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0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万山烟酒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凤凰南花园**楼。
经营者:赵记。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万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根据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销售有假冒的五粮液白酒,情节恶劣。
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也危害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金万山金万山烟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拼音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2年12月15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五粮液酒厂,于2004年5月7日河传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五粮液公司对郑州市金水区金万山烟酒店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针对以上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万山烟酒店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等。
2019年9月4日,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永红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9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娄齐威随同卫永红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向东20米左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金万山烟酒”的商铺,公证员刘某2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后卫永红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五粮液”字样的白酒一盒(生产批号:932041556699012861480),微信支付人民币玖佰元整。
购买行为结束后,卫永红将所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人员保管。
2019年9月2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申有松在本处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完毕后,该处公证人员对该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在封存后白酒上标注公证书编号“49033”,该处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白酒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白酒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卫永红保管。
2019年9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903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购买过程中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商店门头照片、购买商品照片、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2019年9月2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川五鉴0007761号)《鉴定证明书》显示送检样品:五粮液一瓶,52%VOL,500ML,防伪型,样品编号:852175232014/03/26;
鉴定结论为:该批样酒的防伪特征与我公司的产品不相符合,属假冒产品。
鉴定人:申有松,并加盖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所购物品由五粮液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2020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张占停(系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万山烟酒店实际经营者赵记的丈夫)就本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万山烟酒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张占停称郑州市金水区金万山烟酒店于2016年开始经营,2019年年底停止经营,租赁的店铺也已转让给他人。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万山烟酒店因店面较小,平时从未销售过五粮液酒;
该店经营期间的确出卖了涉案侵权酒,但仅为其回收他人的一瓶,共获利几十元;
另,原告五粮液公司公证取证时未对店铺和营业执照进行拍照,只看到了一名购买人员,未见到公证书所记载的三名人员,故公证证据存在虚假。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五粮液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提供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903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郑州市郑州市金水区金万山烟酒店销售的事实。
被控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商品,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万山烟酒店使用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白酒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符合使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的长短及被告经营规模、获利情况、经营场所所处位置及现已停止经营的实际、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万山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万山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万山烟酒店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