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海滨,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海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冀1003刑初3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肖海滨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被告人肖海滨在未经“豫通”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销售给廊坊市悦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CLHSO.35型、CWNSO.7型锅炉上使用“豫通”注册商标,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64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授权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制造,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支持”的产品标识。
该授权书为张某提供。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金丰公司的物业经理,2016年10月1日左右,悦洁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上述三台锅炉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工作。
2016年11月份初投入使用后有一台0.7型号的锅炉发生了爆炸。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悦洁公司的前业务员,是其负责按照公司要求对金丰购买的三台锅炉进行收货,并且交接给廊坊市金丰公司。
4、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四通公司未对康德公司授权允许其使用四通商标贴牌锅炉。
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悦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锅炉的合同,购买锅炉三台。
康德公司承诺所出售的锅炉为河南四通锅炉公司生产的四通牌锅炉。
廊坊市悦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把这三台锅炉销售给了廊坊市金丰房地产公司,并由康德公司安装调试完毕。
2016年11月26日下午,康德公司提供的一台锅炉发生爆炸后,当天与河南四通锅炉联系来现场解决问题,经与河南四通公司确认,爆炸的锅炉不是河南四通公司生产。
而后其又与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联系,在与肖海滨的商谈过程中,肖海滨承认销售给廊坊市悦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锅炉是贴的四通的牌子,是假冒的。
发生爆炸的是1吨的锅炉,其怀疑0.5吨那台也是假冒产品,这三台锅炉没有和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单独的合同,都是按之前的项目合同执行。
6、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对盖有“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4110270000811”可疑印文授权书与盖有“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4116270000531”真章样本印章进行比对鉴定,认定可疑印章授权书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7、刘某提供的产品标牌证实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标牌上面有豫通的注册商标,与涉案的两台机器上使用的标识相同。
8、锅炉合同截图、微信催款记录、锅炉内部底价价格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悦洁公司向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锅炉三台,其中0.35型号72200元;
0.7型号92750元;
2.8型号249100元,合同总价455455元。
9、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过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品牌、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从未向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公司名称及“豫通”商标。
“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制造。
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支持”的产品标牌的授权书不是其公司出具的;
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到廊坊市锅炉不是该公司生产,系他人假冒注册商标。
10、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提供的商标档案等证实豫通牌系河南省四通锅炉厂注册;
锅炉合格证、出库单及开票信息等书证12册证实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均在生产和销售两吨以下的锅炉。
11、锅炉照片证实0.35型号、0.7型号锅炉上使用的商标为“豫通”注册商标。
12、邹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从保定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锅炉总价是455455元;
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催款记录和三台锅炉的价格表是由康德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刘刚催款时候通过微信发给其的。
13、太康县公安局提供的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图片证实,四通公司所备案使用的公章不包括肖海滨提供的授权书中使用的印章。
14、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与丰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证实,涉案的0.35型号、0.7型号的两台锅炉为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丰然公司购买。
15、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材料证实肖海滨是该公司法人。
16、银行明细证实廊坊悦洁公司分三次向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转款共计453455元。
17、肖海滨与邹某通话录音、肖海滨与张某通话录音均证实,肖海滨明知无权使用“豫通”注册商标,仍在两台非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河南四通公司生产的锅炉上使用“豫通”注册商标。
18、被告人肖海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保定市康德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悦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锅炉的合同三台。
0.35型号一台,0.7型号的一台,2.8型号的一台。
其中2.8型号的锅炉是四通品牌的锅炉,0.7与0.35型号的锅炉是其公司找的丰燃锅炉厂,让他们按照四通的要求,其公司的技术标准生产出来的,并贴上了四通和康德的黄色标牌,正常的四通标牌是黑色的。
因为河南四通公司不生产两吨以下的锅炉,小锅炉让康德公司自己解决,四通公司给康德公司授权书一份,并且四通公司还给其本人下了聘书,这些材料都是四通公司经理张某给其送到公司的。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海滨的基本情况。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海滨的到案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海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海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肖海滨上诉提出,其基于四通公司的授权使用该公司商标,且其销售的锅炉本体价格仅4万元,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四通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未提出权利损害主张,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
本案刑事程序的启动不具有正当目的性。
辩护人提出,肖海滨基于授权行为使用注册商标,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肖海滨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合理怀疑;
肖海滨销售锅炉价格仅为4万余元,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原审判决认定销售价格164950元的数额错误。
请求改判肖海滨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针对肖海滨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
经查,四通公司的法人冯某证实其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使用本公司注册商标;
四通公司的业务员冯俊生证实其没有也不可能给肖海滨的公司授权使用四通公司的注册商标。
上述证言有公安机关对肖海滨提供的授权书上盖印的四通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真伪鉴定意见及肖海滨与冯俊生、邹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肖海滨亦供述未支付给四通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费用。
肖海滨及辩护人所提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及辩护称应按销售锅炉的本体价格计算销售金额的理由,因肖海滨销售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涉案锅炉作为整体予以出售,不是将锅炉零件分开销售,使用人购买的也是四通锅炉而非锅炉本体,按锅炉整体价格计算销售额合理合法,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虽不是被侵权人报案,但并不因此说明肖海滨的行为合法,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肖海滨的刑事责任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海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肖海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