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92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坡区杨家坪唐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2-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960J44。
经营者:唐建华,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中国公司”)与被告九龙坡区杨家坪唐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唐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被告唐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唐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公证书后所附照片的经营场所是被告经营的,但照片上面拍摄的是店铺,与被告经营的柜台,二者完全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3月2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3512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于2019年3月4日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3月5日下午,公证员李雷、工作人员李传鹏与邵学谦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标识为“手机维修中心”的店铺(中国农业银行旁),邵学谦在该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三包凭证》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邵学谦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五张及封存实物。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U盘一个、《三包凭证》一张,被告否认涉案U盘是其销售的。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个原告生产的U盘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反面上方使用的三个标识与原告授权使用的涉案三枚商标近似、U盘正面中间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KINGSTON”极为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产品上的数字标号清晰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原告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上述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第00397号、第00400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2019)渝中信证字第351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
二、如系其销售,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也自认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经营场所系其经营。
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相同商品,在被控侵权的U盘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突出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作为涉案三枚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经其确认并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产品上的数字标号清晰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该产品并非来源于权利人,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自制销售清单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唐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唐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唐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唐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尚存有其他涉案侵权物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龙坡区杨家坪唐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授权使用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商标、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产品;
二、被告九龙坡区杨家坪唐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九龙坡区杨家坪唐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