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经贸纬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经贸纬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经贸纬进出口有限公司;SEB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启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经贸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南弘业大厦1313。

法定代表人:董久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陈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

法定代表人:铁里·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鹤,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中山市经贸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EB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SE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SEB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属重复诉讼。

SEB公司在本案一审立案受理前曾起诉华腾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作出(2017)粤73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

该案与本案所涉专利相同,被诉产品的关键部件基本相同,华腾公司两案被诉行为实为同一行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气流(4)以从所述容器(2A)的内侧到达所述空气入口(6)”以及权利要求12记载的“容器(2A)的侧壁(2C)沿垂直轴线(X-X’)垂直地延伸”技术特征。

3.一审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明显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廉,华腾公司获利微薄。

被诉侵权产品系华腾公司自主研发,其无侵权恶意。

SEB公司提起另案诉讼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另两项专利权,可见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贡献度较小,判赔时应予考虑。

SEB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所涉诉讼主体、产品型号及名称与华腾公司所称案件均不同。

SEB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认定。

请求驳回华腾公司上诉。

经贸纬公司述称,对华腾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经贸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SEB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并赔偿经贸纬公司精神损失费8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1.华腾公司与经贸纬公司系代理出口关系,经贸纬公司仅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提供货物进出口服务,经贸纬公司提交的《代办海关暂扣货物手续确认书》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华腾公司生产并进行销售,相关侵权责任由华腾公司承担,与经贸纬公司无关。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经贸纬公司在被诉行为中几乎没有获利。

SEB公司辩称,经贸纬公司在一审庭审后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恶意明显。

请求驳回经贸纬公司上诉。

华腾公司述称,经贸纬公司并非华腾公司销售商、合作商,只是提供代理出口服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上诉没有异议。

SE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腾公司、经贸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580018874.9的“气流烹调器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华腾公司、经贸纬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3.华腾公司、经贸纬公司连带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4.华腾公司、经贸纬公司连带赔偿SE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腾公司、经贸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SEB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气流烹调器具”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专利号为ZL200580018874.9。

涉案专利证书共记载有17项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2018年1月31日,经贸纬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其《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的“生产销售单位”是经贸纬公司,商品为“多功能烤炉”(NASA牌,NS-809A/NS-809B型),数量为688个,单价为49.3525美元。

经SEB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查扣了经贸纬公司申报出口的前述货物。

一审法院准许SEB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粤73民初4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扣押了上述2个型号相同的多功能烤炉。

SEB公司指示一审法院扣押的前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显示型号为NS-809。

华腾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

SEB公司于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7。

权利要求的内容是:“1.一种用于烹调和/或加热食物(100)的家用器具(1),该器具包括:用于容纳松散食物块(100)的食物容纳器(2),所述食物容纳器(2)包括容器(2A),该容器(2A)包括:底部(2B),该底部(2B)用于在其上搁置所述食物(100),以及侧壁(2C),该侧壁(2C)从所述底部(2B)延伸到顶部边缘(2D),以及用于加热所述松散食物块(100)的加热装置,该加热装置包括用于产生气流(4)的发生器装置(3),所述发生器装置(3)包括:空气出口(5),空气(4A)从该空气出口(5)吹向所述容器(2A)的内侧,从所述空气出口(5)排出的空气(4A)大致垂直地向下指向或大致倾斜地向下指向;

以及空气入口(6),空气通过该空气入口(6)被吸入从而在所述空气出口(5)和所述空气入口(6)之间形成所述气流(4),所述空气入口(6)定位的高度低于所述顶部边缘(2D)所位于的高度从而强制所述气流(4)围绕侧壁(2C)流动,以从所述容器(2A)的内侧到达所述空气入口(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出口(5)相对于所述食物容纳器(2)布置,从而使从所述空气出口(5)吹出的所述空气(4A)被直接吹送到所述松散食物块(100)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壁(2C)基本不穿孔,从而防止所述气流(4)的大部分直接穿过该偏转壁而到达所述空气入口(6)。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出口(5)定位在所述食物容纳器(2)上方,从而大致朝向所述食物(100)开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入口(6)相对于所述食物容纳器(2)横向地开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器具(1)还包括壳体(8),该壳体(8)包括基部(8A)和盖子(8C),侧裙部(8B)在该基部(8A)和盖子(8C)之间延伸从而限定舱室(8D),所述食物容纳器(2)安装在该舱室(8D)内,所述空气出口(5)和所述空气入口(6)分别在所述盖子(8C)和所述裙部(8B)处向该舱室(8D)开口。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用于产生所述气流(4)的所述发生器装置(3)被设计成用于提供在所述器具(1)内的闭合回路中的空气循环。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包括用于加热从所述空气出口(5)吹出的空气的发热元件(13)。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用于产生所述气流(4)的所述发生器装置(3)包括布置在所述空气入口(6)和所述空气出口(5)之间的气流连通中的空气驱动装置(14),所述驱动装置(14)被设计成既通过所述空气入口(6)吸入空气,也通过所述空气出口(5)送出被吸入的空气。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驱动装置(14)包括离心式风扇(15)。

11.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该器具(1)还包括用于搅拌所述食物的搅拌装置(23),从而有利于使所述食物(100)大致均匀地经受所述气流(4)。

12.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2A)的侧壁(2C)沿垂直轴线(X-X’)垂直地延伸,所述空气入口(6)沿着大致垂直于所述垂直轴线(X-X’)的轴线(Y-Y’)开口。

1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4)沿着大致平行于所述容器(2A)的底部(2B)的路径在所述底部(2B)下方前进,并在沿着该路径流动时扫过底部(2B)的壁。

1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壁(2C)为环形并从所述底部(2B)围绕其周边垂直延伸,从而与所述底部(2B)形成具有顶部开口的所述容器(2A),食物能够通过该顶部开口插入,所述顶部开口由所述顶部边缘(2D)限定,所述空气出口(5)设置为面对所述容器(2A)的所述顶部开口。

1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入口(6)位于大致等于或小于所述底部(2B)所位于的高度的高度处。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该器具(1)的设计和尺寸用于烹调和/或加热颗粒类型的食物(100),例如土豆块。

1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该器具(1)构成干煎炸锅。

”一审当庭进行技术对比,SEB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的保护范围。

华腾公司陈述不清楚技术方案是否相同,但明确有异议的技术特征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空气入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入口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风扇设计,空气入口在锅身外围后侧;

2.被诉侵权产品盖壳空隙设计是为了排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所述发生器装置(3)被设计成用于提供在所述器具(1)内的闭合回路中的空气循环”中的“闭合回路”技术特征不同。

经贸纬公司陈述不清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卸后观察勘验,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器侧壁下方的空气口与上方的空气口连通,为空气入口,可与上方空气口形成气流,被诉侵权产品后侧的风扇部分形成封闭的通道,不与上述任一空气口相通,不参与上述空气口的气体流通。

被诉侵权产品的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相通,气流从位于侧壁上方的空气出口进入容纳器,经容纳器后进入侧壁下方的空气入口,气流进入空气入口后再从空气出口进入容纳器,如此循环,其气流构成循环回路。

其中,盖壳闭合后存在间隙,气流可从间隙流入或流出容纳器,容纳器形成的空间非完全封闭。

另查明:华腾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经贸纬公司是成立于2009年4月8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交电、电脑软硬件、电子产品等;

代理报关报检服务等。

再查明:SEB公司请求在法定范围内计算其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相关参考依据,其中(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401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10号公证书,显示苏泊尔公司2014年炊具行业毛利率为32.79%,爱仕达公司2014年炊具毛利率为38.81%,天猫网站购物发票及AF10G01型号空气翻炸锅照片显示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998.5元。

SEB公司认为,专利产品单价为1998.5元,行业的年平均利润率为35.8%,本批次被诉侵权产品688件,利润应有8万元人民币,按华腾公司每月均有出货计算两年,华腾公司的获利为192万元,即使按华腾公司自认的单个产品毛利率是8-10%,以持续制造销售2年计算,华腾公司、经贸纬公司的获利也达人民币43万元至53.8万元。

SEB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保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仓储费用和保险费。

其中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与广州联森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了《仓储保管合同》,相关发票显示运输、仓储686台空气炸锅六个月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4420元。

财产保险费是人民币2000元。

又查明:一审法院于此前立案受理(2017)粤73民初4175号原告SEB公司与华腾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该案中,SEB公司主张其专利号为ZL200580018874.9的发明专利权被侵害,被诉侵权的是一款型号为VTDA1500-2的空气翻炸锅产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SEB公司是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华腾公司确认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华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SEB公司确认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华腾公司、经贸纬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SEB公司相应关于要求华腾公司、经贸纬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SE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经贸纬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4.华腾公司、经贸纬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SE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粤73民初4175号案中,SEB公司据以起诉的是型号为VTDA1500-2的空气翻炸锅产品,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型号为NS-809的多功能烤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另案中SEB公司主张被侵害的权利与本案发明专利权同一,但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故两诉并不相同,SE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经一审庭审勘验并结合华腾公司对技术特征的相关异议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

将本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A.一种用于烹调和/或加热食物的家用器具;B.该器具包括用于容纳松散食物块的食物容纳器,所述食物容纳器包括容器;C.该容器包括底部,该底部用于在其上搁置所述食物,以及侧壁,该侧壁从所述底部延伸到顶部边缘;D.用于加热所述松散食物块的加热装置,该加热装置包括用于产生气流的发生器装置;E.所述发生器装置包括空气出口,空气从该空气出口吹向所述容器的内侧,从所述空气出口排出的空气大致垂直地向下指向或大致倾斜地向下指向;

F.空气入口,空气通过该空气入口被吸入从而在所述空气出口和所述空气入口之间形成所述气流;

G.所述空气入口定位的高度低于所述顶部边缘所位于的高度从而强制所述气流围绕侧壁流动,以从所述容器的内侧到达所述空气入口。

将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对比:a.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空气油煎锅,与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

b.该油煎锅设有可容纳食物的容纳器,与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

c.该容器设有一圆盆形器皿,包括底部以及沿底部延伸到顶部边缘的侧壁,与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

d.该容器内设有用于加热食物的加热装置,该加热装置设有产生气流的发生器装置,与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e.该容纳器侧壁的上、下方分别设有空气口,容纳器的顶盖闭合后,其中上方的空气口与顶盖对应一侧的通道相通,该顶盖通道的开口大致垂直向下指向,根据双方庭审意见以及现场演示情况可确认其上方的空气口是气体的出口,与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

f.经拆卸后,容纳器侧壁下方的空气口与上方的空气口连通,为空气入口,可与上方空气口形成气流,被诉侵权产品后侧的风扇部分形成封闭的通道,不与上述任一空气口相通,不参与上述空气口的气体流通,与专利技术特征F相同,华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空气入口主要是在锅身外围的后侧的理由不成立;

g.侧壁下方的空气口所位于的高度低于顶部边缘,与专利技术特征G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7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两者一一对应且相同。

关于华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不同的问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气流从空气出口流出后经容纳器回流至空气入口再从空气出口流出,构成循环回路,符合闭合回路的构成,即使部分气流可从盖壳处间隙流出也不影响气流的循环流动,不影响其对闭合回路的空气循环的正常工作。

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容纳器形成的闭合回路中的空气循环需要完全封闭,因此,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7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经贸纬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经贸纬公司抗辩是代理华腾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参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华腾公司亦抗辩经贸纬公司仅代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出口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经贸纬公司是“生产销售单位”,但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经贸纬公司作为制造者的标识,同时从经贸纬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显示其没有制造该类产品的能力,应当认定经贸纬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华腾公司、经贸纬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华腾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SEB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华腾公司确认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应当予以销毁。

SEB公司主张华腾公司及经贸纬公司存在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没有举证证明,对SEB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SEB公司主张在法定范围内确定经济损失,同时提供了计算经济损失的参考要件。

一审法院考虑,即使按华腾公司自认的单个产品毛利率为8-10%,则本批次供出口的货物688个,单价是49.3925美元,货值约224324元人民币,毛利润为17945元至22432元人民币,而华腾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产能情况,一审法院认可SEB公司所称的月产能达到688个,则持续两年就本案侵权产品的利润可达43万元至53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另考虑,被侵害的是发明专利权;

华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确定华腾公司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人民币。

就合理费用部分,目前已开支的保管侵权产品的费用及财产保险费用已达到26420元人民币,考虑到保管行为会持续,同时亦考虑SEB公司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开支律师费服务费以及差旅费,一审法院对SEB公司主张华腾公司赔偿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予以支持。

经贸纬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SEB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贸纬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考虑,经贸纬公司代理华腾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应当就销售行为对SEB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华腾公司作部分连带赔偿,一审法院亦考虑了华腾公司的赔偿责任内容,综合经贸纬公司的行为性质以及经营情况,确定经贸纬公司应在8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与华腾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因华腾公司是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对SE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开支的合理费用予以承担,经贸纬公司不需要就该部分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SEB公司名称为“气流烹调器具”、专利号为ZL200580018874.9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经贸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SEB公司名称为“气流烹调器具”、专利号为ZL200580018874.9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华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经贸纬公司就其中的经济损失8万元向SEB公司作连带赔偿;

四、华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E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五、驳回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0820元,均由华腾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已由SEB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SEB公司同意华腾公司就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另行退收)。

二审诉讼期间,SE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38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对照页,拟证明SEB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后被维持有效,被诉侵权产品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的保护范围。

华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SEB公司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贸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贸纬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代理出口协议》和《代办海关暂扣货物手续确认书》,拟证明经贸纬公司仅代理华腾公司办理出口手续,根据协议约定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华腾公司承担。

SEB公司质证,对经贸纬公司该两份证据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及签订时间有异议,该内部协议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华腾公司质证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确认《代办海关暂扣货物手续确认书》系由其出具。

本院经认证,确认SEB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经贸纬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第38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记载,SEB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和16中的“和/或加热”予以删除。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决定,在SEB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全文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经贸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关于请求SEB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万元的上诉主张未纳入一审审理范围,该请求亦超出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贸纬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华腾公司上诉称SEB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以同一专利向一审法院提起(2017)粤73民初4175号诉讼,两案被诉产品关键部位基本相同,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经查,本案与(2017)粤73民初4175号案所涉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名称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华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SEB公司以其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进行删除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基础,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17,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分别进行比对,SEB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华腾公司主张两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空气入口在壳体外围后侧,气流方向并非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气流(4)以从所述容器(2A)的内侧到达所述空气入口(6)”;

2.被诉侵权产品容器侧壁并非垂直设计,有一定斜度,与权利要求12记载的“容器(2A)的侧壁(2C)沿垂直轴线(X-X’)垂直地延伸”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容器内设有可旋转的烤网,涉案专利无该技术特征。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予以确认,并针对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认定如下:1.经拆卸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容纳器侧壁上方和下方的空气口连通,壳体盖子闭合后上方的空气口与盖子上开口大致垂直向下的通孔连接形成空气出口,下方的空气口为空气入口,在工作运行时形成的气流循环路径与涉案专利所述一致,而壳体外围后侧风扇部分形成的通道不与前述任一空气口相通。

华腾公司关于该通道对应涉案专利所述空气入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2.被诉侵权产品容器包括底部和侧壁,侧壁围绕底部外周延伸到顶部边缘,形成环形,延伸方向与专利所述并无实质区别。

进一步讲,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因容器侧壁延伸方向非绝对垂直而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该被诉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权利要求记载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影响专利侵权对比结果,华腾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增设烤网为由主张不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华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贸纬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经贸纬公司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生产销售单位为经贸纬公司,申报单位为“中山市建龙报关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标识情况以及经贸纬公司的经营范围等事实认定经贸纬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经贸纬公司辩称涉案报关单信息有误,其将向海关申请更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

经贸纬公司关于其未实施被诉销售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SEB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华腾公司、经贸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双方关于赔偿数额的举证情况合理参考SEB公司提供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华腾公司与经贸纬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SE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腾公司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经贸纬公司就前述经济损失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腾公司、经贸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经贸纬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负担8800元、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