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758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新星商行,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一路******第****之**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73303283R。
经营者:陈少伟。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新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8月14日注册了第109794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电池充电器、电池等等,有效期自2024年8月13日止。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1月14日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等,有效期自202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5719号公证书证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何超凡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店内悬挂的《授权经销商》显示店名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新星商行”)购买了商品一件,何超凡将上述商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超凡对所购商店进行拍照、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后,交由何超凡保管。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实物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印有“”标识,无任何厂家信息,拆开外包装内有蓝牙耳机一支,数据线一条,说明书一张,有线耳机一条,其中蓝牙耳机上印有“”标识,说明书上亦没有任何厂家信息。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蓝牙耳机属于第1286149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或类似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原告是第10979448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带有“”字样的蓝牙耳机,并非原告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销售侵犯“”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还存有生产侵犯“”商标商品的行为,故被告承担的是停止销售行为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新星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448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新星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徐 利 芳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冯 嫦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影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