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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平市长沙运福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民终486号
案件名称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平市长沙运福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长沙运福珠宝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原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二层西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3T。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长沙运福珠宝店,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边岛100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3L61897766A。

经营者:翁春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长沙运福珠宝店(以下简称运福珠宝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六福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判决运福珠宝店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2.认定运福珠宝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侵害了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认定运福珠宝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加盟店”标识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运福珠宝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运福珠宝店在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以及店内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在首饰袋及购物环保袋上使用“”标识,没有侵害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理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周六福公司认为,运福珠宝店所使用的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一)周六福公司是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周六福公司经营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国内众多地区法院判决及工商处罚文书均已认定周六福公司“周六福”珠宝是知名商品,“周六福”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二)运福珠宝店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类商品。

运福珠宝店是在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店内广告牌、首饰袋、购物环保袋等处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

根据前述规定,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在第14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

(三)运福珠宝店所使用的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和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是案外人的注册商标。

周六福公司并未主张运福珠宝店单独使用“”商标构成侵权。

为此,商标近似比对,本来不需要将“”作为比对要素之一。

即便将“”作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一部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也和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具体理由如下:1.“”是由图形和没有特定含义的英文字母组成,相较于国内相关公众的语言和阅读习惯,显著性显然弱于中文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

特别是在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令知名度,而“”商标根本没有任何知名度可言的情况下;

2.珠宝首饰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消费者一般是通过店面招牌、广告牌、店面形象墙等显著位置所使用的标识来识别店内所售珠宝首饰的品牌。

无论是珠宝首饰行业还是其他行业的连锁经营店面,一般都只是在店面招牌等显著位置标识授权方的商标,而不会在店面招牌等显著位置标识授权方的企业名称。

因为消费者所关注的是店面的品牌,而不是品牌的权利人是谁。

周六福公司以及其他珠宝首饰品牌的专卖店也都不会去标识授权方的企业名称。

运福珠宝店之所以在店面招牌等显著位置标识案外人的企业名称,明显就是因为该企业名称中所包含的“周六福”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所销售的产品是周六福公司“周六福”珠宝或者该店与周六福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运福珠宝店在珠宝首饰店的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店内广告牌、首饰袋、购物环保袋等处所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香港是地区名称,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加盟店等均为通用名称。

基于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一见到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视觉注意力首先被其中的“周六福”文字所吸引,从而误认为运福珠宝店所售商品与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关系,进而误认为从运福珠宝店处购买的商品是周六福公司的商品。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显著部分是其中的“周六福”文字,与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及显著部分均相同。

综上,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应当认定为与周六福公司“周六福”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决认为运福珠宝店在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店内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在首饰袋、购物环保袋上使用“”以及保证单正面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加盟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理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基于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的知名度,运福珠宝店在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店内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在首饰袋、香港周六福黄金购物环保袋上使用“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保证单正面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加盟店”等标识的行为,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运福珠宝店与周六福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进而对二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挤占了周六福公司的交易机会,该等行为不仅损害周六福公司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运福珠宝店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认定运福珠宝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系合法使用案外人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没有理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请示》和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内蒙古大华食品有限公司以特许经营名义授权包头市塞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资源是不包括企业名称的。

运福珠宝店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而不是使用案外人的企业名称,否则将造成市场交易主体身份的混乱,不利于交易安全。

四、一审判决判赔2.4万元,明显过低,应当予以调整。

本案运福珠宝店此前已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5民初4784号判决认定侵害了“周六福”注册商标专用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由此可见,运福珠宝店显然是已经知晓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然继续实施本案的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其恶劣。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审判决判赔金额过低,不仅无法起到对运福珠宝店的“震撼”作用,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与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相违背。

综上,周六福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周六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运福珠宝店辩称,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7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及相应的(2019)粤民申6056号民事裁定均已认定使用“”或与图形商标“”结合的组合标识均不构成侵权。

1.本案周六福公司与运福珠宝店(历史名称开平市长沙周六福珠宝店)与(2018)粤07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香港周六福黄金相同,且被指控的侵权标识之一“”也相同。

“”标识已被广东省高院在(2019)粤民申6056号民事裁定认定,与涉案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

并且使用完整的企业名称,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观念来看,其表明的是市场主体身份。

按照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使用案外人企业身份表明其特许加盟身份,该使用具有合理性;

2.近两年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也持同样观点。

包括(2019)闽05民终3002号、(2019)闽05民终4740号、(2018)粤04民终2065号、(2019)粤19民终6255号、(2019)粤19民终6341号等。

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加盟店”以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诉争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1.运福珠宝店作为加盟店,为表明特许经营关系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加盟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字样,为描述性使用,也符合特许经营加盟店的惯例,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1)诉争标识中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加盟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中文字样,是标明授权厂商的公司名称。

仅仅是解释说明与授权厂商存在授权关系,没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中包含的“周六福”文字与香港、珠宝首饰、公司等字样大小、粗细一致,成一行排列,没有突出使用;

(2)“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与品牌授权商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一起使用,且图案商标所占的比例大,明显比文字部分显眼。

店面形象墙、广告牌、首饰柜台、首饰盒、首饰袋、产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一直是“”,说明商品来源的也是该图形商标;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

认定是否突出使用主要看是否将其中的商标文字脱离企业名称单独使用,本案明显不存在单独使用的情形。

2.诉争标识与周六福公司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诉争标识是由“”和中文文字两部分组成的组合标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应完整地将其与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比对。

从诉争标识的显著部分、构成要素、整体结构来看,诉争标识与涉案商标“”“”均存在显著差异。

(1)从诉争标识的显著部分来看,图形商标“”处于醒目位置,是诉争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

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2)显著标识“”的罗马语意为“星期六幸福”,自2002年5月沿用至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并非周六福公司所言“没有特定含义”、“显著性弱”、“没有任何知名度”。

(3)从被诉标识的构成要素来看,“”系特许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或“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系授权人合法使用注册的企业名称的简化形式。

不论是图形部分,还是文字部分,均与涉案注册商标不一致。

(4)文字部分所占比例较小,而且在文字部分中,周六福又与其他文字一行排列,不明显,以视觉观察不是显著识别部分。

(5)诉争标识虽然包含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但从文字数量、发音和整体形态上均不一样,并未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中的“周六福”文字与其它几个字大小、颜色、深浅、字体都完全一样;

在使用方式上始终是一行排列,没有分行;

从头至尾连贯,没有间隔;

与周六福公司企业名称区别的字样都包含其中。

同时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后注明“加盟店”,表明其特许加盟关系,在前面显示特许人的图形商标“”,始终未突出使用“周六福”,只是对含“周六福”字样的特许人企业名称进行合法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运福珠宝店使用的诉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也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周六福”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3.特许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六福公司在中国市场长期共存是客观事实,诉争标识并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造成混淆。

(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97号裁定书指出:商标近似性判断不能只考虑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还要综合考虑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和现状、市场实际情况等。

不能机械地以构成要素评价其是否近似,而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力求最后所得出的结论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这提出了商标近似判断的合理的测试标准,其精神也被其后的最高院会议文件所肯定,应该为后续判决所遵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使用标识的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本案是该条款最好的注脚,应该适用该条规定,贯彻其中的司法政策;

(3)事实上,我国大陆珠宝首饰行业三十余年来已经形成其独特的市场秩序和品牌分布状况。

市面上周大福、周大生、周大金、金六福、禧六福、六福等珠宝品牌长期共存,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品牌周六福珠宝与周六福公司享有的“+”品牌也已经在市场上共存十几年,这符合我国公众消费的心理习惯,也是珠宝首饰行业的实际情况,消费者已经习惯,并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

实际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六福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为发展各自的品牌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都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证书,在业界和市场上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都拥有各自的加盟商和各自的消费群体,双方在市场经营中已经形成较为客观的划分和较高的品牌辨析度,双方共存期间,也未发生过混淆。

消费者可以区分。

(4)被诉商品系黄金钻石珠宝等贵重商品,在消费类别中属于奢侈品而非日用品。

通常情况下,“奢侈品”不会是一种凭“一般印象”就会立即购买的商品,消费者往往会评估自身的消费水平、选择恰当的品牌后才进行购买选择,决定购买前往往会深思熟虑、货比三家。

因此,消费者高度的谨慎程度也必然会减少混淆的概率。

(5)周六福公司及其加盟商使用的标识一直是“+周六福珠寶”,与运福珠宝店使用的诉争标识明显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二、运福珠宝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加盟店”或“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的标识,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同一标识既主张商标侵权,又主张不正当竞争,会造成重叠保护。

周六福公司已经将以“周六福”为主体的Logo注册为涉案注册商标,只能主张商标法上的保护,不能同时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否则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重复保护。

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兜底的,商标法不能保护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保护,商标法有规定的,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以本案周六福公司主张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2.运福珠宝店主观上没有造成市场混淆的故意:(1)运福珠宝店在从事授权经营前,已经查阅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资质证明以及权利证明;

(2)运福珠宝店作为一个加盟商,在从事授权经营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使用其标识时依约使用特许商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主观上没有故意侵害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也没有造成市场混淆的故意。

实际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珠宝品牌与周六福公司经营的珠宝品牌在市场上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消费群体中也都具有较高的信誉度,运福珠宝店没有“傍名牌”的必要性;

(3)运福珠宝店已将历史名称开平市长沙周六福珠宝店更换为现在的企业名称,更加证明了运福珠宝店无攀附周六福公司的主观意图。

因此,运福珠宝店在使用上述诉争标识时,主观上既没有没有侵害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也没有造成市场混淆的故意,并且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混淆的事实,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适当简化案外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合理合法,也符合商业惯例。

1.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的规定,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使用简化形式。

诉争标识中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字样,是授权人企业名称的合理简称,符合法律规定;

2.诉争标识仅仅省去了不显著、不突出、没有区别功能的“集团有限”或“有限”字样,保留了与周六福公司企业名称相区别的“黄金钻石首饰”字样,也不含“珠宝”二字。

字样前面也已经显示了被许可使用的特许人的图形商标。

“加盟店”字样是为了标明特许经营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符合特许经营被许可人标识使用的习惯;

3.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字数较多,再加上表明特许关系的“加盟店”,全写在门店牌匾或广告牌上写不下,适当省去表明组织形式的字样,突出企业字号,符合商业惯例;

4.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在(2018)粤1973民初17774号判决中认为这种简化使用方式不构成侵权。

四、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许经营中运福珠宝店可以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特许人的公司名称或商号,不使用特许人的名称也无法表明其特许关系:1.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于1997年5月30日颁发《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包括下述内容:“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参股设立的门店,其名称中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工商总局已经明确,被许可人(连锁店)可以使用许可人(总部)的字号(商号)。

该规定第四条在说明特许经营合同内容时首先就列举了“授权使用总部商标、字号”。

其他条款也涉及使用许可人字号的问题;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许可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许可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其中的“企业标志”即主要指商号和企业名称。

授权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人所拥有的商标,并为标示特许关系使用许可人的企业字号,这是特许经营的基本特点。

禁止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人字号,与特许经营的性质明显是相悖的;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换言之,企业字号、商标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都可以作为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即加盟商使用的。

运福珠宝店系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特许经销商,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运福珠宝店也是严格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使用涉案标识,运福珠宝店经合法授权,有权在店面招牌或店头上使用许可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不构成侵权;

4.周六福公司认为运福珠宝店使用许可人商号构成侵权,其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2002年),这一《答复》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并未针对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有其特殊性,应当作为可以授权使用商号或企业名称的例外情况;

5.前述《商业特许经营条例》以及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有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可以授权使用许可人的字号,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已经明确特许经营可以授权使用许可人的字号。

这应当理解为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特许经营这一特殊模式下,被许可人(运福珠宝店)是有权使用许可人商号或企业名称的,不构成侵权。

五、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不可轻易维护一个否认另外一个。

特许授权商的企业名称早于2009年8月27日年就在香港被获准使用,经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企业字号的过程中,该企业字号已经在消费者和客户中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同样也是企业的重要商业财富。

如果因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判令停止使用识别企业来源的企业字号,有失公允,也会给经济社会造成损失。

六、一审判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适当,不存在明显过低。

(2018)粤07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已就与本案相同的侵权标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以及店名中含“周六福”字样判令运福珠宝店向周六福公司赔偿3万元并且运福珠宝店已更改企业名称。

运福珠宝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大、利润低,行业竞争激烈也是黄金行业的普遍现象。

故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周六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运福珠宝店停止针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运福珠宝店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运福珠宝店承担。

庭审时,周六福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运福珠宝店停止针对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及16441293号两个商标的侵权行为,具体是指:1.运福珠宝店在店面招牌显著位置、店面形象墙显著位置以及店面广告牌所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

2.运福珠宝店在首饰柜台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

3.在首饰袋以及购物环保袋上,分两行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周六福公司指控运福珠宝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1.运福珠宝店在店面招牌显著位置、店面形象墙显著位置以及店面广告牌所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字样;

2.运福珠宝店在首饰柜台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

3.在首饰袋以及购物环保袋上,分两行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4.在产品标签上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字样;

5.保证单正面“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加盟店”、“欢迎惠顾周六福珠宝开平店”,保证单背面使用开平市长沙区*****逸华广场A栋华润万家1楼开平周六福珠宝店;

6.POS签购单上使用“开平市长沙周六福珠宝店”。

一审法院判决:一、开平市长沙运福珠宝店(经营者:翁春加)立即停止侵犯香港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首饰柜台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标识;

二、开平市长沙运福珠宝店(经营者:翁春加)应立即停止在保证单使用“欢迎惠顾周六福珠宝开平店”“开平市长沙区************华润万家一楼开平周六福珠宝店”以及在POS签购单上使用“开平市长沙周六福珠宝店”的行为;

三、开平市长沙运福珠宝店(经营者:翁春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支付赔金24000元;

四、驳回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预交),由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承担5336元,开平市长沙运福珠宝店(经营者:翁春加)承担464元。

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开平市长沙运福珠宝店(经营者:翁春加)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46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变更名称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周六福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运福珠宝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及公司标识是否侵害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运福珠宝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及公司标识是否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运福珠宝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及公司标识是否侵害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周六福公司主张运福珠宝店在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以及店内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运福珠宝店在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以及店内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该标识字体大小一致,没有突出使用其中的字样,虽然该标识并没有完整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全称,但缺少的仅是对该企业组织形式的具体描述,对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都已包括,足以使消费者认知该标识的使用为标识企业名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运福珠宝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周六福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周六福公司主张运福珠宝店在首饰袋及购物环保袋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运福珠宝店在首饰袋及购物环保袋上分两行标识为“香港周六福黄金”及“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该两行文字字体大小一致,上下紧密相连,内容包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要素,组成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的全称,且该标识与注册商标“”结合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能够认知该标识的使用为标识企业名称。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运福珠宝店使用“”标识的行为致使相关公众对案涉周六福公司7519198号、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周六福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运福珠宝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及公司标识是否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在本案中,如前所论,运福珠宝店在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以及店内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该标识字体大小一致,没有突出使用其中的字样,对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都已包括。

另外,运福珠宝店在首饰袋及购物环保袋上分两行标识为“香港周六福黄金”及“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该两行文字字体大小一致,上下紧密相连,内容包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要素,组成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的全称,周六福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运福珠宝店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运福珠宝店销售的商品为周六福公司的商品或与周六福公司有其他特定联系。

故周六福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的获益、权利人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涉案侵权的情况、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认定侵权赔偿数额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周六福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一审法院从必要性、合理性出发予以综合认定合理开支9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六福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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