海丰县梅陇桐哲首饰厂(以下简称桐哲首饰厂)。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系统后台以及从淘宝网调取的数据显示,艾七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仅有8件,货物总价值不足1000元,法院应在1万元以下进行判决。
佐卡伊公司在深圳提出的诉讼有几百件,其中多数案件的赔偿数额只有0.5-1万元,本案却判决3万元,同案不同判。
佐卡伊公司批量维权,其目前起诉的案件获得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500万元,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总量控制的原则,防止佐卡伊公司获得的赔偿总金额超过其遭受的实际损失。
目前国际经济形势恶化,佐卡伊公司过度维权会直接导致被诉的公司倒闭,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
佐卡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错误。
艾七饰公司上诉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也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可证明其未侵权。
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做出判决,避免佐卡伊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佐卡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艾七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佐卡伊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艾七饰公司赔偿佐卡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艾七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佐卡伊公司专利状况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号是ZL20163020××××.8,名称为吊坠(蜗牛),设计人为吴涛,专利权人为佐卡伊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佐卡伊公司与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的制作方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佐卡伊公司以较大的投入为该电视剧独家设计制作名为“如果蜗牛有爱情”的首饰产品(即涉案专利产品)。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7)深南证字第26864号公证书载明,在2017年11月24日,佐卡伊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艾七饰公司在天猫开设的“银宅旗舰店”网络店铺内展示的产品图片以及订单号为76617002670455994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网店的经营主体认证等进行了网页公证保全。
艾七饰公司网页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标注为“S925银饰品明星同款项链昆虫蜗牛吊坠潮女新款玫瑰金爱情侣链”、标价为每件198元。
购买的订单号为76617002670455994、下单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实付款为109元。
卖家信息为银宅旗舰店,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86811316822000247。
佐卡伊公司指控艾七饰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提交公证收货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裹,经法庭查验该包裹没有拆封痕迹。
当庭打开该快递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上面所附的条形码,经手机扫描,无法显示信息,艾七饰公司方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佐卡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比对情况1.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共四幅视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左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佐卡伊公司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艾七饰公司比对意见: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四、艾七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艾七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桐哲首饰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亦来自于桐哲首饰厂的网页。
其依据为:1.艾七饰公司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及网上向桐哲首饰厂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每件进价为29.8元),其中包括涉案公证购买(订单号76617002670455994)的销售及采购情况。
2.桐哲首饰厂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展示有《如果蜗牛有爱情》这部剧的名称、剧照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标注为“如果蜗牛有爱情同款项链许诩王子文剧中明星同款S925纯银耳钉戒指”、标价为每件29.8元。
3.桐哲首饰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陈立遵、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海丰县梅陇包公庙西北侧诚信综合楼****西、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首饰加工、销售。
五、赔偿损失依据佐卡伊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09元,其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依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佐卡伊公司的专利号是ZL20163020××××.8,名称为吊坠(蜗牛)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佐卡伊公司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艾七饰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及标价,佐卡伊公司亦从艾七饰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故佐卡伊公司主张艾七饰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艾七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艾七饰公司提交的侵权产品网上销售及采购记录,涉案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物流信息均与从桐哲首饰厂采购相关产品的信息相吻合,艾七饰公司也提供了桐哲首饰厂的主体信息,另结合艾七饰公司掌握前述交易的淘宝账号及其密码的事实,侵权产品来源于桐哲首饰厂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但是,评判艾七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仍需继续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首先,本案专利产品是热播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中女主角佩戴的项链道具。
艾七饰公司称其网页上相关侵权产品的图片均来自于桐哲首饰厂的网页。
根据查明的事实,桐哲首饰厂的网页照片上显示有《如果蜗牛有爱情》这部剧的名称、剧照、产品名称标注有《如果蜗牛有爱情》及主演姓名,而艾七饰公司在网页上抄袭时已经有意识的舍弃了《如果蜗牛有爱情》这部剧的名称、剧照及在产品名称中删除“如果蜗牛有爱情及其主演姓名”等文字。
由此可见,艾七饰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许诺销售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蜗牛项链产品会有侵权风险。
其次,艾七饰公司系向一个体工商户的网店以每件29.8元的低价购进侵权产品,再以百元以上数倍的高价售出,足以说明艾七饰公司对市场上类似产品的售价十分关注并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对价格显著低于正品市场价格的蜗牛项链产品有可能是未经授权的产品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再次,艾七饰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首饰行业的公司且系在天猫上开设首饰专卖店的主体,理应对首饰产品具有专业的了解,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艾七饰公司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艾七饰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佐卡伊公司的损失或艾七饰公司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艾七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类别等情形,酌定艾七饰公司赔偿佐卡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艾七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佐卡伊公司ZL20163020××××.8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艾七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佐卡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三、驳回佐卡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艾七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艾七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艾七饰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艾七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艾七饰公司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桐哲首饰厂提供,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艾七饰公司的产品来源于桐哲首饰厂。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并不等于艾七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艾七饰公司还需证明其系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款首饰系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产品是佐卡伊公司为热播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女主角专门设计的道具。
桐哲首饰厂的网页宣传上也有《如果蜗牛有爱情》的剧名剧照,并把产品名称标注为“如果蜗牛有爱情同款项链……”,但艾七饰公司在网页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时有意识地删除了与电视剧有关的宣传内容。
艾七饰公司作为在天猫平台开设旗舰店销售首饰的公司,主张自己对该款产品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完全不知情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只有29.8元,销售价格则可达上百元,艾七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合理的市场价格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
故此,一审法院关于艾七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艾七饰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佐卡伊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艾七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艾七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佐卡伊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艾七饰公司赔偿佐卡伊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艾七饰公司上诉认为,其实际获利不足1万元,故应在1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但是,其并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资料或者其他能真实、完整反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的证据证明该事实。
本案的赔偿数额是依据本案事实作出的,即便与其他案件的赔偿数额有所不同,亦并非艾七饰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同案不同判”。
艾七饰公司与其他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其他案件的被告是否已经对佐卡伊公司进行赔偿,不影响法院依据艾七饰公司的侵权情节再判决赔偿。
艾七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佐卡伊公司是过度维权,故其关于佐卡伊公司的维权行为影响实体经济发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艾七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七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艾七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