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区吴显坤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登东街道。
经营者:吴显坤。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川区吴显坤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吴显坤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219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显坤食品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吴显坤食品经营部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相应合理开支);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吴显坤食品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2500元,不足以弥补上海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吴显坤食品经营部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后果严重,应当增加赔偿损失金额;
2.上海家化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应予支持,判决的金额明显偏低。
吴显坤食品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显坤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产品;
2、判令吴显坤食品经营部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吴显坤食品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年5月29日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0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建锋、公证人员王兵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的人员宋明甜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019号的一家标有“登东批发配送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永川区吴显坤食品经营部”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吴显坤”),宋明甜以15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支付购买了标有六神止痒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王兵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贴条。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20年4月22日前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公证人员保管的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为制止侵权行为,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4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支出15元。
一审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当庭启封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后,上海家化公司经辨认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验,在该物品瓶身贴纸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但经比对,封存物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喷口形状、瓶身颜色、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上海家化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花露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上海家化公司经鉴定以及现场辨认后均确定公证购买花露水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认定公证购买花露水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
经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上海家化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应认定吴显坤食品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吴显坤食品经营部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吴显坤食品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吴显坤食品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吴显坤食品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上海家化公司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吴显坤食品经营部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显坤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吴显坤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显坤食品经营部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及合理开支,应予调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吴显坤食品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而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为花露水,售价不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显坤食品经营部持续售卖侵权产品及侵权数量较多,且上海家化公司仅举示了本案实际产生的公证费4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支出15元的合理费用的票据,故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吴显坤食品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分担等因素,酌情确定吴显坤食品经营部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