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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231号
案件名称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1知民初1231号原告: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中阳路北一巷**。

法定代表人:尚文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玲,女,西安利泽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林路****。

法定代表人:雷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锦界工业园div>法定代表人:冯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煤化工公司)与被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煤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三江煤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ZL200610111733.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设计、制造、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煤低温干馏炉;

2、判令被告冶金设计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双翼煤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万元人民币:4、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长期专注于煤化工设计、研究。

原告自创立以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煤低温干馏技术的研发,目前,原告共拥有与煤低温干馏技术相关的专利35项,其中发明专利9项,实用新型专利26项。

涉案ZL200610111733.8号发明专利名称为“低温煤干馏方炉”,申请日为2006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

目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

两被告设计、制造、使用的低温煤干馏炉落入ZL200610111733.8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冶金设计院作为具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冶金行业、市政公用(燃气)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设计研究单位,明知原告享有煤低温干馏炉的相关专利,未经原告允许,为煤化工企业提供设计、制造服务,相关设计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严重侵害原告涉案专利。

被告双翼煤化公司作为煤化工企业,明知原告享有煤低温干馏炉的相关专利,进行煤低温干馏设备的制造、使用,相关煤低温干馏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严重侵害原告涉案专利。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专利技术具有领先地位,为市场广泛采用,两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非法获利巨大,应当赔偿。

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冶金设计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人民币;

请求判令被告双翼煤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万元人民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ZL200610111733.8“低温煤干馏方炉”发明专利,已于2020年2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退还原告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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