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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522刑初147号
案件名称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牟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5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

指定辩护人李晓燕,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一部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长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在秦安县小商品市场内经营“某百货店”期间,自2017年2月至案发之日,多次从广东省蔡某处进购“潘婷”、“飘柔”、“采乐”、“清扬”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后以批发兼小部分零散销售的方式,销售给秦安县周边的牟某1、尹某等人,销售金额达93000元。

秦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1768瓶,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6596.6元。

以上涉案金额达99596.6元。

2018年9月11日,经某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的“清扬”洗发露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8年9月12日,经广州某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的“飘柔”洗发露、“潘婷”洗发露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8年9月17日,经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的“采乐”洗发露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牟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销货清单、卓昊物流派件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牟某1、尹某、李某、刘某、吴某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州某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某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天发改认证(2019)62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达99596.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牟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牟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秦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1768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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