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刘展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615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刘展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刘展林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615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刘展林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下良村开发区梁淮开自建商铺自编A16号铺,注册号440682601257724。

经营者:刘展林,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兵,男,被告经营者的哥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刘展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粤0604民初161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3362447、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拍到被告店铺内有涉案产品,也没有购物小票,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证),(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13号公证书(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第8753289号商标注册证);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粮荣誉列表;

3.(2016)粤江江门第2707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

4.律师费用发票一张、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标准。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未持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3,因上述证据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其中证据1-2内容为原告主张权利及商标知名度情况,证据3的公证书与公证封存物品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证据4,该证据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3.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4.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5.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6.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于2003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7.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28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助理周旭随叶小敏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佛山联沙模具城内的一间标有“益昌隆商场”字样招牌的商场。

叶小敏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一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

叶小敏带着上述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一瓶留存于原告处。

2016年11月9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2707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内有“世纪卡城干红1998葡萄酒”一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的葡萄酒产品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签中央标有庄园、山等元素组成的图案,下方标有“世纪卡城干红”字样,最下方处标有“山东铭威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标签顶部标有“卡城酒堡?”(其中“卡”字笔画的一点位置偏下、延长如一捺)字样,下方标有“世纪卡城干红”字样,瓶颈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卡城”字样与原告第3362447、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图案标识主要由城墙、烽火台等要素组成,与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875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字样标识及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均不相同。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展林,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等。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时间、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3362447、8753289号七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27079号公证书,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其中,取证的涉案商场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相吻合,被告庭审中亦确认取证店铺是被告的,且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的印鉴完好,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字样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图案主要由庄园及其外墙、山构成,而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主要由蜿蜒的城墙、烽火台等要素构成,原告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主要由城楼等要素构成,故被控侵权的图案标识在构图、要素方面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图案有较大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正面、背面标签标有“世纪卡城干红”字样,虽然“卡城”二字使用了“华文行楷”字体,与其他文字字体不一样,但仍为规范的文字,当中的“卡”字并未进行变造、变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卡城”与“长城”二字区分,与原告包含“长城”文字的第70855、3362447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标签顶部使用了“卡城酒堡?”字样,其中“卡城”为上述字样的主要识别部分,而“卡”字笔画的一点在位置和长度上进行了处理,该点如同一捺,整个“卡”字呈现的视觉效果与“长”字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卡城”字样误认为“长城”字样,与原告第336244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文字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原告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高,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上述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70855、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知名度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已实际发生但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原告批量维权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举证证实)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刘展林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刘展林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刘展林百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