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N.V),营业地址荷兰艾德霍芬高科技园52号(HighTechCampus52,5656AGEindhoven,theNetherlands)。
诉讼代理人杨昆、毛清令,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
辩护人杜鹏,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2,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吴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
辩护人刘鑫,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杨2、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人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2020年12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变诉〔2020〕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杜鹏、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任政、被告人杨2及其辩护人吴悦、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害单位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昆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起,被告人吴某从他人处进购HX6013、HX9023、HX9033等各型号的假冒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通过使用以被告人王某、杨2以及杨晓勇、杨1等人的身份证明注册的名为“MEET精品店”“飞利浦配件商铺”“飞利浦护理商铺”“飞利浦个人护理商铺”等淘宝网店对外加价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吴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的情况下,仍然听从吴某安排在江苏省东台市进行打包发货。
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参与上述网店对外销售假冒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共计50余万元。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2在明知被告人吴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的情况下,共同帮助吴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进行打包发货。
至案发,被告人杨2、王某参与上述网店对外销售假冒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共计40余万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陈某在位于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龙城路XXX号九龙玩具品厂仓库内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查扣印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HX6013型号338盒(3只装)、HX9023型号723盒(3只装)、HX9033型号369盒(3只装),散装HX6013型号154只等物品。
同日,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十全街XXX号,被告人杨2在江苏省苏州市南石皮弄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南石皮弄16号3幢102室当场查扣印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HX9033型号1537盒(3只装)、包装盒134只等物品。
同年5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提交的印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HX6013型号258盒(3只装)。
经鉴定,被扣押的上述电动牙刷头均为假冒PHILIPS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在江苏省东台市、苏州市被查扣的上述物品的待销售货值金额分别为8万余元、10万余元,合计1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陈某、杨2先后向公安机关退交5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的情况下,仍然听从被告人吴某安排在江苏省东台市进行打包发货。
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参与上述网店对外销售假冒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共计6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杨2、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均数额巨大,且被告人吴某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陈某、杨2、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对于未销售部分,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应当在处罚较重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杨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陈某、杨2、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杨2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害单位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中,公诉机关系根据进货价乘以利润来计算已销售金额,但被告人可能存在其他进货渠道,故应当根据审计报告的网店销售金额来认定,其中1万元以上的刷单金额已经扣除,1万元以下的刷单金额因被告人未提供证据,故不应再予以扣除;
二、被告人吴某于庭审时否认了其于之前的供述,且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有出入,被告人吴某是否构成认罪悔罪请法庭注意。
另,目前被告人吴某没有退赃退赔或获得谅解,是否能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也请法庭注意;
三、综合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对其是否认定为从犯及适用缓刑,请法庭考量;
四、被告人杨2没有工作,系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能否对其适用缓刑,请法庭考量;
五、被告人吴某自述其获利20万元,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其进货价及实际销售价计算,其获利应为120万左右,即使扣除成本,亦远大于20万元。
另,被告人陈某、杨2、王某每人向公安机关交纳了5万,对该钱款认定为罚金没意见,但是否认定为违法所得,请法庭注意。
被告人吴某、陈某、杨2、王某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吴某之前一直做正规品牌商品的网络销售,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积极配合揭发上线、指认现场及提供销售数据等,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吴某的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但其愿意缴纳罚金和退赔,且其表示不会再犯,若能够对其判处缓刑能尽快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和缴纳罚金;
三、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某并非合伙人,被告人王某对于进货渠道、销售额、利润等最基本的情况都不知情,其实际参与的行为仅打包发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作用的认定准确;
四、按照被告人吴某的进货价、销售价计算,再扣除赠品、网店运营、刷单等成本,其实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陈某的法律意识淡薄,其系为被告人吴某打工,应当认定为从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若认定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应当是长期从事、以此为生并据此获取收入,而本案中被告人杨2是因为看到被告人王某忙而予以帮忙,也未收取过被告人吴某一分钱,不能因为被告人王某、杨2财产混同就认定为被告人杨2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
二、被告人杨2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打包发货,系从犯;
三、被告人杨2系坦白,案发后积极退赔,且系初犯、偶犯,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采纳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杨2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吴某、王某对于被告人王某给被告人吴某的钱款的性质说法不一致,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王某系合伙关系,且被告人吴某、王某于庭审时均明确被告人王某将钱款给被告人吴某时对于该钱款系用于售假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并无销假故意,客观上也无接单、进货等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为主犯。
公诉人答辩如下:一、就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首先,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被告人吴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并未建议适用缓刑。
其次,被告人吴某在淘宝网上开设多家淘宝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待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
二、就被害单位提出的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其有下散单的刷单情况,公安机关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因为无法登陆相关账户无法核实被告人吴某所提出的刷单线索,而被告人吴某的淘宝交易记录中也确实存在其供述的上万元的刷单金额,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确有刷单行为,因此为了准确指控犯罪行为,公诉机关系根据被告人吴某的进货金额乘以其毛利率来计算已销售金额,并无不当;
三、就被害单位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没有退赔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意见,公诉人已在庭审开始时明确表示鉴于被告人吴某有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的意愿,对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四、就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吴某有共谋行为,应当按照被告人王某的实际行为来认定其作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杨2一起为被告人吴某在苏州发货,被告人王某对于进货渠道、销售情况、收入等内容均不知情,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是恰当的;
五、就被告人杨2是否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问题,公诉人同意被告人杨2的辩护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吴某从他人处进购HX6013、HX9023、HX9033等各型号的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通过使用以被告人王某、杨2等人的身份证明注册的名为“MEET精品店”“飞利浦配件商铺”“飞利浦护理商铺”等淘宝网店对外加价销售。
2019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涉案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共计100余万元。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听从被告人吴某的安排,在江苏省东台市对上述涉案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进行打包发货。
2019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参与上述网店对外销售涉案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共计60余万元。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杨2共同帮助被告人吴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对上述涉案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进行打包发货。
2019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杨2、王某参与上述网店对外销售上述涉案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共计40余万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陈某在位于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龙城路XXX号九龙玩具品厂仓库内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查扣印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HX6013型号338盒(3只装)、HX9023型号723盒(3只装)、HX9033型号369盒(3只装),散装HX6013型号154只等物品。
同日,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十全街XXX号,被告人杨2在江苏省苏州市南石皮弄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南石皮弄16号3幢102室当场查扣印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HX9033型号1537盒(3只装)、包装盒134只等物品。
同年5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提交的印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HX6013型号258盒(3只装)。
经相关权利人确定,上述被查获的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在江苏省东台市、苏州市被查获的上述假冒电动牙刷头的待销售的货值金额分别为8万余元、10万余元,合计1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陈某、杨2分别向公安机关交纳5万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吴某退出了违法所得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分别于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龙城路XXX号九龙玩具品厂仓库内查获印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HX6013型号338盒(3只装)、HX9023型号723盒(3只装)、HX9033型号369盒(3只装),散装HX6013型号154只等物品,于江苏省能够苏州市南石皮弄16号3幢102室查获印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HX9033型号1537盒(3只装)、包装盒134只等物品。
同年5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提交的印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HX6013型号258盒(3只装),以及上述被查获的涉案电动牙刷头及包装盒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被查获的涉案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及包装盒上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3.《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请求书》《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查获的涉案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及包装盒均系假冒。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淘宝店铺截图及订单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吴某使用“喵婴阁”的账户向他人进购飞利浦电动牙刷头,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并要求发送货物至江苏东台、苏州,以及被告人吴某借用被告人王某、杨2等人的身份证明注册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飞利浦电动牙刷头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人王某、杨2沟通销售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需要寄送货物的买家信息等情况。
6.证人袁某某、张某、郑某某、卫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订单信息、快递单、实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实证人袁某某、张某、郑某某、卫某等人在被告人吴某经营的上述淘宝店铺内购买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的情况。
7.证人周某某、杨1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同案关系人吴爱明(另处)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系被告人被告人吴某的妻子,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自2019年下半年起开始经营淘宝店出售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并在仓库雇佣了个工人,即被告人陈某;
证人杨1系被告人杨2的弟弟,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杨2自2019年12月底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南石皮路XXX号XXX幢XXX室经营售卖电动牙刷头的淘宝店并进行打包发货,被告人王某系被告人杨2的男友,被告人王某偶尔也会看下淘宝订单情况并帮忙打包等情况;
证人高某某系申通快递公司的快递员,其证言证实其每天会至九龙玩具厂收取快递,大多是飞利浦品牌的电动牙刷头,看到过一年轻男子、一中年男子、还有一个男性小工打包,并辨认被告人吴某就系委托其收取快递的年轻男子;
同案关系人吴爱明(另处)系被告人吴某的父亲,其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8月开始经营网店销售电动牙刷头,并租用江苏省东台市龙城路XXX号用于经营网店、接单、堆货、发货的仓库,并雇佣了一小工叫陈某,负责打包发货。
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吴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吴某购入涉案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产品的交易金额合计338,130元,其中,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止,收货地址在“东台镇”的订单的交易金额为186,130元;
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止,收货地址在“双塔街道十全街XXX号”的订单的交易金额为152,000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案发后的交款情况。
10.被告人吴某、陈某、杨2、王某的历次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杨2、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的待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杨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
被告人吴某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应在处罚较重的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陈某、杨2、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杨2、王某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待销售的货值金额达19万余元,且本案的犯罪对象系电动牙刷头,其行为在侵害相关商标权利及品牌信誉的同时,亦给人民健康安全直接带来隐患,因此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对被害单位提出的犯罪金额的认定、被告人吴某能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被告人王某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及被告人杨2是否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等意见,公诉人的答辩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陈某、杨2、王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杨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及犯罪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陈某、杨2、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