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727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娜,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市盛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MA52YD9E06。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盛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销售的厨卫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将上述第二项诉请变更为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均个案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掌柜名国美厨卫电器,信用等级:四钻。
被告在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数款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等套餐产品,销量超过1000件,累计销售金额超过100万。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淘宝店铺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并且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樱花”相同,“樱花”是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抽油烟机、燃气灶、燃气热水器、消毒柜等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店铺侵权商品网页显示发货地在佛山,即佛山市是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和销售地,原告可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一)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2019)粤广南沙第23380-23383、23372-23379、23384、23385号公证书;
(2019)粤广南沙第23355-23360、23369、23371号公证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二)被诉淘宝网店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三)案涉淘宝店铺的支付宝账户明细表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天猫网店等截图及裁判文书分别可在电商服务平台及裁判文书公开网进行核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为公证机构出具,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中相关案涉淘宝网店页面截图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取证,登录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可进行重复查验,且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出具的调查令所提供的被诉淘宝网店注册信息一致,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出具的调查令所提供的数据进行筛查统计得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抽油烟机、烟灶套装、燃气灶等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9年7月23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店名称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掌柜名“国美厨卫电器”)网店页面所制作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相应的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1.案涉网店创店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公示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
2.案涉网店在“日本樱花双电机抽油烟机顶侧吸式家用厨房自动清洗燃气灶套餐特价、日本樱花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侧吸式烟灶消热厨房二三件家用特价”等商品名称等处使用“樱花”文字。
围绕上述案涉网店展示内容,原告陈述:1.案涉网店抽油烟机、燃气灶等套餐商品名称等处所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2.案涉网店的相关被诉侵权链接均已删除。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淘宝网店掌柜名“国美厨卫电器”网店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显示,案涉网店账户名称为被告,包含樱花文字的抽油烟机、燃气灶等商品的交易成功并结束的交易数为2848条,交易时间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9日,成交金额合计182527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厨房用具、餐具、家用电器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案涉第1209675号“”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取证视频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网店注册及交易信息可以有效反映被告在其开设的案涉网店销售的抽油烟机、燃气灶等商品名称等处使用“樱花”文字,且该使用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樱花”文字与案涉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方面均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知名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中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樱花”文字而将被告网店所销售的抽油烟机等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因此被告网店商品名称等处所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案涉第1209675号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结合被告网店所销售的抽油烟机、燃气灶等均属于上述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确认相关被诉侵权链接均已删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累计成功交易金额等)情节,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盛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退还2500元。
剩余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揭阳市盛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