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29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客得隆超市,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朱家泊子村******iv> 经营者:吴川明。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客得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市客得隆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腕表、太阳镜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全世界超过2000店铺销售。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维权事宜,并授权原告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浴巾涉嫌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
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
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
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5、(2016)锡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
7、(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
8、(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90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被告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其中图形的耳朵、头、眼睛、鼻子为黑色,脸部为白色,嘴巴为红色;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裤、短袜等等。
注册日期2014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18年4月1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该确认书所附清单包含涉案第10065563号商标。
2017年10月26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王慧、公证工作人员李福坤来到位于青岛即墨市朱家泊子村城马路的一商店(门口上方挂有“福中隆超市”等字样标牌)。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与杨为杰进入商店内。
该店内有营业执照(证件上标有“即墨市客得隆超市,吴川明”等字样),在公证人员面前,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袜子一双、储物袋一个、拖鞋一双,由杨为杰以“银行卡”方式支付了所购物品费用,获得《中汇支付持卡人存根》(商户名:即墨市客来福超市)单据、机打小票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
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902号公证书。
原告公证购买的袜子上有“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的构图近似。
上述公证书中载明的其他物品,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判决被告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为本案支付维权服务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系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有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袜子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大嘴猴”图案,系将该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系侵权产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诉讼情况、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客得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即墨市客得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即墨市客得隆超市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