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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桥玥馨美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23139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桥玥馨美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桥玥馨美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3139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059339252K。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玥馨美化妆品商行,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寮社区上寮花园贵苑居二巷****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4YQW14。

经营者:吴琼珠。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玥馨美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962028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范围包括:化妆品用香料;

化妆品清洗剂;

成套化妆品;

香精油;

洗面奶;

增白霜;

香水;

美容面膜;

梳妆用品等。

2018年3月8日,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第13484875、19620286、19620211、13485040号商标,授权期限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授权原告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并提起诉讼等。

2020年1月18日,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将授权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其他内容不变。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地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871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证据保全。

2018年6月14日,公证人员代收了韵达快递单号为3832780091627的包裹。

2018年8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杨对包裹进行察看并拆开,取走包裹中的一个物品,公证人员后对包裹中剩余物品进行重新包装并密封,后交由陈杨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操作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并进行相关操作。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网站上开设有一店铺,店铺内有销售一款“德沃XEQ三重玻尿酸原液100ml保湿水面部紧致涂抹式精华液”,价格为10元起批量5-34瓶,9元起批量35-59瓶,8元≧70瓶,该商品照片上显示有“”标识。

另公证书显示,陈杨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购买了上述商品共5件,总价50元,另运费8元,共计58元。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三重玻尿酸原液四瓶,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标识,并标注中文名称为XEQ方程式三重玻尿酸原液,打开外包装,商品的瓶贴上印有“”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是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案外人公司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授权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针对本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三重玻尿酸原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及商品本身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的标识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玥馨美化妆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玥馨美化妆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潘 惠 连人民陪审员 梁 蓉 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影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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