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0178号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大马坊乡代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073737353A。
法定代表人:李晓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佳丽优品化妆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社区围后底村4巷**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CNQK6U。
经营者:翁财成。
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佳丽优品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犯原告第23679024A号“八仙筒POY-SI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5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登报(人民日报)向原告公开道歉。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3679024A号“八仙筒POY-SI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香精油,薄荷油(芳香油),香料用薄荷,化妆品,去痱水等,有效期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8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2019)冀保古证经字第306号公证书证实,公证人员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5月24日在保定市古城公证处证据保全室,进行证据保全。
从证据保全的内容来看,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上开有一家店铺,店铺名为“佳丽优品化妆品”,店铺内宣传销售的一款商品为“八仙筒POY-SIAN鼻通缓解眩晕提神醒脑通鼻棒”,该商品上有“POY-SIAN”的标识,在产品信息栏内注明该商品的具体信息为“【品牌】:POY-SIAN【名称】:泰国八仙薄荷鼻通【产地】:泰国”等等,在成交一栏显示“30天内16054支成交”,价格栏显示“¥3.00起批量6-179支¥2.50起批量180-839支¥2.00起批量≧840支”。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薄荷鼻通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原告是第23679024A号“八仙筒POY-SIAN”商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网上出售的薄荷鼻通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POY-SIAN”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3679024A号“八仙筒POY-SI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登报(人民日报)向原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佳丽优品化妆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第23679024A号“八仙筒POY-SI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佳丽优品化妆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李 猷人民陪审员 欧阳 晓雯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影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