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45-43。
经营者:王伟宏,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兴旺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商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兴旺商店不承担赔偿或从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进货证明单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销售的封存刀片的合法来源,这确实是我现在的经营现状,自1997年原单位承包经营至今。
我认为此转委托代理人诉讼不规范,第一次收到传票认为是骗子,第二次收到传票认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一审法院也不会判我违法。
就像收到假币,很无奈。
我认为,转委托代理人起诉方套路用(引用套路贷说法)法律条款,借用法律条款对我们底层个体户套路起诉,打击方向不准确。
取证商品收据和包装盒在一起的图片并非由本店获取,是合成(附复印件一份),起诉状中联系方式是城管局的号码,也不是我的。
8月9日来电要求私了8000元,于一审法院开庭前傍晚又打电话私了4000元。
也就是说起诉方的要求最高就是4000元,很随意,尺度很大。
这是转委托代理人心虚,自我否定的表现。
我想找项福定本人核实,但电话不对。
想取证有无残次品流向市场或由职工销售残次品流向市场,假冒伪劣商品和相关从业者有联系,没有生产就没有流通,各行各业是有层级的,我经营几百种小产品有几千个单品,商品价值近5万。
我既不是批发商又不认识侵权商品,是批发到了假货,决不是故意侵权,也不是主观过错,是不认识侵权商标,我也无奈,我也冤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刀片类小商品我们只注重价格而不注意商标和产地,并非故意侵权,是没有能力分辨知识产权,我经营的产品不敢保证再无侵权商品,但不是故意犯法。
我们是在本地潍坊批发市场及批发上门的商户处批发商品零售的,是底层零售商,有多年的个体经营历史,一直只有对方提供价格的证明条,上面有对方的联系方法,虽不规范,也不应该是不具有合法性。
如果我批发的刀片不具有合法性,那么我店内的多数商品都不具有合法性,我即非法经营。
那么寒亭区委区政府不会让一批我们这样的个体户存在。
请法官考虑我的业务能力不足,给我底层个体户适当的从轻处罚。
三、我1986年接父亲的班到寒亭区供销合作社下属寒亭区土产公司工作,2007年下岗转为个体经营至今,为了父母及家人,我是断然不敢犯法的。
转委托代理人起诉方就在豪德批发市场,虽不是批发商,也知道大体的商业批发商情况、物流状况,我的经营资金及商品知识经营不了高价值商品,现在商品规格太全,我确实分辨不了注册商标和是否侵权商品,决非主观过错。
没有生产才能没有流通。
对我起诉二万,私了四千,判决八千,有失公平,我认为冤枉。
如此判决,是否有点教条主义、官僚主义、脱离现实,或许能为转委托代理人这样的无良起诉者搅乱市场、打击小零售商提供方便。
请法庭裁决。
福达刀片公司未答辩。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旺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兴旺商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兴旺商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兴旺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412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2月17日,福达刀片公司转委托代理人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翔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1日,徐建翔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大厦对面的“兴旺土产”店铺,徐建翔现场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并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盖有“兴旺土产7266365”字样)一张。
购买结束后,徐建翔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徐建翔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美工刀片及收款收据交由徐建翔保管。
收款收据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三页(七幅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一审法院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封存的购买物品,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上三处印有“啄木鸟文字+图形”商标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外包装纸盒侧面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共有九盒塑料小包装产品,每个塑料小包装盒上均贴有标签,标签上均印有“啄木鸟文字+图形”商标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内装刀片上均有不太清晰的“啄术乌文字+图形”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福达刀片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内装刀片上的标识不清晰,文字为“啄术乌”,小鸟图形上有脚,左上角有两个圈的标识,福达刀片公司的正品刀片上的商标标识清晰,文字为“啄木鸟”,小鸟图形上没有脚,左上角为®标识,福达刀片公司的正品内装刀片共十片,为一个黑片和九个白片,被控侵权商品的内装刀片共十片,均为白片。
福达刀片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100元,向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兴旺商店于2009年3月1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伟宏,经营范围为销售土产杂品、五金电器、劳保用品、日用百货,劳务中介服务,婚介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福达刀片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兴旺商店是否侵害了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提交了(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412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兴旺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兴旺商店当庭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和拍摄的店铺由其经营,公证书后附的收款收据由其出具,收取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款项的微信号属于兴旺商店经营者的妻子,兴旺商店虽主张公证书后附照片中拍摄的刀片无法确定系由其销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足以证明兴旺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单装塑料包装盒标签及刀片上均有“啄木鸟文字+图形”商标标识或“啄术乌文字+图形”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相同或近似,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福达刀片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进行比对,二者在刀片上标注的文字、图形标识存在明显不同,且被控侵权商品内装刀片中没有黑片。
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不是由福达刀片公司生产销售的。
兴旺商店作为五金电器、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避免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兴旺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福达刀片公司或其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兴旺商店未经许可,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福达刀片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兴旺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兴旺商店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销售的封存刀片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兴旺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兴旺商店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兴旺商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兴旺商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兴旺商店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兴旺商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旺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兴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兴旺商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兴旺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达刀片公司负担75元,由兴旺商店负担22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兴旺商店是否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兴旺商店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销售者能证明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提交足以证明上游提供者真实存在且确系被诉侵权商品提供者的证据。
本案中,兴旺商店提交的销货单既未注明时间,又没有经办人签名或销售单位公章,故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
一审法院考虑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兴旺商店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兴旺商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旺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