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8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钱岗汇兴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市***之1。
经营者:郑会强,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钱岗汇兴商场(以下简称汇兴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汇兴商场的经营者郑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兴商场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铜牌1995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汇兴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上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汇兴商场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中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汇兴商场辩称,1.汇兴商场所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商品所使用的标识由“YULONGWINE”、图案和“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铜牌1995”字样组成,英文字母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注册商标完全不一样,图案与中粮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不近似,无论从组成元素还是绘画手法上都存在明显的不同,虽都有城墙,但城墙的走向、山岭的整体布局存在明显差异,根本不构成侵权;
2.汇兴商场被起诉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信誉良好、各类证件齐全的经销商处进货,进货商品符合食品安全;
3.中粮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和汇兴商场因销售行为所获得利益,因此本案诉求索赔数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不确认中粮公司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本案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汇兴商场于2007年4月4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猪肉、蔬菜。
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均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第70855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3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员助理周旭随李兆燊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一间商场,该商场标有“汇兴商场”字样的招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店购买了三瓶红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和中国银联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7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7)粤江江门第1549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照片反映,单据抬头载有“汇兴商场”,货号名称为“69392656xxxxx/750毫升1998华夏鼎”、“69256239xxxxx/750毫升赤霞珠干红”、“69256239xxxx/750毫升赤霞珠1995”,单价分别为36元、36元和38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葡萄酒1瓶,标识为“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铜牌1995”的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上印有“”图案,同时瓶身标注有“蓬莱市裕龙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8日。
中粮公司主张涉案葡萄酒瓶贴正面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汇兴商场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其主张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第4519010号“GOLDWAHA”、第175388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复印件予以证明。
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为该厂家生产,且上述注册商标图案与涉案产品图案完全不相似,亦无关联。
庭审中,当事人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
中粮集团称其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三案分摊),购买实物费用36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购买实物费用单据。
2019年1月21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向中粮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载明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汇兴商场确认涉案侵权商品为其销售。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图案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汇兴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识来源与生产者的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印于涉案葡萄酒瓶身上的“”图案,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汇兴商场销售的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汇兴商场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图案与其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首先,将被控侵权的“”图案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70855号“”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图案主要构成要素为“城墙+烽火台+塔楼”,城墙是随着崇山峻岭的山体蜿蜒起伏的,而第70855号“”商标主要构成要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上述图案缺乏山林、楼阁等元素,且第70855号商标的长城图案是圈在圆圈内,在圆圈的上方是中文书写的“长城牌”字样,下方是英文书写的“GreatwallBRAND”字样,虽该商标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两者图案、布局、图案线条均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其次,将其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进行比对,后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被控侵权“”图案,缺乏塔楼、楼阁的构成元素,古长城的走势及山脉的分布亦不相同,相关公众对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最后,将其与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案的构成要素均包含城墙、烽火台、塔楼、山岭、树木等要素,两者的城墙走向、烽火台、塔楼和山岭的位置亦近似,且城墙、塔楼等要素在外观上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汇兴商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中粮公司要求汇兴商场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汇兴商场主张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第4519010号“GOLDWAHA”、第175388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复印件予以证明。
但涉案商品瓶身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蓬莱市裕龙酒业有限公司”,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由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且第4519010号、第1753885号商标图案与涉案产品图案并无关联,故在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且汇兴商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汇兴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汇兴商场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粮公司要求汇兴商场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汇兴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
4.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汇兴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钱岗汇兴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钱岗汇兴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中山市古镇钱岗汇兴商场负担45元(该款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古镇钱岗汇兴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45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