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280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吉盛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村东四坊**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251734610。
经营者:郑燕海,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雄,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冰,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吉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和“小米”注册商标,自成立至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的小米充电头系从“大胜配件”店铺购买,有合法来源,被告对其购买的小米充电头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小米充电头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小米注册商标的产品,无法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告属于涉案产品小米充电头的消费者,其购买目的系供自己以及家人使用,并没有销售的意图,后来因为原告代理人前来购买,被告便将自己所用的充电头出售。
四、涉案产品小米充电头被告购买单价也仅5元,库存总价值也仅50元,并且小米充电头也仅为充电器的一个构成部分,被告从中获利极低。
同时,被告系规模很小的个体工商户,影响范围极小,其销售自用的涉案产品并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
五、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1000元的票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制作侵权、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09794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2014年,原告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的荣誉证书,其“”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9年4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凡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经营的“特专烟行”商铺内购买了充电插头一个,充电插头上印有“”商标。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深证字第5444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还显示,上述商铺临街陈列柜摆放有手机等商品,墙面贴有“手机配件”等字样。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大胜配件”送货单一份,单据记载的日期为2017年7月5日,商品名称及规格的书写潦草,难以辨认,被告据此主张其销售的小米充电插头来源于“大胜配件”。
另,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打印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送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插头,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吉盛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吉盛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韦雪萍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浩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