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立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梁国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明,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人中山市立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永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立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被上诉人梁永明本人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专利号为ZL20143031××××.4,名称为“电热膜辐射式取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立东公司所有。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梁国香、梁永明和案外人周立新三人于2014年8月2日为筹建中山市恒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而签订的《合作协议》与立东公司无关联,是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恒大公司与立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均一致,虽立东公司成立时,梁国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梁国香一直是立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
第二,立东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立新,与《合作协议》的条款约定一致。
第三,梁永明从立东公司离职时签署的职员离职移交清单确认工作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而立东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才成立,梁永明在立东公司成立之前的工作便是基于筹备成立恒大公司而为。
第四,立东公司各股东的职责经营范围均与拟成立的恒大公司一致。
第五,拟成立的公司名称、出资数额与实际成立的公司存在变化,符合常理,在梁永明无相反证据证明时应当认定拟成立的恒大公司与立东公司存在关联性。
2.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专利的设计、申请是专利权人在立东公司的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
梁永明在立东公司成立前后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技术,设计产品属于技术工作的一部分,且梁永明在立东公司成立前就开始收取《合作协议》约定的补贴款,立东公司成立后亦领取了补贴及工资,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条件。
梁永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立东公司与《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的恒大公司没有关联性,立东公司依照法定代表人人选、公司经营范围以及工作分工领域推断立东公司与《合作协议》的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
立东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其认为梁永明的工作起止时间系自2014年2月13日始亦不符合客观实际。
2.梁永明长期在家用电器行业从事产品设计与研发,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即为相关领域的业务能手,涉案专利申请日距《合作协议》签订日时间只有二十多天,梁永明不可能在此期间成功完成一项产品的成熟设计,且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形成轨迹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可知涉案专利基本形成于《合作协议》签订前,立东公司不能证明在该期间梁永明有收取梁国香的费用或利用了立东公司的物质条件。
因此,涉案专利设计是梁永明个人行为,与立东公司无关。
立东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专利号为ZL20143031××××.4、名称为“电热膜辐射式取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立东公司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由梁永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日,梁国香、梁永明及案外人周立新签订《合作协议》,三人拟共同创立恒大公司,协议条款约定了创办企业的目的、三人出资比例以及各方职责等事项。
其中约定梁国香为公司董事长、股东,主要负责:公司发展方向,部门经理级主管任命、公司管理策划及最终决定,负责业务部、财务部;
周立新为公司执行董事,股东,参与公司策划与决定,主要负责行政、品质、仓管管理、公司制度、文件建设、公司工厂运行,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向董事会报告;
梁永明为公司董事,股东,参与公司策划与决定,主要负责技术,负责公司技术部、生产部、采购部工作,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向董事会报告。
现查明,并无中山市恒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014年8月25日,梁永明作为甲方与乙方佛山市顺德区远熠模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或样板制作模具,制作内容包含左右饰条、底座支架1+1、显示窗1*4、三脚架和提手,甲方先行预付50%即47000元给乙方。
2014年8月26日,梁国香按合同上载明的收款账户通过银行转账47000元给乙方,汇款摘要为:梁永明支付一半模具费。
2014年8月29日,梁永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电热膜辐射式取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1××××.4。
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周立新、梁永明两人各出资25万元注册成立立东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立新,监事为梁永明。
《中山市立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梁永明及案外人周立新。
2016年4月12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梁国香。
现公司股东为刘小翠、梁国香。
2015年3月16日,梁永明作为报销人申请以公账形式支出18000元,用途为:付远意Mica模具二期模具费;
费用报销单领导审批栏载明:已付18000,以公对公;
落款为“国”字字样。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梁永明作为申请人以缴纳mica和1401E专利登记费和第二年年费为由向立东公司申请费用1305元;
2015年10月20日,梁国香通过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向莫进初汇款1305元,汇款摘要为:mica和1401E第二年年费。
2016年11月16日,梁永明作为申请人以采购部名义向立东公司申请SL系列外观专利费、爬地扇电机绝缘专利申请费、mica系列外观专利年费共5830元,费用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为顺德区国联知识产权;
2016年11月17日,从立东公司账户汇出5830元至佛山市顺德区国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账户。
2017年5月15日,梁永明作为申请人以技术部名义向立东公司申请135元作为外观专利年费,费用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为中山市国联知识产权;
2017年5月20日,梁国香汇出135元至梁兆寇账户(中山市国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汇款摘要为:SM专利年费。
再查明,自2014年9月起,梁国香每月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向梁永明汇上一月的补贴以及部分工资。
梁永明曾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名为“一种新型多功能浴室暖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34××××.6;
2017年4月13日,其申请变更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8日变更专利权人为立东公司。
立东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电脑上保留的涉案专利文件资料,一审当庭在法庭电脑上展示的文件夹内容与提交的书面资料一致,打开其中修改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的文件prt0005.prt.43、修改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文件0005-3、修改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的文件prt0006.prt.19、修改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的文件0005-dlp.asm.28、修改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的文件0005-22.prt.88、修改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的文件0005-22j.prt.20、修改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的文件0005-22jj-1.prt.1所展示的模型树为本案所涉专利电热膜辐射式取暖器的形成轨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
本案中,梁国香、梁永明和案外人周立新三人于2014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拟共同创办中山市恒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该协议明确各方投资的份额、工作分工、工资、分红等事项,其中梁永明负责技术,并负责公司技术部、生产部、采购部工作。
2014年8月29日,梁永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电热膜辐射式取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1××××.4。
2014年12月17日,周立新、梁永明两人各出资25万元注册成立立东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立新,监事为梁永明。
2016年4月12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梁国香。
现公司股东为刘小翠、梁国香。
《合作协议》显示中山市恒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发起人包括梁国香、梁永明和周立新共三人,出资额共计100万元,而《中山市立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章程》显示立东公司设立时股东为梁永明和周立新两人,注册资本50万元,拟成立的中山市恒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立东公司的企业名称、发起人、股东、注册资本均不一致。
关于立东公司提交的周立新、孙瑞、刘小翠、陈明强等人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为立东公司的股东或职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立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拟设立的中山市恒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变更登记为立东公司。
如前所述,立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立东公司即为拟设立的中山市恒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因此立东公司与梁国香、梁永明和案外人周立新三人于2014年8月2日为筹建中山市恒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而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关联性,因此立东公司主张依据《合作协议》证明梁永明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行为是履行立东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事实依据。
关于立东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等均由梁国香支付,因此涉案专利权事实上应当为立东公司所有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立东公司提交的费用申请单中的“原由”一栏并未显示涉案专利,故无法证明该项支出为支付涉案专利的相关费用。
且即使涉案专利的相关费用由立东公司或梁国香支付,也仅能说明专利申请之后专利权人与立东公司或梁国香的相关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申请是专利权人在履行立东公司的职务行为。
综上,立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是梁永明执行立东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立东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梁永明的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
立东公司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立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山市立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立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七份新证据,包括证据1,立东公司成立费用支付凭证,拟证明立东公司注册成立均为梁国香操办,支付代办公司的成立手续费亦由梁国香支付,梁国香为立东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
证据2,梁永明的补贴及工资支付记录,拟证明梁永明在立东公司成立前后的补贴及工资均由梁国香支付,梁永明在立东公司前后都是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框架下及之后成立的立东公司工作。
梁国香为立东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
3.立东公司租赁合同及押金、租金支付凭证,拟证明梁国香支付立东公司租赁公司注册地的租赁押金及12月租金;
4.立东公司筹备前后,梁国香向梁永明、周立新支付费用的凭证,拟证明立东公司筹备阶段的费用、立东公司备用金及电脑组装费用等均由梁国香支付;
5.立东公司注册前后,梁国香向外支付公司费用的凭证,拟证明立东公司经营场地承租前后的模具费、装修费用、招牌制作费用等均由梁国香支付;
6.梁国香账号交易明细查询,该交易明细与前述证据相对应,拟证明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梁永明质证认为,证据1是梁国香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立东公司拟证明的内容;
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补贴是梁永明与梁国香的私人往来,与涉案专利、《合作协议》及立东公司均没有关联性。
2015年3月开始收取的工资是由立东公司向梁永明支付,当时涉案专利早已提交申请,与涉案专利无关。
立东公司存续期间借用梁国香名义对外收支款项主要因为其不是立东公司股东方便应付检查,与待证事实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立东公司并非相关方,不清楚交易情况。
对证据6梁永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梁永明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1、证据5,虽梁永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立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为合法的交易转账凭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6,由于上述交易明细可与前述证据相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下文进行论证分析。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梁永明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声称,其长期从事相关设计工作,在2014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前,梁永明属于自由职业者,在2014年12月17日立东公司成立后,正式成为立东公司职工。
立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梁国香以个人账户每月向梁永明支付2000元,摘要为“付梁永明补贴”。
2015年3月之后,梁国香继续以该个人账户向梁永明支付“工资”。
2.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形成轨迹相关的事实:(1)立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为邮件资料,拟证明2014年6月前涉案专利已在筹建的公司中讨论、形成并向客户推广。
相关邮件内容均为梁国香与客户就产品的细节进行沟通确认事宜。
其中2014年8月6日的邮件附件中显示有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产品设计,型号分别为SM-10E、SM-15E、SM-20E。
(2)梁永明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早在2014年4、5月左右已完成,其后的修改仅对产品的内部结构进行调整。
并主张2014年2月至8月之间在涉案专利设计出来后,通过梁国香发给客户,客户下订就进行量产。
立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涉案专利在2014年4、5月之间已经形成初稿,但主张涉案专利的最终确认时间应在2014年8月25日以前。
(3)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确认涉案专利申请图是手板拍摄图,该手板的制作费用由梁国香支付。
立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为《森美手板模具公司征询函》,拟证明立东公司于2014年7月、2014年8月两次将筹建阶段完成的涉案专利交给模具公司制作手板模型,以进一步优化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已经实际成型。
其中,型号为MICA的电暖器截止日期分别显示为2014年7月29日及2014年8月13日。
(4)立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3显示了涉案专利的形成轨迹,其中修改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的产品侧面视图与修改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的产品侧面视图一致,亦与涉案专利的右视图相一致。
3.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型号MICA或者SM-10E、SM-15E、SM-20E均为涉案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据此,立东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应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是否为梁永明执行立东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立东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专利设计形成远早于立东公司的成立时间。
立东公司在其一审提交的证据11中主张涉案专利在2014年6月已成形并向客户推广,该陈述与梁永明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涉案专利在2014年4、5月之间形成并不矛盾。
本院亦注意到,根据立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森美手板模具公司征询函》记载,梁永明于2014年7月29日前已与模具公司就制作手板模型事宜进行沟通下订,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专利申请图是手板拍摄图,故根据常理推断,涉案专利设计的最终形成时间应早于该手板的形成时间。
且立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3涉案专利形成轨迹显示修改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的产品侧面视图已与涉案专利的右视图相一致,梁国香2014年8月6日与客户的往来邮件附件中亦显示有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产品设计,上述事实均可形成对应关系,佐证涉案专利主要设计部分最终形成时间应不晚于2014年7月底。
故涉案专利设计的形成时间远远早于立东公司的成立时间。
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设计系梁永明为执行立东公司任务所完成。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设计形成时,立东公司尚未成立,故涉案专利设计不可能系梁永明为执行立东公司任务所完成。
立东公司虽主张将职务发明的认定期间追溯至立东公司筹备期间,但该项主张亦无法成立。
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国香、周立新、梁永明在2014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前,已就立东公司的筹建事宜、各股东之间的具体分工形成一致意见。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主要设计部分最终形成时间应不晚于2014年7月底,即在《合作协议》签订前,涉案专利的实质部分已经完成。
即使根据立东公司二审提交的补强证据,认定立东公司即为《合作协议》中拟成立的恒大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涉案专利设计的形成时间仍早于《合作协议》签订时间。
2.《合作协议》中仅有梁永明在拟成立的恒大公司中主要负责技术的约定,但并不涉及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就已形成的涉案专利权利归属,亦无梁永明在公司筹备阶段执行何种任务及相应专利如何归属的相关约定。
3.立东公司主张应以梁永明职员离职移交清单书写的入厂日期2014年2月12日作为梁永明入职立东公司时间。
本院认为,首先,立东公司于2014年12月方成立是不争的事实,不能简单以职工离职移交清单的记载作为入职依据。
而且,上述离职移交清单虽为梁永明个人填写,但其本职工作一栏填写的仅为“采购部”,与其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主要负责“技术”的约定有所不符,即上述移交清单的填写具有一定随意性。
其次,根据立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梁永明自2014年8月始,才获取补贴;
2015年3月起,才获取相应工资,该事实与《合作协议》中约定“在正式注册前,股东不得拿工资,必要时,可依实际需要申请补贴”的约定相一致,亦可佐证立东公司筹备期不能仅因梁永明离职移交清单的记载而溯至2014年2月。
4.立东公司提交的梁国香与客户往来邮件仅能体现梁国香曾与客户沟通涉案产品,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涉案专利外观形成产生何种实质影响,梁国香的行为亦不能代表尚未成立的立东公司的意志。
故该邮件亦无法证明梁永明的设计行为属于执行立东公司任务的行为。
第三,涉案专利设计亦不属于梁永明利用立东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立东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设计是梁永明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并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手板、模具、专利年费等均是以梁国香或立东公司名义支付。
本院认为,只有当物质条件的利用是为了完成涉案专利设计的创造而并非为了实施涉案专利设计时,涉案专利设计才有可能认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虽涉案专利申请图是通过手板拍摄的,且该手板费用系由梁国香支付,但手板图并非完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或进行专利申请的必要条件,而模具费用、专利年费则属于专利实施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故上述费用均形成于涉案专利设计完成后,无法证明涉案专利设计系梁永明利用立东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梁永明与立东公司或梁永明与梁国香之间因上述费用支付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基于上述理由,认定涉案专利并非梁永明为执行立东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立东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立东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人应为立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立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立东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