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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派真、佛山市英陆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7275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派真、佛山市英陆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英陆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钟派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727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娜,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英陆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民委员会简岸路四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1DXT5X。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钟派真,女,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25。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扬见,广东盛泽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英陆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英陆公司)、钟派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英陆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背景图片、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两被告就被告英陆公司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1日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请金额变更至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英陆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家用电器销售商城,掌柜名英陆电器,信用等级:四钻,被告英陆公司在商品名称、背景图片等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获利较大。

支付宝公司调取的数据显示: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1日,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交易成功的数据为2979971.82元,上述交易记录还显示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英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钟派真账户累计金额高达4034813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英陆公司在淘宝店铺销售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背景图片等处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并且与第1209675号商标“”的中文部分“樱花”相同,“樱花”是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英陆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钟派真是被告英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淘宝企业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以及侵权获利的受益人,与被告英陆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因此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一)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2019)粤广南沙第23380-23383、23372-23379、23384、23385号公证书;

(2019)粤广南沙第23355-23360、23369、23371号公证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二)被诉淘宝网店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三)原告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被诉淘宝网店产品销售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

(四)网页截图及取证保全证书;

(五)2019年12月3日取证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光盘;

(六)支付宝交易数据统计表共六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英陆公司辩称,被告英陆公司认为本案与(2019)粤0604民初11739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

因为该案件判决时间2019年10月28日,被告英陆公司是在2019年的11月14日才收到前诉判决。

被告英陆公司认为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如下:1.本案与前案诉讼的当事人基本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在刚刚原告变更前也是相同的,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均在淘宝店铺上的网店、商品页面截图中使用樱花二字,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与前诉的区别在于:本案增加了被告钟派真但是被告钟派真是被告英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本案中增加被告钟派真的理由是认为被告钟派真是被告英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获利者,按照原告的逻辑,被告钟派真应当与被告英陆公司形成共同侵权,那么原告本应当在前诉中以追加被告的形式即可以实现其诉讼权益,但是原告却恶意提起了另案诉讼极大影响了被告,浪费了司法资源。

2.原告提到本案与前诉的区别点在于其认为的侵权时间也就是原告证据提交证据中有一个交易成功的数据,时间段不一样,前诉是2018年1月14到12月31日交易成功的数据,而本案是2019年1月8日至今的数据,首先被告英陆公司认为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与前诉中原告所提交的数据均认定为是侵权获利的数据,那么也只能够证明这是被告英陆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侵权行为,但是本案以及前诉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并不是独立的,二这一点其实原告也是确认的,因为本案以及前诉的诉讼请求当中的第一项就是要求停止侵权,如果说原告认为2018年及2019年的交易数据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那么2018年的行为已经完成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停止侵害的诉求而原告之所以提交了诉讼请求一证实基于其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

其次被告英陆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侵权的两个商标在3年内并没有实际使用,原因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二份证据来看,原告在其天猫旗舰店以及京东官方旗舰店并未实际使用其主张的权利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

从其第一组的第3、6、7份证据来看仅仅能够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使用在第十一类抽油烟机、电热水器产品上,于2011年12月21日前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但在此之后至今已经7年时间,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12年之后仍然使用该商标且该商标达到驰名程度。

同样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里面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在近三年使用了第8574249号商标商标,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

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或者说原告在近三年内有使用该两个商标的行为,但是被告英陆公司使用樱花二字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因如下:在其他案件中有相关的被告提交过案外人唐有成的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为,樱花空调加CHEBLO加图形,该美术作品于1992年7月3日已经完成,且1993年11月3日首次发表,其发表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告公司的设立,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两个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被告英陆公司使用樱花2字在淘宝店铺中推广其空调产品,正是基于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所授权的。

在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被告最终被认定为侵权,原告所诉求的金额也远远高于合理的金额,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交易成功的数据,该组数据从支付宝后台调取的,并不对消费者开放,不能以此交易数据中的名称显示有樱花二字来认定被告销售的空调产品必然侵犯了原告著作商标的专用权。

况且从庭前原告所提交的交易成功数据来看,消费名称项目中带有樱花二字的交易,仅仅只有19笔合计消费金额只有31933元,也就是说即使认定这19笔就是侵权销售交易成功所得,被告的销售金额也只有3万多元,更别提侵权所得,原告的诉求不管是20万还是10万都远远超出了被告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钟派真辩称,首先同意被告英陆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

被告钟派真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钟派真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约定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的案由是商标侵权,无论是商标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均未规定所谓的实际经营者,或侵权获利受益人,需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或约定责任,但本案并不符合该两种情形。

2.被告英陆公司是一家3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派真是法人,但所持股份只有百分之0.3,原告在本案中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淘宝店铺显示的主体是被告英陆公司,交易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也是其对公账户可见本案的行为是被告英陆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法人个人无关。

3.被告钟派真是被告英陆公司的法人,支付宝账户若关联公司公账的话,提现手续费非常高,被告英陆公司本身是一个微小企业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被告英陆公司在经营淘宝店铺的收入统一转到法定代表人的支付宝账户然后才从该个人账户中提现到银行卡公账中用于统一支付被告英陆公司的各项运营开支,这是众多小微企业的操作模式。

4.从支付宝转账记录来看,这些记录无法证明被告钟派真是被告英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据公司发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实际收益人是股东,二股东的收益情况是根据其持股比例计算的,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钟派真指控实际受益人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综上所述,被告钟派真认为,原告对被告钟派真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两被告提交了(一)作品登记证书及附图、全国作品登记信息数据库管理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

(二)聊天记录及2019年CHEBLo空调价格表;

(三)案涉淘宝网店页面截图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网页截图、判决书均可通过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及裁判文书公示系统进行重复核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由公证机构出具,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四、五组证据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取证,登录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可进行重复查验,且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出具的调查令所提供的数据信息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六组证据系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出具的调查令所提供的数据并进行筛查统计得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提供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待综合全案证据在下文认定。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有烟灶套装、抽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但没有空调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再次转让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9年4月7日、2019年12月3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店名“家用电器销售商城”(掌柜名英陆电器)的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1.案涉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公示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创店时间为2018年1月2日,公司简介处标注:家用电器销售商城主营:美的、格力、MBQ、樱花……等内容。

2.案涉网店销售的“樱花空调挂机大1匹单冷1.5P2匹3匹冷暖壁挂式定频变频静音联保、樱花空调挂机壁冷暖单冷大小1匹1.5匹2匹3匹客厅定频单冷壁挂式变频”等商品名称、展示图片中使用“樱花”文字。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开设的上述淘宝店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两被告表示上述淘宝网店系被告英陆公司开设,但被告英陆公司使用樱花文字是基于案外人授权使用的美术作品,该文字与案涉注册商标只是构成近似,同时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无证据显示在近三年有使用,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英陆公司网店的交易记录及注册信息显示,商品名称出现樱花字样的商品均为空调,交易起始时间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的交易数为1595条,交易金额合计2979971.82元;

同时被告英陆公司的支付宝存在向被告钟派真、钟派娇、李金清等人转款。

另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

另查明,被告英陆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器的高新技术研发;

软件设计;

无实体店铺经营的网络交易服务;

商务咨询策划代理,其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钟派真,2019年11月25日变更为案外人李某1。

另被告钟派真在被告英陆公司的持股比例为0.3%。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国作登字-2017-F-00454486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唐有成,作品完成时间1992年7月3日,首次发表时间1993年11月3日,登记时间2017年5月2日,作品图样为“”与“樱花空调”上下组合形成。

再查明,原告针对被告英陆公司在案涉网店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产品介绍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在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粤0604民初11739号民事判决查明:1.原告要求被告英陆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店铺名:家用电器销售商城,掌柜名:英陆电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产品介绍中,使用“樱花”文字;

原告明确该案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仅是针对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的;

2.在该案起诉后,被告英陆公司仍然在涉案淘宝店铺的空调产品中使用“樱花”文字进行宣传;

3.本院依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英陆电器”网店的交易记录,交易起始时间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金额合计为7,402,499.07元;

同时基于相应的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英陆公司在淘宝网店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并判令被告英陆公司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即立即停止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及产品介绍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

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70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原告及被告英陆公司均提出上诉,目前在二审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两被告认为案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进,因此申请追加上述公司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中,两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方,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明确已另行主张,因此两被告的上述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争议评述如下:案中两被告虽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与前诉【(2019)粤0604民初11739号】完全一致,而且原告在前诉中已明确相应的赔偿等诉请针对2018年12月31日前的侵权行为所提出,与本案不同,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未构成重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是第1209675号“”及第8574249号“”两个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两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英陆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商品名称、产品展示背景图等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案中两被告认为支付宝数据从支付宝后台调取,支付宝数据商品名称并不对消费者开放,但该陈述与原告取证的网页截图中所标注的商品名称与支付宝数据相一致的情况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英陆公司在其销售的空调产品名称等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案涉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方面均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知名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中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包含“樱花”文字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

被诉侵权产品空调虽不是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空调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排油烟机及厨房用抽油烟机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中的1106群组,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重合,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英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两被告认为系使用案外人在先创作完成的作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作品登记属自愿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创作及完成情况等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应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的登记时间晚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且作品图样中的樱花空调文字尚不具备足够的个性特征,并未达到与公有领域常用的艺术化处理表达方式区分开来的显著程度,也未成为独立于汉字或字母实用信息功能之外的审美对象,因此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因此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英陆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确认相应的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2019)粤0604民初11739号民事判决亦已判令被告英陆公司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英陆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案中两被告抗辩虽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三年未实际使用,但原告提供的天猫及京东旗舰店网页截图、相关荣誉证书及司法保护记录等可以反映原告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英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英陆公司自2019年1月起在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累计成功交易金额等)情节,案涉注册商标虽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告提供自营网店中销售产品并未有空调产品,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英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钟派真与被告英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英陆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案中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网店的交易数据信息显示案涉网店的销售收入均为被告英陆公司所收取,期间被告英陆公司虽曾向被告钟派真账户进行过相应转账,但被告英陆公司的账户亦存在向其他股东或高管人员转账的情况存在,因此仅凭被告英陆公司与被告钟派真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说明被告钟派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也不足以证实被告钟派真与被告英陆公司对案涉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客观上的行为分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钟派真与被告英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被告钟派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英陆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退还2000元。

剩余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佛山市英陆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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