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742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村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7535131H。
法定代表人:李长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玛米玛卡服装店。
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东门商城121号。
工商注册号:×××80。
经营者:黄建平。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英纳格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玛米玛卡服装店(下称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郭萍蓉,被告英纳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英纳格公司、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因商标侵权给斐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英纳格公司承担95万元,玛米玛卡公司承担5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英纳格公司、宁德玛米玛卡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上;
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斐乐公司经过满景(IP)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至于最为接近大众的市场推广,FILA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一众合作明星为FILA吸引了不少年轻消费者。
同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万达影院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还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25类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3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斐乐公司发现,英纳格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鞋类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且英纳格公司作为侵权企业,其商品销售范围地域覆盖广泛,包括南安、宁德、重庆、海口、温州等多个城市。
斐乐公司在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英纳格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
经对公证产品进行观察,该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
综上,英纳格公司、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
同时,涉案品牌产品已极赋市场知名度,英纳格公司、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擅自使用侵权标识,致使斐乐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系列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因此,英纳格公司、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英纳格公司辩称:一、英纳格公司并未生产及销售斐乐公司所称的商品。
英纳格公司生产的是正版童鞋,外包装鞋盒的侧面贴有童鞋产品的相关产品信息、内包装中的童鞋产品都有三张吊牌,吊牌中有产品合格证等产品信息资料,合格证标有英纳格公司的商品条码、货号等产品信息。
特别是外包装的侧面有长方形的产品信息贴纸、贴纸上有商品条形码、货号等产品信息,还有防伪标志等信息。
而斐乐公司在市场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内外包装资料不完整、产品信息不完整、合格证粗制滥造,与英纳格公司的正版产品差别明显,不是英纳格公司生产。
涉案产品没有货号编码、产品合格证、或者货号编码与商品条码不能形成对应关系;
二、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由英纳格公司生产或销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斐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产品与英纳格公司无关;
三、英纳格公司实际上也是受害者。
涉案产品使用了大耳朵图图、GDN.MIFEI的商标标志,是对英纳格公司商标权利的侵害,英纳格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侵权人责任的权利。
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外文文书[(2017)新领认字第0001767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第163332号“”商标证及相关证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第163333号“”商标证及相关证明,证明斐乐公司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982号公证书,证明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销售英纳格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英纳格公司、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侵犯斐乐公司的商标权;
四、(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48、1892、1947、4146、4169号公证书,证明英纳格公司商品销售地域广泛,除福建之外,还包括重庆、海南、浙江等省份;
五、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上标注的商标持有人为英纳格公司股东陈保中,且陈宝中申请注册的较多商标存在恶意模仿国内外知名商标的情形;
六、(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7号、(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小黄鸭”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判决书,证明英纳格公司是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早在成立之初就已经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恶意模仿他人商标,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英纳格公司对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商标专用权许可授权,需要经过商标局的备案,斐乐公司并没有提供许可备案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许可授权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授权许可的合法性。
由于内容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无法确认,且没有许可使用的备案证明文件,因此,无法证实斐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相关的权利;
二、证据二形式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公证书的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领逸公司)未能证明系受斐乐公司委托。
且若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应有商标局的相关批复,但斐乐公司未能提供,无法认定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
三、证据三形式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公证书体现的涉案童鞋,与英纳格公司无关,不是英纳格公司生产或销售。
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外包装侧面没有产品信息贴纸、防伪标志,童鞋上没有大耳朵图图的品牌标志,看不到鞋舌上的贴纸信息。
吊牌上的合格证制作粗糙,没有体现产品的货号,吊牌上也没有大耳朵图图的卡通形象物。
同时,童鞋没有货号编码,与商品条码不能形成对应关系;
四、证据四中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其中448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虽有GDN.MIFEI标志,但没有注册标志,有货号但没有防伪标志。
鞋盒内的手提袋没有GDN.MIFEI标志。
而鞋盒内的童鞋除了鞋垫,没有任何GDN.MIFEI标志,鞋舌上没有贴纸,鞋子没有产品吊牌和合格证,无法看到商品信息。
1892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侧面没有防伪标志及二维码标志,鞋盒侧面虽有标注货号,但下方的条形码并非商品码,没有其他产品信息。
鞋盒内的手提袋有TATATREE标志,手提袋的侧面标注的是温州公司的住址,电话,与英纳格公司无关,证明英纳格公司并非该双童鞋的生产商。
鞋盒内的鞋子没有产品吊牌和合格证,无法看到商品信息、条形码。
1947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侧面没有产品信息贴纸及标志,没有防伪标志及二维码标志。
鞋盒上的货号为TU51012-A,与英纳格公司生产的鞋子的货号格式不同。
鞋盒内的童鞋没有产品吊牌和合格证,无法看到商品信息。
4146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没有二维码标志。
鞋盒内的童鞋鞋舌上没有产品信息标识,鞋子没有产品吊牌和合格证,无法看到商品信息。
4169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没有二维码标志及防伪标志,产品信息上的产地是温州,而英纳格公司的住所地是福建省南安市,可证明该双童鞋非英纳格公司生产。
鞋盒内的鞋子鞋舌上没有产品信息贴纸;
五、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陈保中确系英纳格公司的股东,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六、上海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即使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的被告并非英纳格公司。
且判决书中的行为系发生在2012年,与现在无关。
“小黄鸭”相关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英纳格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明英纳格公司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厂商识别代码,厂商识别代码为:69488220,该厂商识别代码用于识别商品生产商;
二、大耳朵图图童鞋实物拍照照片(附实物童鞋一双包括内外包装)及防伪扫码查询截图,证明英纳格公司生产的正版大耳朵图图童鞋,与本案涉案的六双童鞋不同,涉案童鞋均不是英纳格公司生产;
三、GDN.MIFEI童鞋实物拍照照片(附实物童鞋一双包括内外包装)及防伪扫码查询截图,证明英纳格公司生产的正版GDN.MIFEI童鞋,与本案涉案的六双童鞋不同,涉案童鞋均不是英纳格公司生产;
四、FILA童鞋实物拍照照片(附实物童鞋一双包括内外包装)及微信扫码查询截图、购买小票、FILA童鞋直营店照片,证明斐乐公司销售的品牌童鞋内外包装及童鞋实物与英纳格公司生产的童鞋一样,具备产品信息贴纸,产品货号,商标等信息。
童鞋实物有产品吊牌包括合格证。
内包装有吊牌。
品牌童鞋均具有上述特征,而涉案童鞋均不具有上述要素,故涉案童鞋非英纳格公司生产;
五、(2019)闽泉桐证内字第1412号《公证书》,证明在市场上购买的英纳格公司生产的正版大耳朵图图童鞋,与涉案童鞋无论在鞋盒、童鞋实物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足以证实涉案童鞋,不是英纳格公司生产或销售,与英纳格公司无关。
斐乐公司对英纳格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英纳格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均会标注该识别代码;
二、证据二、三所体现的童鞋即使确系英纳格公司生产,但因英纳格公司生产的鞋子不仅只有上述两双,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英纳格公司生产的其他款式鞋子均与上述两双童鞋一致。
不能据此得出涉案童鞋不是英纳格公司生产的结论;
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英纳格公司的证明目的;
四、证据五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该份证据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是事后形成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
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系相关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可证明斐乐公司拥有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
斐乐公司在相关门店购买了涉案六双童鞋;
二、证据五与本案无关,陈宝中注册的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模仿国内外知名商标的情形,与英纳格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无直接的关联性;
三、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英纳格公司先前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其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四、英纳格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为了证明其生产的童鞋,与涉案六双童鞋不同,涉案六双童鞋非英纳格公司所生产。
但英纳格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反映的亦仅是其生产的部分童鞋的样式,无法证明其生产的所有童鞋的样式均与其提供的证据中所体现的童鞋的样式一致。
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3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运动鞋……”。
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期拥有的“”“”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
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9月16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9月20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商城的“大耳朵图图”(门店名称)商店,购买童鞋一双,通过刷卡支付了95元,收款商户名为“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玛米玛卡服装店”。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个购物袋,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个包装袋,童鞋鞋舌处的魔术贴上有“”标识,鞋盒底部及童鞋吊牌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
2018年11月2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1月14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口××楼××街的“多多爱”(门店名称)商店,购买童鞋一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139元,并在该店开具单据一张。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个购物袋,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个包装袋。
鞋盒正面有“”标识,鞋盒底部标注制造商为“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童鞋鞋垫上有“GDN.MIFEI”标识。
鞋舌上有“”标识。
包装袋上有“六加一(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热线:4008879216”的字样。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15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大象城国际商贸中心的“米莱”(门店名称)商店,购买童鞋一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7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个购物袋,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个包装袋。
鞋盒正面及底部、包装袋、吊牌(与童鞋相分离)有“”标识。
鞋盒底部、包装袋、吊牌(与童鞋相分离)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
吊牌(与童鞋相分离)有“GDN.MIFEI”标识。
童鞋鞋舌处有“”标识。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16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商城童装鞋类批发的“海鸥米菲童鞋”(门店名称)商店,购买童鞋一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12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个购物袋,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个包装袋。
鞋盒正面及底部、包装袋、吊牌(与童鞋相分离)有“”标识。
鞋盒底部、包装袋、吊牌(与童鞋相分离)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
吊牌(与童鞋相分离)有“GDN.MIFEI”标识。
童鞋鞋舌上有“”标识,童鞋侧面有“”标识。
2018年12月24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5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义乌商贸城的“永高人”(门店名称)商店,购买童鞋一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139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个购物袋,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个包装袋。
鞋盒正面及底部有“”标识。
鞋盒底部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
童鞋鞋舌处有“”标识。
包装袋上有“温州市天一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丁桥路305号手机:135××××3623电话:0577-8618××××传真:0577-88781208”的字样。
2018年12月24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向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7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义乌小商品城的“大耳朵”(门店名称)商店,购买童鞋一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85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李建财自行保管。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个购物袋,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个包装袋。
鞋盒底部及包装袋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
童鞋鞋舌上有“”标识。
本案争议焦点为:英纳格公司、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是否应赔偿损失?
斐乐公司请求损失的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斐乐公司、英纳格公司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英纳格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为证明英纳格公司生产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斐乐公司提供六双涉案童鞋作为证据。
其中,4982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底部及童鞋吊牌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与本案被告英纳格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1947、4146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底部及鞋盒内的手袋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与本案被告英纳格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因此,可认定上述三份公证书中所涉的童鞋系英纳格公司所生产。
448号公证书中童鞋鞋盒底部虽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但鞋盒内的手袋上所载的企业名称为“六加一(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并非英纳格公司,故难以认定该份公证书中所涉童鞋系英格纳公司生产。
1892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底部虽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但鞋盒内的手袋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温州市天一鞋业有限公司”,与英格纳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故难以认定该份公证书中所涉童鞋系英纳格公司生产。
4369号公证书中的鞋盒侧面已明确载明童鞋产地为温州,而英纳格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故无法认定该双童鞋系英纳格公司生产。
通过比对,可发现,4982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舌处的魔术贴上使用的“”标识,在书写风格、字母排列组合顺序、字体与第163333号“”商标均一致,仅第二个字母i和I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1947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舌上使用“”标识,与第163332号“”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4146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舌上的“”标志亦与第163333号“”商标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斐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英纳格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英纳格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童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将两者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英纳格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英纳格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英纳格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英纳格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万元。
关于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若构成侵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4982号公证书中的购物小票可证明公证书所涉童鞋系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所销售。
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销售的童鞋上的标识与第163333号“”商标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侵权所受损失或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玛米玛卡服装店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
宁德玛米玛卡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玛米玛卡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玛米玛卡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玛米玛卡服装店在5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